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08號
PCDM,113,交易,108,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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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浩於民國111年12月1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新莊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下橋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 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 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溼潤但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車,適有李冠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右轉新海橋方向行駛 ,行經該處後見狀緊急剎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前臂擦 挫傷、左足挫傷、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合 併蹠附關節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李冠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家浩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第 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卷《下 稱審卷》第53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 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至 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 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 綦詳,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227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頁至第7頁、第12頁、 同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9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頁及 背面、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69號卷第34頁、審卷第52 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冠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指證之車禍情節相符(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偵二卷 第6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之 亞東紀念醫院晟揚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傷勢X光照片、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 、現場與車損及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片、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3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0 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第23頁至第24 頁、第27頁至第30頁、偵二卷第7頁至第10之1頁、第15頁至 第16頁、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7頁),則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 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 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在設有禁止 迴車標誌之路段,貿然迴車,致生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所為甚屬不該,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惟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被告並無科刑前科之素行紀錄、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58頁審理 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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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