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692號
PCDM,113,交簡,692,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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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XUAN LAM(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XUAN LA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0時許」補充為 「自113年2月2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補充為「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行經新北市○○區○○000○0號一帶」補 充為「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0○0號」 。
 ㈣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DAO XUAN LAM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不慎擦撞他人車 輛,實應嚴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 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07號
  被   告 DAO XUAN LAM(中文名:陶春林)            男 28歲(民國84年【西元1995年】 8月19日生)            住○○市○○區○○0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O XUAN LAM(中文名:陶春林,下稱陶春林)於民國113年2 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猶輕 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000○0號一帶, 不慎擦撞張清宗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貨車(張清宗未 受傷,完整車牌號碼詳卷)。經到場警員於翌日(24日)0時34 分許對陶春林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陶春林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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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