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 行「道路交通事故」應更正為「蘆洲分局」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3號
被 告 紀國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國雄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巷0號2樓自家住處飲酒後,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9) 日17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不慎追撞 前車由曾冠穎所駕駛之車號碼9119-V7自用小客車,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對紀國雄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國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