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51號
PCDM,113,原易,51,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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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馨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10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馨方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胡馨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 2月30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UT」聊天室平臺,以 一兩約新臺幣(下同)2,500至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等到發呆」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命,嗣暱稱「等到發呆」之人於104年1月6日2時許,將甲基 安非他命2包放入胡馨方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4樓住處信箱內,胡馨方即於同(6)日20時許,在上開信箱 內,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又 胡馨方於104年1月9日前半年之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昌平 路上址,收受前男友施用後所剩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1 包而持有之。嗣胡馨方於104年1月9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該車後座盒子內查扣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馨方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4年度毒偵字第594號卷【下稱毒 偵卷】第5至8頁反面、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52至53、57頁 ),並有胡馨方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卷第15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偵卷第16至18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毒偵卷第31至 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3月2日新北警莊刑 字第1043302974號函檢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4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 書(毒偵卷第55至57頁)、新莊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毒偵卷 第12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固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4項並未修 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 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 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 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 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 項而分開計算。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他命2包,經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鑑定結果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31.4635公克,合併計算 附表編號2所示大麻1包之驗餘淨重0.0500公克,兩者純質 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
  ㈢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 具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且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2種第二級毒 品之品項,僅計算甲基安非他命2包已達純質淨重31.4635 公克,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 地。從而,辯護人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後述之 家庭狀況,僅供已施用,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第二級毒品,足 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竟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第二級毒品,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 :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我需要照顧原 就讀大學2年級的女兒,她和我均患有重度憂鬱症,我已 就醫10年等語,並有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三 軍總醫院門診病歷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至109頁) ,其辯護人亦稱:被告為單親母親,獨自撫養患有重度憂 鬱症而休學中之女兒(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 內,是各該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依同條項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31.4950公克,取樣0.3083公克,驗餘淨重31.1867公克,純質淨重31.4635公克,含包裝袋2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毒偵594卷第56至57頁)檢驗結果:淡褐色結晶塊2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左列之物 2 大麻1包(淨重0.0550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0.0500公克,含包裝袋1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594卷第56頁正反面)檢驗結果: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袋,檢出四氰大麻氛成分,為大麻主成分之一。 左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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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