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431號
PCDM,113,交簡,431,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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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潔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潔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陳潔萱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其係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 份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 訴人曾郁庭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殊屬不該, 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 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被告之 犯後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25號
  被   告 陳潔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潔萱於民國112年4月30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往台北橋方 向行駛,行經三重區河邊北街8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 同向前方由曾郁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曾郁庭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 傷、右肩肩盂軟骨損傷合併肩夾擊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曾郁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潔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郁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相片。
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
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 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於 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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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