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菡
羅先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何奕勲
選任辯護人 李 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1707號、第3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家菡、羅先覺均無罪。
何奕勲被訴詐欺部分無罪,被訴洗錢部分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家菡、羅先覺、何奕勲與余秉原(另 由檢察官偵辦並通緝中)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為下列犯行:(一)被告3人與余秉原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集團成員先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玉芬之母即被害人李淑真佯 稱為鄰居需要借款云云,被害人李淑真因而陷於錯誤,誤信 對方確實為其鄰居需要借款,並將此情轉告告訴人陳玉芬, 告訴人陳玉芬亦誤信為真,於110年1月28日13時3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余秉原即將該等款項於同日13時50分許,轉 匯至被告余家菡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並指示被告余家菡將3萬元、3萬元分別匯至魚 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羅先覺申設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剩餘 款項則以現金提領等語,被告余家菡遂於110年1月28日19時
24分許、110年1月28日11時30分許,將3萬元、3萬元分別匯 至上開2帳戶,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點,以自動櫃員機取 款之方式,提領共計22萬10元。被告羅先覺則於收取前開匯 款後,依余秉原指示先於110年1月29日提領其上開帳戶內款 項2萬9,000元,並於同日下午將該等款項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6樓之2附近路口交付予被告何奕勳,被告何奕勳 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匯入余秉原指定之電子 錢包中,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 般洗錢罪嫌;
(二)被告羅先覺、何奕勳另與余秉原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 體APP認識告訴人楊安琪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告訴 人楊安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安琪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 人頭帳戶後,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筆款項連同其他不詳 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層轉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第四層人頭帳 戶後,被告羅先覺即依余秉原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持余秉原所提供之上開第三層、第四層人頭帳戶提款卡至 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及其他不明來源 款項,復交付予告何奕勲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藉此截斷金流 以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躲避查緝並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羅 先覺、何奕勳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罪 嫌。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余家菡、羅先覺部分及被告何奕勲被訴詐 欺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上開金融帳戶各為其等所有,且有於前 揭時、地,依余秉原指示,而為前述轉帳、提領或購買虛擬 貨幣之事實,惟被告何奕勲坦承洗錢之犯行,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余家菡、羅先覺則均堅決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余家菡辯稱 :伊不知道上開款項係詐騙來的錢,當初是伊胞兄余秉原向 伊借帳戶,伊才會出借,後來匯款部分是余秉原說欠別人的 錢才叫伊匯款,提領的款項是余秉原說要給家用等語;被告 羅先覺辯稱:係余秉原找伊說要做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並提 供余秉原家人的帳戶,才以每月5萬元薪資聘請伊,伊後來 被搜索才知道是詐欺的錢等語;被告何奕勲辯稱:伊不知道 該款項內有詐欺款,余秉原係請被告羅先覺拿現金給伊,並 用家人帳戶與伊做認證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 揭罪嫌,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芬、楊安 琪之指證、上開各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惟查:
(一)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 李淑真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前述時、地 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後,由被告3人依余秉原指示,為前述 匯款、提領或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警 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自承在卷(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0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 頁至第18頁背面、第25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8頁背面、 第138頁至第140頁背面、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76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 第56頁、第125頁至第12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6號卷 一《下稱審一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審二 卷》第10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余家菡、羅先覺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被告余家菡之父余金和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王信勛於警詢時證述、證人雷士霆於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112頁 至第114頁、第138頁至第140頁背面、偵二卷第75頁至第79
頁、第95頁至第97頁、審二卷第10頁至第39頁),並有上開 各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提領時監視器影 片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入憑條、被告余家菡、 羅先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可憑(偵一卷第 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51頁 背面、第58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105頁、第123頁背面至 第126頁、偵二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68 頁至第70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100頁、第136頁至第144 頁、第158頁至第183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質諸被告余家菡於警詢時陳稱:109年中時,伊胞兄余秉原 說要做生意,需要有銀行的帳戶,但因有欠銀行錢,信用不 良,自身帳戶沒有辦法使用,伊想說是自己的哥哥,不好意 思拒絕,又是做生意的正常使用,不疑有他就把帳戶交給余 秉原使用;之後伊提領的22萬2,000元全數交給母親鄭淑娟 ,因為余秉原說是還給媽媽的錢,余秉原之前有跟媽媽借錢 等語(偵一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偵二卷第16頁);於偵 查中陳稱;余秉原說信用不好,帳戶無法使用,要做金融資 產的生意,需要提供帳戶給客人匯款,伊才會出借,交付之 後就沒有過問了,後來去警局做筆錄才知道有人被詐騙;提 領的錢則是余秉原要給媽媽、奶奶作為家用,余秉原之前有 欠媽媽錢,伊就交給媽媽跟奶奶等語(偵一卷第139頁、偵 二卷第125頁背面);於準備程序陳稱:伊不知道這些是詐 騙的錢,提領的部分是余秉原說給奶奶和媽媽的零用或過年 的紅包錢,匯款是余秉原說欠別人的錢,叫伊匯款,伊就匯 款了等語(審一卷第177頁),核其供述前後一致,且與證 人余金和於警詢時證稱:伊兒子余秉原說需要帳戶來作生意 ,伊有申辦帳號給余秉原使用,是純粹基於父子關係才幫忙 ;交付之後就沒有過問了,後來去警局做筆錄才知道有人被 詐騙等語(偵一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第139頁)相 符,可知余秉原確實有向其家人包含被告余家菡拿取其等名 下帳戶使用無訛,衡情親屬間基於信賴關係而借用個人名義 或帳戶之情形並非罕見,則被告余家菡提供個人帳戶供其胞 兄使用,已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且被告余家菡基於與余 秉原既為兄妹關係,其戒心當較一般陌生之人間交付帳戶資 料之人為低,自難遽認其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 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或認知。此外,余秉原迄今未能查獲,公 訴意旨亦未能提出本件有何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余家菡有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聯繫、互動之情;又觀諸被告余家菡 提款或轉匯之款項數額,尚與金融資產交易所可能涉及之資 金流動數額相去並非甚大,則被告余家菡所辯主觀上相信余
秉原所述之金融資產買賣,而提供帳戶並代為轉匯、提領等 節,堪以採信。再衡以被告余家菡之父余金和、祖母余蘇美 玉、母親鄭淑娟,均因交付金融帳戶供余秉原使用,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略 以其等基於至親關係,難預料余秉原會持之用以作為詐欺工 具之不法使用為由,認定其等難認有為幫助詐欺之犯意,而 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1號、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8號為不起訴處分(偵一卷第177 頁至第183頁),益甄被告余家菡前開所辯,尚屬可採,自 難認其在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余秉原時,有何可預料其兄會 以不法方式使用其個人帳戶之主觀上詐欺取財或洗錢犯意可 言。
(三)被告羅先覺於警詢時供稱:伊先前在當舖上班時,余秉原來 做二胎貸款而認識,000年00月間余秉原問伊有沒有空幫忙 處理虛擬貨幣的場外交易,於是余秉原提供其家人的帳號提 款卡給伊,叫伊領出來跟幣商買幣,給伊月薪5萬元,伊交 易的幣商只有何奕勲一人,但不清楚余秉原拿到虛擬貨幣之 後做何處理等語(偵一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於偵 查中稱:余秉原是伊之前當舖的客人,認識超過7、8年,10 9年時跟伊說有客人要做虛擬貨幣交易,會提供他家人的帳 戶,請伊幫忙提領,後來伊工作期間除了領錢以外,還要幫 忙照顧余秉原家人的事情、幫余秉原媽媽買藥、帶被告余家 菡的小孩去看醫生等家裡雜事、幫忙跑腿等等;因為余秉原 提供的都是家人帳戶,伊就相信他等語(偵一卷第139頁背 面、偵二卷第126頁);於準備程序陳稱:余秉原找伊說要 做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並提供余秉原家人的帳戶,以月薪5 萬元聘請伊負責提款以及照顧余秉原家裡的瑣碎家務事,後 來伊被搜索才知道提領的都是詐騙的錢等語(審一卷第177 頁),而余秉原迄今未能查獲,公訴意旨亦未能提出余秉原 有與被告羅先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或協議行為分擔 之證據,均如前述,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奕勲於警詢時證 稱:被告羅先覺係向伊購買虛擬貨幣,每次買賣時,皆是由 余秉原跟伊聯絡要購買的數量還有金額,然後再由被告羅先 覺拿現金來跟伊交付款項等語(偵一卷第26頁及背面);偵 查中證稱:余秉原會先跟伊說要購買多少虛擬貨幣,伊報價 後,被告羅先覺再與伊聯絡交付款項等語(偵一卷第140頁 ),及前述證人余金和及同案被告余家菡證述,余秉原所指 示被告羅先覺提領款項之帳戶,多係其至親即父親余金和、 祖母余蘇美玉、母親鄭淑娟、胞妹余家菡之金融帳戶,益甄 被告羅先覺抗辯因余秉原提供其家人帳戶,因而認為該等款
項應屬正當等語,確屬可採。
(四)被告何奕勲於警詢時陳稱:每次買賣時,皆是由余秉原跟伊 聯絡要購買的數量還有金額,然後再由被告羅先覺拿現金來 跟伊交付款項;只有網路上與余秉原視訊過,沒有見過面, 余秉原只有提到資金是貨款,因為是客人隱私,伊也沒問太 多等語(偵一卷第26頁及背面、偵二卷第53頁);偵查中證 稱:余秉原會先跟伊說要購買多少虛擬貨幣,伊報價後,被 告羅先覺再與伊聯絡交付款項,伊自己也沒有親自見過余秉 原,都是透過視訊等語(偵一卷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羅先覺前開證述之交易經過互核相符,此外並無相關 對話紀錄足資證明被告何奕勲與其他詐欺集團有聯繫、互動 之情,是依本案卷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何奕勲僅與余秉原 聯繫並為本件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被告何奕勲是否對於該等 款項來源係詐欺贓款,已非無疑。又佐以余秉原確使用其至 親如父親、祖母、母親、胞妹等人之金融帳戶,則被告何奕 勲所辯:余秉原係拿其家人帳戶與伊做認證等語,亦堪採信 。再觀諸證人雷士霆於審理時復證稱:伊係被告何奕勲做虛 擬貨幣時請的員工,當時固定的客人大約有10組,余秉原是 其中一組,接的時候都會做KYC認證,會問資金來源是什麼 、跟客人要身分證、帳戶,看名字對不對得起來;余秉原就 是被告何奕勲接洽的,有聽被告何奕勲說有跟余秉原做KYC 認證,其實伊等也不太知道余秉原的金流,余秉原也是說是 客人買保險的款項、也會有一些博奕款;但那時候伊等想說 都是用家人的帳戶,應該不會到多不正常;伊等當時也有想 說這金額這麼大,可能有一些不法的款項,但從來沒有想過 是詐欺款;伊有問被告何奕勲,被告何奕勲的意思是可能會 有一些博奕款等語(審二卷第29頁至第37頁),是本件被告 何奕勲對余秉原所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之來源,充其量 僅能認定其主觀上或得認知為博奕款項,然尚事證足認其可 預見係詐欺贓款,自難認被告何奕勲與余秉原或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
(五)徵諸上揭證述,本件顯係余秉原以個人信用問題須使用他人 帳戶為由,徵求被告余家菡等至親同意後,取得其等帳戶資 料,並交由友人即被告羅先覺持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作為 向虛擬貨幣幣商被告何奕勲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從而,本 案尚乏具體事證足認係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亦難認被告余家菡、羅先覺對於其等所為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之認識。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3人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余家 菡、羅先覺涉犯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確有 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此部分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3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即被告何奕勲被訴洗錢部分):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二、余秉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另於110年5月至8月間,對另 案被害人陳麗綿、陳雅婷、陳瑜佩施用詐術,致其等匯款至 指定帳戶後,由該集團成員為轉匯及提領後,由余秉原聯繫 被告何奕勲約定以現金購買泰達幣之匯率、數量,被告何奕 勲知悉該等款項為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仍基於共同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何奕勲自行或雷士霆收取款項後,現場依 約轉匯等值之虛擬貨幣至余秉原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等 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 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36783號、111年度偵字第8148號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 偵字第13823號、第14370號追加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507號、第548號判決被告何奕勲共同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 3萬元,於112年3月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下稱前案)。三、經核本案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 何奕勲於前案及本案中參與詐騙之角色任務、行為階段皆屬 相同,均係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象係屬同一,均為余秉 原,則被告何奕勲於開始與余秉原交易虛擬貨幣後,雖有數 次將自余秉原處收受之款項轉匯為虛擬貨幣之洗錢行為,然 其主觀上應係單純以幣商身分為余秉原從事洗錢工作,且其 對所經手資金來源充其量僅能認知係博奕之賭博贓款,應屬 基於侵害特定一個社會法益之意思所為,且自其實施洗錢犯
罪之全體過程觀之,堪認其主觀犯意一直持續,並無中斷之 情形。在客觀上,其亦係於密接之時間內,規律性接受同一 客戶之余秉原委託,並利用相同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設備, 進行同種虛擬貨幣兌換,可認其洗錢行為乃利用同一機會實 施。準此,被告何奕勲自開始為余秉原購買虛擬貨幣至其洗 錢行為遭查獲時止,其與余秉原所共犯之洗錢犯行,主觀上 均是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亦屬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則其數個轉匯虛擬貨幣之洗錢行為乃應論以包括 一罪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何 奕勲洗錢犯行,應與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且犯罪時間均在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 決日前,依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 效力應及於本案被告何奕勲經起訴之洗錢事實,檢察官就被 告此部分犯行再行起訴,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四、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固謂:「加重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 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 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然該案件乃經事實審認定該案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於此事實前提 下,就各罪罪數之認定予以說明。而本案則因卷內無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何奕勲確有如起訴書所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情,故就此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如前,且就被告何奕 勲對於所經手資金來源之主觀認知,充其量僅能認定為博奕 之賭博贓款,業如前述,則本案與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論罪所 憑之事實已非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爰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出日期 匯出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出日期 匯出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出日期 匯出金額 第四層帳戶 1 陳玉芬 (有提告) 110年1月28日 13時34分 280000 000-000000000000(何奕東帳戶) 110年1月28日 13:50:49 28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余家菡華南帳戶) 110年1月28日19時24分44秒 30000 000-00000000000000(王信勛魚池農會帳戶) 110年1月29日 200000 000-00000000000000(林炎輝)魚池鄉農會 2 110年1月29日11時30分34秒 30000 000-00000000000000(羅先覺臺北富邦帳戶) 110.1.29提領20000、9000後,在當日下午,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附近路口交與何奕勳。 3 110年1月28日 19:07:17 19:20:44 19:21:34 19:22:27 110年1月29日 11:25:56 11:26:51 11:27:45 11:28:39 15:30:20 (余家菡提領)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附表二、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號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號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號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號 領款車手 (羅先覺)/ 領款時、地、金額 楊安琪 110年07月20日09時08分許、 09時10分許/ 5萬元、 5萬元/ 邱寶生(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7月20日09時29分許/ 5萬元/ 王義儒(另行偵辦中)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110月07月20日10時27分許/ 48萬元/ 余家菡(另行移送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無 110月07月20日10時44分至46分許/ 國泰0VHCE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8萬元 110年08月06日09時04分許、 09時05分許/ 5萬元、 4000元/ 蔡岳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8月06日09時06分許/ 5萬5000元/ 郭志旭(另行偵辦中)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8月06日09時09分許/ 54924元/ 余家菡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08月06日09時32分許/ 44萬元/ 余家菡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110年08月06日09時32分至42分許/ 0VCB9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復北店)/ 44萬元 110年08月16日08時57分許、 08時59分許/ 2萬元、 1萬元/ 高士為(另案提起公訴)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8月16日09時01分許、 09時26分/ 15萬、50萬/ 黃郁勝(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8月16日09時4分許、 09時29分許/ 14萬1409元、35萬元/ 余蘇美玉(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無 110年08月16日09時40分許至45分許/0VB3J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49萬元 110年08月16日09時6分許/ 1509元/ 余金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0年08月16日09時59分許至10時45分許/ 0VB3J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45萬元 110年08月16日09時29分許/ 45萬元/ 余金和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0年08月16日09時59分許至10時3分許/ 0VB3J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45萬元 110年08月16日09時6分許/ 1609元/ 鄭淑娟(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0年08月16日10時6分許至10時10分許/ 0VP3T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52萬元 110年08月16日09時7分許/ 1609元/ 余家菡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0年08月16日10時27分許至10時35分許/ 0VP2C臺北市○○區○○街00號B1/ 52萬 110年08月16日09時7分許/ 1790元/ 余家菡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0年08月16日13時37分許至13時40分許/ 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提領 / 44萬元 110年08月16日09時7分許/ 1790元/ 鄭淑娟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0年08月16日13時55分許至13時59分許/ 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提領 / 4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