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顯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18時許」後 補充「至19時許」、第三至四列「仍於翌(11)日1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更正為「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1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四列「同日 時13分許」更正為「同日1時13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第二至三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 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證據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林顯明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 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有多次不能安
全駕駛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酒 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 視於此,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 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並衡以被告本件 犯後坦承犯行,原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以啟自新,卻於 緩起訴期間內又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以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確定,可見被告並未知所教訓 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8號
被 告 林顯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顯明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 年4月2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
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1)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13分許途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