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70號
PCDM,112,金訴,270,2024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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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


陳栩


張晉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陳威憲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
陳宛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9360、59361、6263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71、
15182、15183、15184、156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7、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鴻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栩震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晉維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威憲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12 Mini、iPhone 12、白色iPhone手機



各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宛琳無罪。
陳威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東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 由李柏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瑞米」、「申公豹」, WeChat暱稱「R」)、李坤明(Telegram暱稱「坤」、WeCha t暱稱「M」)、陳旻修、Telegram暱稱「商戶」、「川哥」 、「丘彼特」、「VVIP」、「麥坤」、「香腸」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者等人所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水房及車手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詐騙機房提供 接收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服務,李柏霖負責提供「商戶」 等人第二、三、四層人頭帳戶,由「商戶」等人將詐騙被害 人而使被害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李柏霖所提 供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及指揮成員提領匯入第三層人頭 帳戶內款項,或將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內款項轉匯至第四層 人頭帳戶,再指揮成員提領匯入第四層人頭帳戶內款項後收 取所提領之款項;李坤明負責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 坤明7737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坤明04 26帳戶)及管領人頭帳戶提款卡、發放提款卡與集團成員指 揮成員提領款項及計算、發放報酬等事宜。陳旻修除提供其 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旻修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與李坤 明外,亦與楊東鴻均負責依李柏霖李坤明等人指示前往其 等據點即新北市○○區○○路00號7樓領取由李坤明所發放之提 款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款項攜回該址交付李坤明、李 柏霖等事宜,並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陳栩震、張晉維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由陳栩震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陳栩震帳戶)、張晉維提供其所有之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晉維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與李柏霖使用。與 本案詐欺集團合作之不詳機房人員輾轉取得前開帳戶、附表 一「匯款帳戶」欄及附表二「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所示之帳戶後,與「商戶 」、李柏霖李坤明陳旻修楊東鴻、「川哥」、「丘彼 特」、「VVIP」、「麥坤」、「香腸」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應負共同正犯罪責範圍如附表二「共同正犯」欄所載) ,由不詳詐騙機房人員分別向附表一「受害人」欄所示之謝 宜伶等11人,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施以所示之詐術,致謝宜伶等11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匯入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前開欄位同附 表二「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並經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層轉至如附表二「第二層帳戶匯款時 間及金額」、「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帳戶, 再由李柏霖李坤明指示附表二「提款人」欄所示之人,於 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 示款項,再交由李坤明李柏霖,並由李柏霖收取各該詐欺 贓款後,預扣一定比例做為報酬,由李坤明發放集團成員報 酬,所餘款項則由李柏霖依「商戶」等人指示兌換成虛擬貨 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李柏霖李坤明陳旻修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陳威憲李柏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LY YYzt」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柏霖以如 附表三「會員資料」欄所示資料申請由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 公司設立之東森購物網站(下稱東森購物網站)帳號,再由 陳威憲將該等會員資料提供「LYYYzt」,由「LYYYzt」將該 等會員帳號之支付方式設定為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不詳信 用卡資料綁定蘋果公司行動支付(即APPLE PAY),並由「L YYYzt」透過東森購物網站以該等會員資料訂購如附表三所 示商品,並均以上開信用卡綁定APPLE PAY之付款方式進行 付款,用以表示該等不詳信用卡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以該等信 用卡付費進行交易之意,而偽造不詳信用卡持卡人以其等所 有之信用卡消費購物之電磁紀錄,且將之以網際網路傳輸與 東森購物網站而行使之,致使東森購物網站陷於錯誤,誤以 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如附 表三編號1至3所示商品,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商品則因持卡 人否認交易,經東森購物網站察覺有異未予寄出商品而未遂 ,足以生損害於該等不詳信用卡之持有人及東森購物網站對 商品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而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出 貨後,則由李柏霖前往領取及將之變賣,並將所得款項以現 金方式購入虛擬貨幣,並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陳威憲之電子 錢包,由陳威憲將之轉入「LYYYzt」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三、陳威憲(暱稱「L1 Bb」)、陳栩震(暱稱「樂秋」)與Tel egram群組「刷單5群」內暱稱「曹操」、「馬雲」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與該詐欺集團合作之不詳機房人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陳威憲依「曹操」、「馬雲」指示,向其友 人借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 皮)「wanlynnchen」帳戶,再以透過向「曹操」等人所提 供之不詳蝦皮賣家「小山兌換所」下標購買泰達幣之方式, 取得蝦皮為供該訂單付款而產生之如附表四「匯款帳戶」欄 所示虛擬帳戶號碼,陳威憲即將該等虛擬帳戶號碼提供「曹 操」。「曹操」等人取得前開虛擬帳戶號碼後,即由其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某機房成員對董姿妤施以如附表四「詐騙方式 」欄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等虛擬帳戶號碼 後,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消「wanlynnchen」向「小 山兌換所」之訂單,致董姿妤匯入該等虛擬帳號內之款項, 依蝦皮之交易機制,退入由陳威憲所操控之「wanlynnchen 」蝦皮帳戶錢包內,然陳威憲未及將款項自蝦皮錢包內提出 以轉為虛擬貨幣並存入「曹操」等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即遭查獲,致未生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 向結果而洗錢不遂,並由陳威憲詐得4萬元之款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 均屬本案被告楊東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 ,於本案楊東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 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案各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一所述部分外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本案各被告及辯護人等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 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東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 十二卷第230頁,本院卷三第71頁)、被告陳栩震於本院審 理時(本院卷三第71頁)、被告張晉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本院卷一第251頁,本院卷三第72頁)均坦認犯行, 並有如附件一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等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陳威憲對事實二所示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並坦承其 所為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惟矢口否認所為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 :我只願意承認普通詐欺取財罪、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 (本院卷三第64頁)。惟查:
㈠被告陳威憲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東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提供 與LYYYzt,而後該等會員帳號有以如附表三所示訂單編號訂 購如附表三所示手機,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手機業已出 貨,並由李柏霖前往取貨,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手機則未出 貨;李柏霖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手機後,業將該等手機 變賣,且將變賣所得款項轉換為U幣並存入被告陳威憲之電 子錢包內,而由被告陳威憲再轉入LYYYzt指定之電子錢包等 事實,為被告陳威憲坦認不諱,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霖 與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如附件二所示證據 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威憲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陳威憲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承稱係在Telegram上認識大陸人LY YYzt,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分工係由李柏霖申請東森購物會員 帳號,由其將相關資訊傳遞與LYYYzt,再由LYYYzt負責下訂 如附表三所示商品,由李柏霖負責取貨、銷贓、轉換贓款為



虛擬貨幣後,再由被告陳威憲依LYYYzt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入 其指示之錢包(偵一卷第184頁背面至第187頁背面,偵三卷 第44至45頁,偵九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6頁,本院卷一第11 2頁、第368至370頁,本院卷三第61至64頁),足認參與此 部分詐欺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陳威憲李柏霖及LYYYzt,人 數已達三人,又被告陳威憲等人就該部分之犯行屬共犯,自 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陳威憲辯稱所為應僅成立普 通詐欺取財罪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三、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陳威憲對事實欄三所示客觀犯行並不爭執,並坦承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矢口否認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辯稱:我們只有兩人,即我跟「 曹操」,「馬雲」那些都是機器人,是發電報的云云(本院 卷一第370至371頁,本院卷三第66至67頁)。惟查: ㈠被告陳威憲有提供蝦皮帳號與大陸人,並依大陸人指示向「 小山兌換所」下標購買泰達幣,並將蝦皮提供之如附表四「 匯款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號提供與大陸人。而告訴人董姿 妤有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以附表四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內;嗣被告 陳威憲則依大陸人指示取消前開「小山兌換所」之訂單,致 告訴人董姿妤匯入之款項退入被告陳威憲可掌控之蝦皮帳號 之錢包內,未及領出即遭查獲等事實,為被告陳威憲所不爭 執,並有如附件三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陳威憲於112年3月17日本院移審接押程序時,對於此部 分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一 第112頁),且觀其於111年12月6日警詢時稱:「LI Bb」是 我,樂秋是陳栩震,曹操馬雲是大陸人,我是依曹操指示 找蝦皮的登入帳號下訂單,他們會匯款進去蝦皮帳號訂單等 語(偵一卷第187頁背面至188頁);於111年12月6日偵訊時 稱:大陸人說有臺灣款項要換成人民幣,不知道要怎麼進來 ,請我申請蝦皮帳戶並開設賣場,他們會透過下單選擇匯款 交易的方式到我賣場蝦皮會產生虛擬帳戶給大陸人,我將 帳戶提供給他們;我跟李柏霖李坤明陳栩震這些人申請 蝦皮帳號資料,因蝦皮帳號每天收款有限制,所以我才會跟 其他人借帳號來收款;曹操是大陸人,他說臺灣有親戚,請 我用臺幣換成人民幣,馬雲是誰我不知道,只知道是刷單五 群內的人,他負責張貼匯款成功的消息,樂秋是我,我用陳 栩震的帳戶加進去,因為他的蝦皮帳號也有使用於收款,他



也要在裡面方便回報收款訊息,陳栩震是單純幫我等語(偵 三卷第47頁);於112年3月13日偵訊時亦稱:曹操一開始說 有臺幣換成美金,叫我去蝦皮申請賣場,他去下訂單,馬雲 會回報成功訊息給曹操,他們都是大陸人;我將陳栩震拉進 去刷單五群,也是我在操作,純粹是我跟他借手機,想說二 支手機賺比較多錢;小山兌換所是大陸人創的賣場,讓我去 下單,下單完就會產生虛擬帳戶,我再將虛擬帳戶傳給馬雲曹操等人,他們就會將款項打進虛擬帳戶,我之後是收到 蝦皮的錢等語(偵九卷第135頁正反面、第137頁背面),足 認其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明確區分「曹操」、「馬雲」 各有不同之分工;復觀刷單五群群組對話中,馬雲曾於111 年11月11日21時38分許,經曹操向被告陳威憲傳送「你這邊 有臺灣的人頭是嗎」,被告陳威憲覆以「有」、「做什麼的 」,曹操即稱「註冊網店,來接刷單,快殺的」,被告陳威 憲又詢以「什麼網店」、「我看看」後,馬雲即回稱「需要 資料有身分信息銀行卡包含圖片,還有臺灣號碼接碼」、「 就是臺灣四件套」,被告陳威憲又稱「你發給我,我看一下 」、「利潤怎麼樣」、「我們的人頭都走臺灣水我要評估一 下」、曹操即標註帳號「mayun111」稱「技術發一下」、「 整理一下」,馬雲旋即傳送網址連結兩則與被告陳威憲,其 後亦有數則馬雲曹操同時與被告陳威憲討論合作模式、分 潤比例之訊息內容,此有被告陳威憲扣案手機內Telegram「 刷單五群」群組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十卷第43至 49頁),堪認「馬雲」並非僅回覆制式訊息之機器人,而係 閱覽訊息內文後,有意識的針對被告陳威憲所詢問之問題給 予明確且詳實之回覆,且依其與「曹操」有同時發送訊息一 節,亦可認「馬雲」與「曹操」確為不同之人之事實,至為 明確,足見被告陳威憲前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被告陳威憲雖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否認涉犯三人 以上詐欺犯行。然觀之其於112年7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先稱:群組內的實際活人只有我和「曹操」,群組內角色蠻 多,幾乎都是機器人,拿來記帳、確定出入款而已(本院卷 一第370頁),惟於同次程序中又改稱:「馬雲」不是機器 人,是真的人,他跟我對接的,「馬雲」只是發「收到款項 」而已,「曹操」會跟我說要去哪裡下單(本院卷一第370 頁);嗣又改稱:「馬雲」不是人、是機器人,「馬雲」就 是發電報的而已云云(本院卷一第370至371頁),其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經本院提示前揭馬雲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後,又 改稱:我認定馬雲曹操都是機器人,因為他們是換匯率的



,他們都有可能變成機器人、變半自動模式,可以自動對答 云云(本院卷三第66頁),足見其不僅於同次程序中,數度 翻異其詞,經本院質以其與馬雲曹操之實際對話內容後, 其又改口稱「曹操」亦為機器人,可認所述憑信性已有可疑 。而細繹前開群組對話內容,可見被告陳威憲曹操馬雲 均係針對特定事項討論,彼此間互有詢答,對話紀錄中並無 如被告陳威憲所辯有「收到款項」之文字內容,亦無制式、 相同文字罐頭之訊息內容,足認被告陳威憲前開所辯,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楊東鴻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陳栩 震、張晉維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威憲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陳威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洗錢未遂犯行,事證均屬明確,俱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 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 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二、事實欄一部分
㈠罪名
⒈被告楊東鴻於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陳栩震、張晉維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楊東鴻於事實欄一部分所為,與陳旻修李柏霖、李坤 明、「商戶」、「川哥」、「丘彼特」、「VVIP」、「麥坤 」、「香腸」等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楊東鴻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 匯款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後款項遭掩飾、隱匿、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輾轉匯入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帳戶,有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由被告楊東鴻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惟均各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 ,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⑵被告楊東鴻於附表二編號1至5各次所為,分別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⑶被告楊東鴻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陳栩震、張晉維部分
⑴被告陳栩震、張晉維各係以一次交付如事實欄一所示帳戶資 料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分別向附表一編號6至9、10至 11所示4人、2人先後為4次、2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均係 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4個、2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名及4個、2個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陳栩震、張晉維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各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楊東鴻部分
被告楊東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楊東鴻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 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⒉被告陳栩震、張晉維部分
⑴被告陳栩震、張晉維就其等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部 分,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陳栩震、張晉維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該 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67、5272號 就被告陳栩震移送併辦意旨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與本 案起訴之附表一編號6至8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 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 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



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 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 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 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 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 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 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 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 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陳威憲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 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 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4至7所為(起訴書論罪科刑欄漏載編號 4部分,應予補充),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20條 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陳威憲歷次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陳威憲李柏霖、「LYYYzt」,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 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 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 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 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 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 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 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 物或不法利益。查被告陳威憲於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與李 柏霖、「LYYYzt」共同基於盜刷不詳持卡人所有之信用卡以 詐取東森購物網站商品之目的,而由李柏霖利用他人身分資 料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東森購物網站會員帳戶,並由「LYYY zt」綁定不詳信用卡(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會 員帳號綁定之信用卡為不同張抑或由不同人持有),透過AP PLE PAY支付方式而完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再於附表 三編號1至7「訂單時間」欄所示時間,向東森購物網站購買 「訂單內容」所示商品,並盜刷他人信用卡,遂行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足見被告陳威憲係於111年10月3 1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對同一網路特約商店進行線上購物,



是其行為時間緊接,且交易對象均相同,其各次所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仍有部分合致並相互交錯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恐有 過度評價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將之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僅論以一罪。 是被告陳威憲附表三各編號之犯行,應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附表三各編號係 不同東森購物網站帳戶訂購,應就不同訂單之行為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
㈤至起訴意旨雖於論罪法條欄記載被告陳威憲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觀其於犯罪事實欄二已明確記載「陳威 憲、李柏霖李坤明與Telegram暱稱『LYYYzt』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可認此部分犯 行之行為人為3人以上,自堪認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所載罪名 係誤載,此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本院卷三第 62頁),並予被告陳威憲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對被告陳 威憲之防禦權未造成侵害,且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涉犯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核被告陳威憲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陳威憲就此部分犯行,與「曹操」、「馬雲」及與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合作之不詳機房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威憲與「曹操」、「馬雲」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合 作之不詳機房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董姿妤,致 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因而取得財物,均係為達到詐欺取 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 罪。
㈣被告陳威憲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威憲就此部分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該罪 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陳明。肆、量刑
一、被告楊東鴻部分
爰審酌被告楊東鴻正值青壯而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貪圖輕而易舉之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且所 為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 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兼衡被告楊 東鴻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告訴人財產權侵害之數額、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 色地位、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 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及其未與本案 告訴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77至78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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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