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甫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 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 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 犯」等字),兼其本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商、家境小康等行為人生活狀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6號
被 告 李忠琳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1184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於11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13年5月20日7時許,在臺北市松江路某處飲酒,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 路,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生路、中港西路口時,經執勤警員 上前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