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豪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441號、第750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槍壹枝(含鋼瓶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行車紀錄器擷圖
4幀」、「搜索查獲槍枝照片3幀」、「扣案瓦斯槍照片2幀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
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
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
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
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
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
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
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其本案係
犯罪質不同之恐嚇公眾罪,經查尚無確切事證足認其於本案
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
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
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
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僅因感情糾紛即持空氣槍於道路上鳴
槍,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未婚、無
子女、收入需支付女友之生活費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瓦斯槍1枝(含鋼瓶1只),係被告所有,用以違犯本 案犯行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441號
112年度偵字第75031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卑南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 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 1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1 2年7月7日0時33分許,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在新北市新莊 區西盛街387巷口前走動、擊發,對居住該處之多數人為恐 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嗣經警於112年8月30日18時 15分許,執行拘提,甲○○於112年8月31日9時20分許,主動 帶同員警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387巷口停車場,並當場 扣得空氣槍1枝,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7月7日0時33分許,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387巷口前走動、擊發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於112年8月31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387巷口停車場內扣得空氣槍1枝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接收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通報顯示2份 證明有民眾於112年7月7日0時42分許報案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空氣槍,在該處走動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875271號鑑驗書 證明扣案之空氣槍1枝,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4焦耳/平方公分無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空氣槍1枝,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雯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