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731號
PCDM,112,金訴,1731,202406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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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1號
113年度聲字第1919號
113年度聲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楷倫






聲 請 人 余欣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731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楷倫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楷倫並無逃亡之意,亦 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深感悔悟;另聲請人余欣惠於 民國109年起患有憂鬱症迄今,請求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27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羈押在案。四、茲聲請人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3 年5月29日起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29日113年度執乙字 第4487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 行,則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



之日即113年5月29日起撤銷羈押,且被告自113年5月29日另 案入監執行之日起,即非本案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聲請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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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