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734號
PCDM,113,交簡,734,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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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 (越南國籍人,中文阮文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NGUYEN VAN THANH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 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執意駕 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因酒後操控力不 佳而發生交通事故,及被告的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查卷第6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自 民國109年7月28日至115年7月28日,且無前科,此有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 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4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統一編號:C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NH中文譯名阮文青)自民國113年6月2 日8時許至同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宿舍 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 消退,仍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追撞前車由張湧昇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29分許,對NGUYEN VAN THANH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HANH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芸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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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