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22號
PCDM,112,金訴,922,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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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緯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0樓A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74、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柏緯於民國111年3月4日19時51分許,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陳家駿#貸款專員」、「楊文榮」之成年人(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分屬不同人,以下統稱某甲),其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且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不詳之人,此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李柏緯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稱土銀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某甲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而某甲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李柏緯再依某甲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被告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分次提領如同欄所示款項後,輾轉交予某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透過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 某甲,並依某甲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被告提領情形 」欄所示時間,提領如同欄所示款項後,輾轉交予某甲,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辯稱:當初伊係為 了辦貸款,而某甲說會把錢匯到本案帳戶,要幫伊製作財力 證明,讓伊貸款可以順利通過,並與伊簽訂合作契約,讓伊 信以為真,伊才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某甲,及依指示把錢 領出來還給某甲,伊沒有想到某甲是在詐騙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方式,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326號卷〈下稱偵44326卷〉第 9至13、55至5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0頁;本院金訴卷第39 至40頁),並有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開戶暨基本 資料異動申請書各1份、被告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楊文榮 」、「陳家駿」之對話紀錄擷圖(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翻拍照片)、說明文件共1份、王道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1份 (見偵44326卷第25、29至35、61至267頁;新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44329號卷〈下稱偵44329卷〉第33頁)在卷可稽。 再者,某甲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 如附表二編號1至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將如 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匯入如附表二編 號1至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 賴美蓉高洪玉珠各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44326卷第1 9至21頁;偵44329卷第25至27頁),並有土銀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賴美蓉所 提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 美蓉】、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賴美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高洪玉珠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洪 玉珠】、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44326卷



第27、37至45頁;偵44329卷第35至39、43至49頁)在卷可 佐。而於告訴人賴美蓉高洪玉珠匯款後,被告隨即依某甲 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被告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 分次提領如同欄所示款項後,轉轉交予某甲一節,亦據被告 坦認在卷,並有卷附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王道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憑。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遭某 甲作為收受前開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 被告旋依某甲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前述匯款,輾轉交予 某甲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等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 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 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還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 並無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 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 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 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 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 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見。再者,縱因申辦貸款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及領款,然與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對立而不能併存,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 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1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有 在嬰兒用品店工作8年之經驗及資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06、113頁),並有卷附 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44326卷第233頁),可知其係 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不能推 諉不知。




 ⒊復據被告供稱:伊曾經向銀行貸款過,但當時伊只需提供帳 戶帳號給銀行,貸款就核可下來,之後撥款時再帶資料去銀 行辦理即可,並沒有像本案還要伊提領不相關的款項再作歸 還的情形,此次伊是為了貸款去清償之前的借款,原本要找 銀行申貸,但因條件不符而被婉拒,才會透過網路結識某甲某甲說會將錢轉帳到本案帳戶,讓本案帳戶內款項有流動 ,代表有財力證明,以便申貸,所以跟伊要求提供包含本案 帳戶在內共4個帳戶給他,而且匯入本案帳戶的錢是某甲的 錢,伊要歸還給某甲某甲叫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伊不 清楚為何要這麼做等語(見偵44326卷第11至12、55至56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40頁;本院金訴卷第39、107至111頁), 顯見某甲與被告既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 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某甲僅係透過電子通訊方式聯絡偶 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某甲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都無從提出供本院確認,僅 與某甲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即逕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 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某甲,顯見某甲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刻意 隱匿真實身分;再則,倘若某甲係正常代辦貸款之業者,豈 會提供資金製作假金流以欺瞞銀行,更遑論某甲既可匯款至 本案帳戶,何不要求被告匯回,或回存至其指定之帳戶,反 而委由被告提領金錢再予交回,凡此各情,無不啟人疑竇。 參之被告與LINE暱稱「陳家駿#貸款專員」以LINE聯繫過程 中,曾有如下之表示(左邊發話者為暱稱「陳家駿#貸款專 員」,右邊發話者為被告,見偵44326卷第253頁):
  可見被告對於某甲要求多辦金融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及其 他金融帳戶之事,已心生懷疑,加上被告既曾有向銀行申辦 貸款之經驗,知悉以往不需提供帳戶並幫人提款,是其對於 貸款程序、核貸標準並非毫無認識,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 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今逢某甲僅以匯款至本案帳戶製作財力 證明一情,即可輕易借得其所無法借得之款項,自不可能毫 無懷疑之理,卻為求自己可得貸款之利益,仍輕率的將本案 帳戶帳號提供予某甲,而容任某甲使用本案帳戶。則被告既 非無常識之人,且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後將可能作 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某甲使用,匯入來 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依某甲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 提領後,輾轉交予某甲,而對於所提領款項實際上是由何人 收取?及後續係由何人取走?實際上之用途為何?等情,均 毫無所悉,使得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警方難以進行查緝 ,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



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共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以其所簽訂「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合作契約」(見偵44326卷第73頁)為據。然而: ⒈被告僅以LINE與某甲聯繫,彼此未曾謀面,被告對於某甲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均一無所悉,亦未對所謂契 約對象即「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 進行實質的查證。在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某甲獲取本 案帳戶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也無從確認某甲陳述之真實 性。而觀諸卷附被告與某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前開合作 契約內容,除某甲要求被告提供數個金融帳戶(包含本案帳 戶),以及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回傳告知某甲之提領經過 外,均與應代為向金融機關申辦貸款之業務毫無關係,更對 於貸款金額、利率等申貸必要之點,未有隻字片語,就某甲 何以能代其為貸款?究竟是向何金融機構以何種方式貸款? 金融機構是否要求其提供物權擔保或保證人,以確保還款來 源等,均非被告與某甲間之對話重點,被告竟未提出質疑或 詳加查證,逕聽從陌生對方之指示而作為,甚至對於王道銀 行來電確認交易問題時,亦未予理會,此有如下所示之卷附 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查(左邊發話者為暱稱「楊文榮」,右 邊發話者為被告,見偵44326卷第179至183、187頁):  
  
  
  
  適足以證明被告早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卻仍百般配合,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 予某甲,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輾轉交予某甲,益徵被告確有容 任本案帳戶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意,自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再者,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 告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 細節事項,反而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嚴重 悖於金融貸款常規,則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申貸經驗,當 可知悉對方所說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明顯不 合常理,自無徒憑被告曾與理想公司簽訂前開合作契約,即 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何況,被告既已知悉其循 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遭拒,然卻聽信某甲宣稱「可 匯款至本案帳戶,製作財力證明,讓所需貸款順利通過」之 說詞,輕率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所為除違背自己申貸或委由



代辦業者辦理貸款之經驗外,亦與常情不符,自難認有將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並聽從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之正當理由。 ⒊又觀諸前開合作契約之約定條款,內容如下擷圖所示:
  可知其上固有記載「一、合作內容(本合作內容限於銀行貸 款項目)…2.甲方(即理想公司,下同)提供資金匯入乙方 (即被告,下同)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證明, 乙方必須於當日、依照甲方匯款之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 歸還給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 經甲方查獲,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 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確保甲方權益。3.甲方匯入 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 負責,與乙方無關。〈費用〉1.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 後,須支付甲方費用貳萬(手寫)元新台幣」等內容,且契 約末之「甲方簽章」、「律師簽章」等欄位分別蓋有「理想 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律師之印文,是在外觀上雖略具備法 律文件之形式。惟細究其內容,契約開頭所載公司名稱乃「 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卻於契約末蓋用「理想投顧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前後公司名稱顯然有別;且該合作 契約所載被告提供之名下帳戶,係土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未有王道銀行帳戶;甚至,前開合作契約通篇均未涉 及被告訂約之目的即申貸,反而涉及製作虛偽金流紀錄,被 告對此等與其申辦貸款目的毫無關聯之契約內容,均未質疑 及究明,已與常理有違。況該合作契約,乃被告依某甲張貼 之QRcode自行從雲端下載列印後,除了係被告自身填寫姓名 、蓋用自己印文及帳號資料外,連必須給付與公司之處理費 用、違約金都係由被告自己填寫,難以想像一般公司行號會 採取此等簽約方式,尤於被告填寫完畢上情後,亦未再經過 「理想公司」的驗證或確認,是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辯解尚不足採,其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 本案犯行為直接故意,然此部分事證尚有不足,是起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與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 區別,係前者之行為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分 擔犯罪行為且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而後者係行為 人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言。準此,倘行為人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犯罪 行為分擔,縱其僅分擔部分行為,仍構成共同正犯,應就全 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詐欺取財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本案某 甲向被告徵得本案帳戶,復向告訴人賴美蓉高洪玉珠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即通知被告提領其等所匯款項 ,則被告之提領行為係屬取得財物之行為,自屬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被告既對某甲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有上述不確定 故意,不僅負責提供本案帳戶供某甲使用,更實際分擔領取 前開告訴人等所匯款項之工作,顯見被告主觀上非僅幫助詐 欺正犯犯罪之意思,而係與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而為共同正犯。
 ⒉再者,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某甲,而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某甲作為詐欺等不法犯罪 使用,並親自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再交付予某甲,是被告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已積極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結果,應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除提供本 案帳戶帳號予某甲進行詐欺取財之用,另亦參與將本案帳戶 內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轉交之行為,就此部分已屬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應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
 ⒊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甲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⒋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被告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 ,分次提領如同欄所示款項,再輾轉交予某甲,應可認其等 主觀上就各編號所為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 ,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屬詐欺犯罪 取款之一環,而其依某甲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再交 付予某甲,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論處。
 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詳之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予交付,致 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其等 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未能坦認己非之態度,難見悔意, 其雖僅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但仍應予以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且與告訴人賴美蓉高洪玉珠均達成 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5號、第1033號調解 筆錄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47至48、59至60頁)在卷可憑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受僱嬰兒用品店 ,但目前因傷病請假中之工作收入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1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參與程度、提領金額多寡、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金 額高低等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未獲得任何利益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行時 間甚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 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為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復有前揭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 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部 分雖未扣案,但所屬本案帳戶既已遭警示,該等交易工具已 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 ,又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 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㈠、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賴美蓉高洪玉珠所匯款項後, 即輾轉交予某甲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未據扣案,且 告訴人2人亦未取回各自匯款,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對上開款項 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就上開 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李柏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李柏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情形 1 賴美蓉(告訴人) 111年3月19日19時30分許 某甲於左列時間,假冒賴美蓉之表弟與賴美蓉聯繫,並佯稱: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致賴美蓉陷於錯誤。 111年3月21日13時34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①於111年3月21日13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②於111年3月21日13時43分許,提領2萬5元。 ③於111年3月21日13時44分許,提領2萬5元。 ④於111年3月21日13時45分許,提領2萬5元。 ⑤於111年3月21日13時46分許,提領2萬5元。 2 高洪玉珠(告訴人) 111年3月21日9時10分許 某甲於左列時間,假冒高洪玉珠之姑姑與高洪玉珠聯繫,並佯稱:缺錢須借款云云,致高洪玉珠陷於錯誤。 111年3月21日9時40分許後不久 15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於111年3月21日,接續提領2萬元共7次、1萬元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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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