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2年度,52號
PCDM,112,金訴緝,52,202406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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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續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8月31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續文收受本件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 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具 體之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 院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揭 裁定並已於民國113年1月3日寄存送達其居所、於113年4月1 7日寄存送達其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上訴人 於前揭裁定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 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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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