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681號
PCDM,113,交簡,681,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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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財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財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證人即交通事故被害人洪 朗育、賴又寧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 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財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法定之酒 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甚至因此肇生事故,使他人受傷,所 為實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 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 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速偵字第616號
  被   告 朱財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財慶於民國113年5月8日19時許至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桂林路某處熱炒店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⑻日22時許,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⑻日22時12 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洪朗育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其後搭載賴又寧發生車禍(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於同⑻ 日22時27分許對朱財慶施以吐氣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財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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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