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3年度,33號
PCDM,113,原交易,33,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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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7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孟源於民國112年8月24日5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 福寧路往福城路方向行駛,行經福寧路與福城路路口,欲左 轉行往福成路巷底時,本應注意車輛應行駛時應遵循行車方 向,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適告訴人郭季蓁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城路往中央路4段185巷行 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 手肘與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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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