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弘恩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762號、第47321號、第50905號、第5092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弘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簡弘恩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該站4號出口附近之置物櫃內,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弘恩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卷第355頁),並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 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復有 甲、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4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 年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 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其犯罪動機、 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提供2個 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帳戶數量非多,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提供帳戶導致如附表所示共計 4人遭到詐騙,詐騙款項逾23萬元,金額非少,其犯罪所生 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 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依其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 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之智識能力表現落在輕度障礙範 圍,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對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
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得為有利之量刑事 由;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或被害人並未到庭而未能 達成和解或支付賠償,其犯後態度尚可,更生可能性不低, 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 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再予以下修至最低刑度。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應下 修至最低刑度。又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已坦承犯行,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 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 示。惟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 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啟新及惕儆之效。四、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供他 人犯罪使用而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犯 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 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 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從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情形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相關偵查案號 1 金晏琳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15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金晏琳,自稱為BHKS廠牌客服,並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其資料設為經銷商云云,致金晏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2日16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金晏琳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金晏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926號 2 廖健凱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1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廖健凱,自稱為喜番屋皮夾專賣店之人員,並佯稱因系統出錯,誤將其升級成高級會員云云,致廖健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2日16時12分許1萬9985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廖健凱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廖健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購物網站頁面擷圖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905號 3 陳品燈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16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品燈,自稱為車庫娛樂之人員,並佯稱如不取消信用卡,將會自動扣款云云,致陳品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2日18時6分許2萬9985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陳品燈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品燈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321號 4 邱政偉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17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邱政偉,自稱為威秀影城相關人士,並佯稱因系統遭入侵導致個資外洩云云,致邱政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2日18時9分許4萬7985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邱政偉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邱政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762號 112年4月22日18時20分許3萬31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