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奉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16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奉柔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王奉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2頁、第83 、84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 」,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部分,即非本 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劉昱志和解並賠償,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被告犯罪後, 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質言之,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 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提起本件上訴後,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達成調解 ,被告並依調解內容悉數給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等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64號調解筆 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第59頁) ,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有 實質變更,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所為 量刑自有未當。從而,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 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後方 來車,即驟然變換車道,導致騎乘機車行駛在其左後方之告 訴人煞車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 解內容,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過失之情節與 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兼衡被告之素行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積極彌補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本院斟酌上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