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簡上字,113年度,1號
PCDM,113,侵簡上,1,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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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侑宸律師
陳建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1日112年度侵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3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禁止再接觸、聯絡與騷擾甲 。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 定。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 乙○○(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侵簡上卷 第83、133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所量處之刑,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餘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 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 載(如附件)。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坦承犯行,且係初犯,希望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又被告與被害人甲 達成和解,希望能諭知被告緩刑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查本案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身為警察人 員,因承辦案件接觸甲 ,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 女,竟為滿足一己私欲,利用權勢對於因公務關係而受自己 監督之甲 為猥褻之行為,嚴重戕害甲 身心、人格之健全發 展,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並無 前科,素行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職業及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犯後於偵訊時承認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 褻之行為之犯後態度,甲 於警詢時亦表示:我不希望被告 遭受法律上的追訴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參酌本案量刑 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 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認有何濫權或失之過重情 事,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 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既為警察人員,復明知甲 為少年,卻仍先後對甲 為 本案3次猥褻犯行,對甲 之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實有嚴重 影響,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手段相似,於前後相隔不久之 期間內多次實施,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 、環境與情狀,參以被告此部分宣告之刑尚無情輕法重之處 ,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尚無可資憫恕,在客觀上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是以,縱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且 坦承本案犯行,並與甲 達成和解,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見 悔意,然本院認仍無解於其行為時之惡性,自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則辯護人主張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一節,非有理由,亦應駁回。    
四、末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有如前述,堪認其 素行良好,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甲 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和解條件,此有本院 翻拍本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之照片、臺幣活存明細各2張 (見本院侵簡上卷第86-1、109至110頁),足見已有悔意之 態度,並對甲 所受損害稍有彌補;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其警察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經濟小康、擔 任警察人員之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侵簡上



卷第135至136、142頁);再衡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 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 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僅 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目的。因此,綜上各 情,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 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及 考量本案情節、所生危害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 育課程,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 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禁止再接觸、聯 絡與騷擾甲 ,及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 之實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龔昭如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侵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係成年人,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 員警,其因承辦案件接觸代號AD000-A112347號之少女(民國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負責為甲 製作 筆錄,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且為因公務受 其監督之人,竟分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 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8日2時許,在甲 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詳 細地址詳卷),親吻甲 嘴唇,甲 因懾於乙○○承辦其案件之 權勢,而未為反抗或拒絕之表示,乙○○即以此方式對甲 為 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自112年2月8日起至同年4月初間某日3、4時許,在乙○○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住處客廳,親吻甲 嘴唇,甲 因懾於乙○○承辦其案件之權勢,而未為反抗或拒絕之表示, 乙○○即以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乙○○上開住處陽台,親吻甲 嘴唇,甲 因懾於乙○○承辦其案件之權勢,而未為反抗或拒絕之表示 ,乙○○即以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親吻被害人甲 ,於偵訊 時坦承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 ㈡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甲 外祖父代號AD000-A112347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甲 學姊代號AD000-A112347B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㈤甲 繪製之現場圖。
 ㈥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查甲 係於00年0月出生,有甲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 ,甲 於被告本案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而被 告承辦甲 案件,並為甲 製作筆錄,對甲 之年籍資料,自



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共3罪。 ㈡按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 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 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 較重之罪論處。從而,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競 合者,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8條第2 項之罪(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 78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第 4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論以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對受 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察人員,因承辦案 件接觸甲 ,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為滿足 一己私欲,利用權勢對於因公務關係而受自己監督之甲 為 猥褻之行為,嚴重戕害甲 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惡性非 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考量其智識 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職業及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於偵訊時承認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之犯後態度,甲 於 警詢時亦表示:我不希望被告遭受法律上的追訴等語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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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