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思邈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匯入款項,並將所匯入款項轉匯其他帳戶,可能係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他人將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沈嘉」之 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思邈於民國112年6月10 日前後以Messenger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傳送予「沈嘉 」,再由「沈嘉」於112年6月18日20時51分許,冒用臉書暱 稱「周承澤」名義,向羅乙軒謊稱欲販售羽毛球公開賽門票 云云,致羅乙軒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林思邈再依「沈嘉」之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羅乙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思 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 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乙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 第9至11頁)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偵卷第16至22頁),告訴人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 (偵卷第31至37頁),被告對話紀錄(偵卷第72至74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沈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雖有多次之轉帳行為,然係就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進行轉帳,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 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就被告多次轉帳行為,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4703、64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確定。③繼於102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A罪刑)、5年4月(B罪刑)及4年(C罪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確定。①至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09號
裁定就①、③之A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 稱甲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3年4月22日 至104年12月21日);就②、③之B與C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 行期間為104年12月22日至109年1月21日)。④另於102、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6號 、103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 ⑤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 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⑤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7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執行期間為109年1月22日至110年3月21日)。⑥又於103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罪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 行期間為110年3月22日至110年8月21日)。⑦再於106年間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 稱戊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10年8月22日 至110年9月22日)。甲至丙應執行刑、丁罪刑及戊應執行刑 1年11月、4年6月、1年2月、5月及6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 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因假釋撤銷 執行殘刑而於11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各案件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 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本案與上 開各前案之罪質及侵害法益迥異,彼此間之手段、方法間亦 無相關性,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 ,並依「沈嘉」指示進行轉帳,參與詐騙及洗錢犯行並製造 金流斷點,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 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知坦承犯行,及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尚未能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因手骨折而待業中,與母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18日21時39分 650元 112年6月18日21時45分 540元 112年6月18日22時40分 120元 2 112年6月19日18時5分 550元 112年6月19日18時10分 530元 3 112年6月19日19時46分 2050元 112年6月19日19時50分 2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