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RIO ADE PRASETIYO (中文名:阿迪,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稱:阿迪,下稱阿迪)與代 號AD000A111381號之印尼籍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乙 )原不相識,於民國111年7月31日晚間,一路尾隨乙 返 回乙 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經乙 發現後 ,即藉機向乙 搭訕並索取乙 行動電話門號及通訊軟體「Wh atsApp」帳號,阿迪自同日晚間7時54分前起使用WhatsApp 與乙 聊天,假意要贈送乳液予乙 ,要求乙 夜間外出見面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乙 依約在住處前與阿迪見面 ,阿迪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自乙 後背環抱乙 後,徒 手伸入乙 衣服內撫摸乙 胸部,復拉下乙 褲子,經乙 以手 抵抗、出言拒絕後,仍強行以手伸進乙 內褲內撫摸乙 下體 ,再強抓乙 之手觸碰其生殖器,以此違反乙 意願方式,對 乙 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嗣經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另 經阿迪同意扣得其持用之iPhone11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S 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二、案經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阿迪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復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 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乙 ,並無對乙 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猥褻行為云云。經查: ㈠乙 就案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1.乙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7月31日晚間去市場買東西, 回到家放完東西,回房間時,發現被告在外面,因為伊在市 場時有發現被告走在伊後面,伊問被告是誰?被告問伊是不 是印尼人?伊說是,被告跟伊要聯絡方式,伊有給被告WA B USINESS(即WhatsApp)的ID跟電話號碼,被告也有給伊電 話號碼(0000000000),當時被告說他叫Mario Ade,也是 印尼人,之後伊就先回房間。隨後伊們在晚間7點55分用WA BUSINESS聊天,被告說要賣伊乳液,伊說好,問什麼時候要 賣,被告說現在,伊說伊不可以出去太晚了,伊說沒關係, 等阿公阿嫲睡覺了再去,伊說明天好了,之後大約晚間11點 47分被告跟伊說他在外面了,還拍照片給伊看,伊剛好要廚 房去拿水,所以就出去,被告已經在廚房了,他說他沒有要 賣伊要的乳液,要賣別種乳液,就突然從背後抱住伊,摸伊 的胸部,伊說不要,有反抗說不要不要,被告很粗魯的推伊 ,把伊的褲子拉下來,用手指頭摸伊的陰部,強抓伊的手去 摸他的生殖器,伊就跑到房間,被告就跑掉了等語(偵字卷 第11、12頁)。
2.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回家門沒有關,之後去廚房拿碗給阿 公,看見被告就問對方是誰,被告說他是印尼人,為什麼跟 著伊,他說想知道伊是不是印尼人,之後伊們交換WA BUSIN ESS的帳號,WA BUSINESS會綁定手機,所以伊有看見被告的 手機號碼(0000000000),被告有傳訊息給伊,伊們聊天的 時候,伊請被告幫忙買乳液、網路,被告說好,說等一下過 來,伊問被告什麼時候要買,被告說現在,伊說現在很晚了 ,明天好了,被告說現在屈臣氏還有,伊說可以出去一下下 ,之後晚上11點45分被告叫伊出去,伊以為被告在門外,被 告從後面拉伊到廚房摸伊的全身跟胸部,被告將伊的褲子拉 下來,伊有反抗要將褲子拉回去,接著被告用手摸伊的下體 ,伊有掙扎,也有用口頭說不要,伊很緊張有踢被告的腳跟 呼救,之後逃回伊的房間,伊與被告傳送之訊息,伊有叫被 告等,接著伊就出去,接著中間的4分鐘就是被告性侵伊的 時候,之後伊就傳你神經,我怕你之訊息,之後伊就封鎖被
告,因為伊很害怕等語(偵字卷第30、31頁)。 3.乙 之歷次證述,關於被告在乙 住家外面交換通訊軟體帳號 、約定買乳液,當日晚間被告要求碰面,見面後被告以手撫 摸乙 胸部、拉下乙 內褲,觸摸乙 下體之主要情節,前後 均屬一致,並無任何矛盾之處。衡以被告與乙 於案發當日 才因均為印尼國人初次見面並交換聯絡方式,可見雙方並無 仇恨、糾紛,若非確有其事,乙 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無 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㈡乙 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其證述應具憑信性 :
1.被告於偵查時供稱:0000000000為伊的手機號碼,伊同意提 供手機供地檢署數位採證等語(偵字卷第45頁反面),而依 被告手機內WhatsApp之頁面,可見其WhatsApp所綁定之手機 號碼為0000000000號(偵字卷第25頁),核與乙 指述相符 ,若非被告提供其手機門號給乙 ,乙 又如何得悉被告之手 機門號?可證被告辯稱不認識乙 云云,顯不可採。又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將被告手機進行數位鑑識,發現被告之What sApp之通訊錄曾加乙 ID為好友之紀錄,再依乙 姓名為關鍵 字所搜尋得出之圖片辨識,可見被告手機頁面曾顯示WhatsA pp帳號暱稱為Alin之人,傳送給被告「Tungg」之訊息,此 核與乙 所提供其與對方WhatsApp之通訊紀錄,乙 於案發當 日晚間11時50分曾傳送「Tungg」之訊息相符(本院卷第89 頁),可見被告即為案發當日與乙 搭訕、交換WhatsApp帳 號,並於同日晚間相約見面之人無誤。
2.此外,細繹乙 與被告經翻譯之WhatsApp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54分起開始與乙 交談,聊天內容談及 雙方之年齡、工作、被告又主動詢問乙 要什麼,乙 回答想 要買乳液跟網卡,被告隨即表示可以晚點去買,雖經乙 表 示已經很晚明天再說,惟被告仍積極表示可以幫忙乙 購買 乳液,之後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被告傳訊息告知乙 已在 乙 住處外,並拍攝所在地點照片給乙 看,乙 遂於11時50 分即傳送「Tungg」意思為「等等」之訊息給被告,嗣乙 於 晚間11時54分再次傳送「你瘋了、我怕你」之訊息,之後乙 即封鎖被告之帳號,有上開對話紀錄及譯文在卷(本院卷 第79至89頁)可佐,此亦與乙 之證述與被告之認識經過及 聊天內容相符,可見若非被告確有違反乙 之意願,對乙 為 猥褻之行為,否則乙 豈會在短短4分鐘內情緒轉變,傳送罵 被告瘋了,又表示害怕被告之簡訊與被告,事後又將被告之 帳號封鎖,並於翌日向警方提告。
3.綜上,乙 對被告撫摸胸部及下體,又強拉乙 之手碰觸其生
殖器之行為,乙 既有推阻及表示不要之行為及動作,客觀 上應可知悉乙 並不同意被告對其身體上之觸碰,被告竟為 滿足自身性慾,不顧乙 意願,碰觸乙 之胸部、下體,主觀 上顯有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訛。至於被告雖空言否認其認識乙 、沒有去過乙 住處,並無猥褻乙 之行為,然均與客觀事 證不符,又依其事後將其手機WhatsApp內乙 之帳號及與乙 之對話紀錄刪除一節,即可見其有意隱匿實情,是被告所辯 為臨訟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為強制猥 褻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環抱乙 並撫摸 乙 胸部、下體,又強拉乙 之手碰觸其生殖器,均係基於單 一之強制猥褻犯意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為滿足一己 之性慾,違反乙 之意願、以上揭強暴方式猥褻乙 ,不顧乙 反抗後,仍持續對其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顯不知尊重他 人身體及性自主,造成乙 身心創傷,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目的、手段、對乙 所造成損害 ,未與乙 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操作機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1萬2千元,須扶養 父母及妹妹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及犯罪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所用,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 人士,有其居留證在卷(偵字卷第7頁)可憑,其在我國從 事工作期間,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對社會治安所造 成危害非輕,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 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