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秉融(原名郭進財、郭睿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秉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秉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8時起至同日9時48分前某時許 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飲用酒類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4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8分許,行經忠孝街62 巷口,因不勝酒力而與曹玉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曹玉如人車倒地受有右臀挫傷、右小腿 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業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郭秉融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秉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曹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錄影 畫面截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
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論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91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前於109年間, 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應嚴 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 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曹 玉如和解,賠償其損失,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