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062號
PCDM,112,金訴,2062,2024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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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妙倫


(現於法務部○○○○○○○○○執行,寄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8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所
示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妙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另由本 院審理而不予引用,另補充「被告李妙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  
(二)所犯法條:   
   被告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部分之行為,都是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競合:
  1.被告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部分之行為,以一行為 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2.被告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部分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被告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部分之洗錢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 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本院仍會將 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五)共犯:
   被告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部分,與「趙雲」、「 葉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後轉交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人數及 金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被告因此獲 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 )1,250元,未婚,無子,無人需要扶養,供稱案發時因 欠手機費及為幫女友還款,共欠債約10幾萬元才從事本案 犯行,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6頁)。被告曾於本案 前之000年0月間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於000年0月間加入 詐欺集團,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自不宜從輕量刑;惟其於111年6月起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多起案件,陸續經法院判決確定 ,自宜參考他案判決之刑度而為量刑。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並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其各次犯行可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妙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所得新臺幣2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妙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妙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所得新臺幣12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妙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所得新臺幣5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妙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所得新臺幣2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妙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所得新臺幣1,04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妙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所得新臺幣2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妙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所得新臺幣7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妙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所得新臺幣1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妙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所得新臺幣1,06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李妙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所得新臺幣2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因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另由本院審理)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李妙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所得新臺幣38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李妙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所得新臺幣44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李妙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所得新臺幣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73號
  被   告 李妙倫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妙倫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趙雲」、「葉雋」等人(下分別稱「趙雲」、「葉雋」)為 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趙雲」、「葉雋」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加 入「趙雲」、「葉雋」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李 妙倫依「趙雲」、「葉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同屬於該 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並向「趙雲」、「葉雋」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 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案經周鳳娟吳允中、戚成彬、陳弘緯游家綺董利貞李子婷楊玟靚、許芷晴林坤蔚鍾佑昇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妙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自111年6月17日起,加入「趙雲」、「葉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領車手,並依指示向「趙雲」、「葉雋」取得提款卡後,持附表所示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趙雲」、「葉雋」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紀錄各1份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詐欺車手提領案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妙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趙雲」、「葉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再被告就附表所 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本 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君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周鳳娟 111年7月2日16時51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7月2日18時20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7月2日19時09分 ⑵111年7月2日19時09分 ⑶111年7月2日19時11分 ⑷111年7月2日19時12分 ⑸111年7月2日19時13分 第1筆、第2筆: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松旺店) 第3筆至第5筆: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民富街郵局)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2萬0,005元 2 吳允中 111年7月2日15時11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7月2日18時43分許 4萬9,999元 111年7月2日18時51分許 2萬0,060元 3 戚成彬 111年7月2日19時09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7月2日19時40分許 1萬2,475元 111年7月2日19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郵局) 1萬2,005元 4 陳弘緯 111年7月2日19時45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7月2日20時25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7月2日20時58分 ⑵111年7月2日20時59分 ⑶111年7月2日21時02分 第1筆、第2筆: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積穗分行) 第3筆: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和玉店)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111年7月2日20時32分許 2萬9,970元 5 曾耀興 111年7月2日19時49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7月2日20時31分許 2萬7,000元 ⑴111年7月2日21時03分 ⑵111年7月2日21時05分 ⑶111年7月2日21時06分 ⑷111年7月2日21時12分 ⑸111年7月3日00時08分 ⑹111年7月3日00時09分 第1筆: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和玉店) 第2筆至第4筆: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員慶店) 第5筆、第6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新慶店)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1萬1,005元 ⑸2萬0,005元 ⑹1萬0,005元 6 鐘育晏 111年7月1日20時3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7月2日20時23分 1萬4,099元 111年7月2日20時56分許 3萬0,088元 111年7月3日00時25分許 2萬9,985元 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7月3日00時33分 ⑵111年7月3日00時3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和店) ⑴2萬0,005元 ⑵1萬0,005元 111年7月3日00時41分許 2萬9,975元 ⑴111年7月3日00時45分 ⑵111年7月3日00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積穗分行) ⑴2萬0,005元 ⑵1萬0,005元 7 游家綺 111年7月2日20時4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7月3日00時36分許 2萬9,000元 ⑴111年7月3日00時38分 ⑵111年7月3日00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積穗分行) ⑴2萬0,005元 ⑵9,005元 8 董利貞 111年7月15日16時5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7月18日16時42分許 2萬9,988元 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7月18日16時47分 ⑵111年7月18日17時03分 ⑶111年7月18日17時19分 ⑷111年7月18日18時40分 ⑸111年7月18日19時10分 第1筆、第2筆: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中鼎店) 第3筆: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安斌店) 第4筆、第5筆: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永貞店)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5,000元 ⑸2萬3,000元 111年7月18日17時00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7月18日17時15分許 2萬元 9 李子婷 111年7月18日17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7月18日17時39分許 1萬4,024元 國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8日17時41分 新北市○○區○○街00號(臺灣圖書館) 新北市○○區○○街00號(臺灣圖書館) 1萬4,000元 10 楊玟靚 111年7月18日13時47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7月18日17時28分許 4萬6,996元 111年7月18日17時31分 2萬元 111年7月18日17時32分 2萬元 111年7月18日17時33分 7,000元 111年7月18日17時45分許 4萬9,989元 ⑴111年7月18日17時50分 ⑵111年7月18日17時51分 ⑶111年7月18日17時51分 ⑷111年7月18日17時52分 ⑸111年7月18日17時53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安斌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元 111年7月18日17時46分許 9,730元 11 許芷晴 111年7月17日16時5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7月18日17時48分許 2萬9,988元 12 楊博鈞 111年7月18日18時49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7月18日19時47分許 2萬9,998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8日19時5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安斌店) 3萬元 111年7月18日19時55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18日19時51分 9,000元 13 李世竣 111年7月18日19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7月18日20時00分許 3萬8,985元 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7月18日20時06分 ⑵111年7月18日20時06分 ⑶111年7月18日20時07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中鼎店) ⑴2萬0,005元 ⑵1萬8,005元 ⑶1萬1,005元 14 林坤蔚 111年7月18日19時57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7月18日20時20分許 4萬4,980元 ⑴111年7月18日20時24分 ⑵111年7月18日20時25分 ⑶111年7月18日20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嘉和店)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5,005元 15 鍾佑昇 111年7月18日20時27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7月18日20時27分許 7,099元 111年7月18日20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中和店) 7,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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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