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2714號、112年度偵字第10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起(起訴書所載「10月間某日」,應予補充),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下稱TELEGRAM)暱稱「飛飛」、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全能人力公司」、「晏國樑」(以下逕以各該暱稱分稱之)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領款車手所交付款項、再遞交上游之「收水」工作,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乙○○與「飛飛」、「全能人力公司」、「晏國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不知情之卯○○(後更名藍詠曦,下稱卯○○,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其信用評分不足,須提供名下帳戶供匯款,始得申辦貸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因而接續於111年11月6日19時15分許、同(6)日21時32分許,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下分稱卯○○玉山帳戶、卯○○國泰帳戶,合稱卯○○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再以上傳LINE方式傳送予「晏國樑」,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0「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如
附表三編號1至10「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0「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0「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10「匯入帳戶」欄所示卯○○帳戶內;嗣卯○○復依「晏國樑」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0「卯○○提領時間」、「卯○○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自卯○○玉山帳戶、卯○○國泰帳戶,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10「卯○○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先後於111年11月7日17時20分許、同(7)日18時16分許,均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分次交付予乙○○,乙○○旋依「全能人力公司」指示,前往距離上開收款處附近走路約3、4分鐘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對面巷弄內,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則因此獲取報酬5,000元(至於壬○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本院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 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如附表三編 號1至10「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卯○○帳戶之所有人卯○ ○各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證人卯○○ 在偵查中經具結之部分,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 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上開證人證述 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本案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163、168、171至172頁),核與附表四編
號1至11「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偵查卷證名稱對照部分 詳見附表二,下同)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四編號1至11「非 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 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由立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4(即4-1、4-2)所為(本案首次),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 、5至1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飛飛」、「全能人力公司」、「晏國樑」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卯 ○○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10「卯○○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 以實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自111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迄於本案查獲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 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再者,就如附表三編號 2、4所示告訴人己○○、甲○○受騙匯款部分,乃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對其等告訴人之詐欺取財 行為,是前開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如附表三 編號2至10「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後,由卯○○ 依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10「卯○○提領時間」、「卯○○提 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自卯○○玉山帳戶、卯○○國 泰帳戶,多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至10「卯○○提領金額」欄 所示款項,再將領得款項分次交予被告遞交上游,應可認其 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罪 論,較為合理。
㈣、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0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述如附表三 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 至於起訴意旨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認與其對告訴人辛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不同被害人之10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 實為自白,則就其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犯行部分,本應 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年輕,並有適當之 謀生能力,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飛飛」、「全能人力公司」、「晏 國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水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致如 附表三編號1至10「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且卯○○將前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 由被告遞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復未與前 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所生損 害未有彌補。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 】1份可稽,且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 監前從事美髮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情形、提供家庭生活 所需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72頁);兼衡 被告合於前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及收受款項之金額多寡 、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失金額高低、被告獲利情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10罪,犯行時間甚近,犯罪手段、態樣 、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被告 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 要性,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 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
二、經查,卯○○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0「卯○○提領時間」、「卯○ ○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自卯○○玉山帳戶、卯○ ○國泰帳戶,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10「卯○○提領金額」欄所 示款項後,分次交付予被告,由被告全數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金訴卷第171頁),則被告所分得之前開款項係其實際 分受之不法利得,未據扣案,亦未由附表三編號1至10「遭 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取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拿取上開5,000元作為報酬後, 所餘款項業經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其實際支配持 有當中,而未據扣案,亦未由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取回,本 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前述餘款,則揆諸 前揭說明,其對此部分餘款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再分 配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本案首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附表二:偵查卷證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頁面案號 簡稱 1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440號卷 他卷 2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2714號卷 偵62714卷 3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816號卷 偵10816卷 附表三:(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卯○○ 提領時間 卯○○ 提領金額 卯○○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4時許,透過臉書(即FACEBOOK)社群網站結識辛○○,雙方互加LINE好友,再以LINE與辛○○聯繫,並佯稱:可出售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11年11月7日15時38分許 1萬1,500 卯○○玉山帳戶 111年11月7日16時19分許 2萬 統一便利商店館東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2 告訴人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6時22分許前某時,假冒玉山銀行人員致電己○○,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己○○(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翁采婕」,應予更正)陷於錯誤。 111年11月7日16時22分許 4萬9,985(起訴書附表所載「5萬」,應予更正) 卯○○國泰帳戶 ①111年11月7日16時47分許 ②111年11月7日16時49分許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蒞字第3675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漏載上述②,應予補充) ①10萬 ②9萬9,000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蒞字第3675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漏載上述②,應予補充) 全家便利商店聚星門市0○○市○○區○○○路0號) 111年11月7日16時41分許 14萬9,149 (起訴書附表所載「14萬9,164」,應予更正) 3 告訴人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3時57分許,假意表示欲向丑○○購買商品,惟須依指示填寫個人及帳戶資料,始得收受款項云云,致丑○○陷於錯誤。 111年11月7日16時45分許 1萬3,985 卯○○玉山帳戶 ①111年11月7日17時許 ②111年11月7日17時1分許 ③111年11月7日17時2分許 ④111年11月7日17時4分許 ①2萬 ②2萬 ③1萬2,000 ④1萬2,000 統一便利商店館慶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4-1 告訴人甲○○ (本案首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2時許,假意表示欲向甲○○購買商品,惟須依指示填寫個人及帳戶資料,始得收受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1年11月7日16時45分許 4萬9,985 卯○○玉山帳戶 4-2 111年11月7日16時50分許 4萬9,985 卯○○國泰帳戶 ①111年11月7日17時40分許 ②111年11月7日17時41分許 ①10萬 ②8萬5,000 全家便利商店川府門市0○○市○○區○○路○段00號) 5 被害人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5時54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網站、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子○○,並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異常之消費紀錄云云,致子○○陷於錯誤。 111年11月7日17時5分許 9萬9,981 卯○○國泰帳戶 6 告訴人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7時3分許,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癸○○,並佯稱:因資料輸入錯誤,須依指示匯款,始得改正云云,致癸○○陷於錯誤。 111年11月7日17時9分許 1萬8,940 卯○○國泰帳戶 7 被害人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6時20分許,假冒「D-ACE」網站、郵局人員致電丁○○,並佯稱:因員工誤將訂單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轉帳,始得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1年11月7日17時12分許 1萬5,409 卯○○玉山帳戶 ①111年11月7日17時37分許 ②111年11月7日17時38分許 ①2萬 ②5,000 8 告訴人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6時47分許,假冒「BHK's」網站、聯邦銀行人員致電戊○○,並佯稱:因銀行人員操作疏失,須依指示匯款,始得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11年11月7日17時21分許 9,985 卯○○玉山帳戶 9 告訴人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6時44分許,假冒網購業者致電寅○○,並佯稱:因訂單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轉帳,始得解除云云,致寅○○陷於錯誤。 111年11月7日17時27分許 1萬6,024 卯○○國泰帳戶 同上揭編號4-2、5、6 同上揭編號4-2、5、6 10 告訴人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6時59分許,假冒「新普利酵素」網站、郵局人員致電庚○○,並佯稱:因訂單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轉帳,始得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1年11月7日17時55分許 4萬9,988 卯○○國泰帳戶 ①111年11月7日18時8分許 ②111年11月7日18時9分許 ③111年11月7日18時10分許 ①2萬 ②2萬 ③2萬 統一便利商店府運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備註 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2「卯○○提領時間」欄略載時間及漏載卯○○提領金額部分,業經檢察官以新北地檢署112年度蒞字第36754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金訴卷第119至122頁)予以補充。 附表四:卷證出處一覽表
編號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32至33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714卷第42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714卷第43頁) ⑶告訴人辛○○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6張(偵62714卷第44至46頁)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43至44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714卷第97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714卷第98至99頁) ⑶告訴人己○○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2張(偵62714卷第100頁) 3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36至37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714卷第50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714卷第51頁) ⑶告訴人丑○○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62714卷第52頁)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61至62頁反面)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714卷第5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714卷第58至60頁) ⑶告訴人甲○○所提之交易詳細資訊擷圖2張(偵62714卷第61至62頁) ⑷告訴人甲○○所提之通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0張(偵62714卷第63至65頁) 5 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53至54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714卷第103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714卷第104至10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2714卷第106頁) ⑷子○○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62714卷第107至109頁) 6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50頁正面至反面)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714卷第112頁) ⑵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714卷第113至114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2714卷第115頁) ⑷告訴人癸○○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各1張(偵62714卷第116頁) 7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22頁正面至反面)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714卷第68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714卷第6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2714卷第70頁) ⑷告訴人丁○○提供之網頁、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7張(偵62714卷第71至77頁) 8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29頁正面至反面)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714卷第8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714卷第81頁) ⑶告訴人戊○○所提之網銀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4張(偵62714卷第82至84頁) 9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57至58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714卷第120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714卷第121至122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2714卷第123頁) ⑷台新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偵62714卷第124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46至47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714卷第12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714卷第128至129頁) ⑶告訴人庚○○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9張(偵62714卷第132至140頁) 11 證人即卯○○帳戶所有人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7至11、71至74頁) 共通證據: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3至6頁) ⑵藍佩瑄所提其與LINE暱稱「古志強」、「晏國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合作協議書擷圖1張(他卷第75至116、118至172頁)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偵62714卷第23頁) ⑷卯○○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偵62714卷第154至156頁) ⑸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偵62714卷第157至161頁) ⑹道路、旅館監視器畫面擷圖22張(偵62714卷第161至172頁) ⑺土城探情汽車旅館客戶住宿資料、被告乙○○照片(偵62714卷第173頁) ⑻卯○○玉山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816卷第51至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