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21號
PCDM,113,交訴,21,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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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明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明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紀明正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上午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至該區四維路與國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與後方、同路段同向由廖尉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發生擦撞,使廖尉廷受有左側小腿擦傷疼痛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詎紀明正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卻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處理,而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騎乘A機車逃逸。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或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交訴字卷第25至26頁、第53至 55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



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明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交訴字卷第5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廖尉廷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至8頁、第41頁正反面),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A 機車照片6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本院勘驗 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第16至24頁、第 30頁、第54至55頁,交訴字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 傷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惟被告行為時已屆65 歲,另觀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僅左側小腿擦傷疼痛,尚屬輕微 ,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 解內容全數賠償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 (見交訴字卷第47、53頁),足見被告事後積極彌補其行為 所生損害,並無逃避責任之情,依前述犯罪情狀以觀,本院 認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肇事,仍騎車逕自離開現場,並未對留 在現場之告訴人為救治或報警,導致告訴人風險提高,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見交訴字卷第 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係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已見悔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A機車,本應注意車 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 與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擦 傷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參、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本案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交訴字卷第59頁),依 前揭條文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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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