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913號
PCDM,112,金訴,1913,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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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梅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451號、第37528號、第5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梅珍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事 實
李梅珍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佛」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申設之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與「李佛」。「李佛」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李梅珍復依「李佛」之指示,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於附表一「購買加密貨幣(比特幣)紀錄」欄所示時間,購買附表一「購買加密貨幣(比特幣)紀錄」欄所示之虛擬貨幣,並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李佛」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李梅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84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附表二「證據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112偵37528卷第13頁),足徵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 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與「李佛」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而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惟依被告所述,其自始僅透過同一對話視窗與對方聯繫 ,對方時常更改暱稱(見本院卷第384頁),卷內復查無客觀 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本案除被告、「李佛」外,另有第三人共 同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被告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亦有具體之認識,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 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第386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競合:
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 戶與「李佛」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 款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客觀事實 ,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詳如前述,應認其對本案洗錢 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19條: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刑法一改過去「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語意不明 、判斷標準缺乏共識之規定,改自生理學與心理學之角度予 以綜合觀察,易言之,乃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 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本院 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 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為斷(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 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再由 法院本於職權,依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 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 ⑵經查,本案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該院於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及疾病史、案發經過、心理 衡鑑、被告對於案情之陳述等結果,認被告罹患「精神病, 疑似思覺失調症」,長期呈現生活功能適應不佳之表現,症 狀嚴重時有幻聽、妄想及思考混亂之狀況,並因病識感不佳 ,111年4月始有較規則之精神科治療就醫紀錄,雖目前精神 症狀混亂之程度已較111年4月住院前改善,然被告仍呈現精 神病慢性化之退化表現,如思考較缺乏脈絡及邏輯,被告對 於案件之描述尚能有回憶及重述之能力,然而被告對於當下 情境理解、對客觀訊息判斷及其決策明顯存在有持續性功 能不佳之表現;綜合會談及行為觀察,被告患有「精神病, 疑似思覺失調症」,雖具備部分基礎生活自理能力,可自行 處理基本個人日常生活事務,然由於被告認知功能表現呈現 輕度障礙加上精神症狀影響,長期處於與社會較低連結狀態 ,雖然有工作,但生活開銷依然需要由父母家人提供協助, 相對於同齡者,被告較難自理財務及判斷複雜社交情境;因 被告部分言談及行為依然可觀察到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較缺 乏脈絡及邏輯,加上其缺乏正向且穩定的社交生活,其生活 適應能力明顯無法正確判斷複雜社會情境,即使過往已有在 網路上被詐騙之經驗,仍無法有效辨認此案件中對方的行為 是否合理,直到被告理解對方詐騙自己,故推斷本案發生時 ,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因受精神症狀影響而顯著降低 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3 9至347頁),該鑑定報告既係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 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 資格、論理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以形式及實質而言 ,均無瑕疵,足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 採。是以,本案被告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 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其於犯後已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提領款項 金額,併考量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怡頻以新 臺幣(下同)130,000元調解成立,迄今均有按期履行,此有



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66號調解筆錄、無摺存款收執 聯、郵政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389 至390頁),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 心狀況(見本院卷第3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 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 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 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 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 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 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㈦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而被告雖未能與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陳銘英、被害人陳思樺達成調解 ,惟此係因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所致,有本院送 達證書、報到單暨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 頁、第49頁、第55頁、第63頁),即難僅憑被告未與全部告 訴人、被害人調解或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 可能,本院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及負擔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 觀念,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業將前開詐欺贓款全數提 領而出,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已 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就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 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 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獲取對價, 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000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佛」所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帳戶、提款車手及購 買虛擬貨幣工作。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 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 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 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



,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 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自000年00月間起參與「李佛」所屬詐欺集 團此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惟依卷內 證據資料及被告所為犯行之行為情狀,實不足以認定被告對 於該詐欺集團內部之成員、人數、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 及幕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存在有何認識,亦無法認定其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意欲,無從認被告有成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自 難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 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購買加密貨幣(比特幣)紀錄 1(原編號3) 告訴人陳銘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銘英,佯稱:其為聯合國駐外人員云云,致陳銘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13時13分許 40,000元 111年12月14日14時15分許 40,000元 ①111年12月14日15時2分許,購入價格30,000元之比特幣。 ②111年12月14日15時4分許,購入價格7,000元之比特幣。 ③111年12月14日15時50分許,購入價格25,000元之比特幣。 2(原編號2) 告訴人陳怡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21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14日6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怡頻,佯稱:其為敘利亞醫生云云,致陳怡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6日14時44分許 150,000元 111年12月16日15時20分許 150,000元 ①111年12月16日16時29分許,購入價格30,000元之比特幣。 ②111年12月16日16時35分許,購入價格30,000元之比特幣。 ③111年12月16日16時38分許,購入價格30,000元之比特幣。 ④111年12月16日16時41分許,購入價格27,000元之比特幣。 3(原編號1) 被害人陳思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6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思樺,佯稱:其為美軍軍醫云云,致陳思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3日14時24分許 20,000元 111年12月23日15時33分許 20,000元 ①111年12月23日16時31分許,購入價格18,000元之比特幣。 ②111年12月23日16時34分許,購入價格10,000元之比特幣。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 1 告訴人陳銘英 ⒈告訴人陳銘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2710卷第47至48頁)。 ⒉告訴人陳銘英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12偵52710卷第125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7528卷第15頁)。 ⒋被告提出之購買加密貨幣收據(見112偵52710卷第23頁、第25頁)。 2 告訴人陳怡頻 ⒈告訴人陳怡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7528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陳怡頻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2偵37528卷第32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7528卷第15頁)。 ⒋被告提出之購買加密貨幣收據(見112偵52710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 3 被害人陳思樺 ⒈被害人陳思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6451卷第9至11頁)。 ⒉被害人陳思樺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36451卷第19頁、第22至24頁、第25至40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7528卷第15頁)。 ⒋被告提出之購買加密貨幣收據(見112偵52710卷第1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銘英遭詐欺部分 李梅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怡頻遭詐欺部分 李梅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陳思樺遭詐欺部分 李梅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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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