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650號
PCDM,112,金訴,1650,202406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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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泓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316、42916、65267、6678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葉泓志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葉泓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司馬懿」)於民國000年0 月間,加入楊喨鈞(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悟空」(Telegram暱稱「操你媽」)等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其等與與稍後加入該集團之鍾侑霖江正榮吳若恩 (均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均知悉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之不法 所得,且受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 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竟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鍾侑霖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花蓮光豐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光豐農會 帳戶)提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於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對葉峻 瑞、劉合斐及施丞祐施用詐術,致該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 匯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光豐農會 帳戶內。而葉泓志則在接受「悟空」、楊喨鈞之指示後,於0 00年0月00日下午,與鍾侑霖、吳若恩搭乘江正榮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花蓮北上,由鍾侑霖在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光豐農會帳戶,提 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由葉泓志、江正榮吳若恩將領得之 部分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餘款(另含鍾侑霖所提領之其餘 非屬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則在清點後交予葉泓志。同日稍 後晚間,葉泓志、鍾侑霖江正榮吳若恩投宿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江月行館,待楊喨鈞前來會合,由葉泓志在入住



之106號房內,將上開餘款交付楊喨鈞點收,楊喨鈞則在取 出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報酬後,偕葉泓志前往附近之全 家便利商店,將所餘款項6萬8,000元存入楊喨鈞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再轉匯予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葉峻瑞、劉合斐及施丞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泓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上開 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67號卷《下稱偵卷三 第14至17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5316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207至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峻瑞(偵卷三第74頁 )、劉合斐(偵卷三第75頁)、施丞祐(偵卷三第66、67頁 )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喨鈞(偵卷三第8至1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16號《下稱偵卷二》第 241、242、361、362頁、偵卷一第139、140頁)、王忠偉( 偵卷三第19至23頁、偵卷一第124、125頁)、鍾侑霖(偵卷 一第9至12、43至46、91、92頁)、江正榮(偵卷三第27至3 0、130至132頁)、吳若恩(偵卷三第31至34、36至42頁)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測試帳號存款明細(偵卷 一第20頁)、楊喨鈞之行動電話數位鑑識截圖(偵卷二第16 4至166、197、198頁)、鍾侑霖與「莊五歲」通話紀錄(偵 卷一第17至19頁)、鍾侑霖指認「莊五歲」「wrn-627」為 吳若恩之資料(偵卷一第23至23頁反面)、鍾侑霖吳若恩江正榮王忠偉通話紀錄(偵卷一第23頁反面)、鍾侑霖 指認「司馬懿」為收水及提供提款卡之人、Telegram基本資 料(偵卷一第24頁)、鍾侑霖王忠偉之Telegram對話紀錄 (偵卷一第25頁)、鍾侑霖指認「QiHi」為江正榮之資料及 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5頁反面)、王忠偉(AKL)與被告(司馬 懿)Telegram對話紀錄及語音譯文(偵卷一第151至152頁) 、「司馬懿」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偵卷三第142頁反面)、



「HIQI」「小白的白」「王忠偉」「司馬懿」「AKL、佑霖 」對話紀錄(偵卷三第143、144頁)、江正榮行動電話與「 樂」對話紀錄(偵卷三第144頁)、吳若恩行動電話與江正 榮對話紀錄(偵卷三第144頁反面)、吳若恩行動電話與「 樂」對話及通訊紀錄(偵卷三第145頁)、楊喨鈞行動電話 與「.啊樂」對話紀錄(偵卷三第145頁反面)、王忠偉行動 電話與「莊恩」吳若恩對話紀錄(偵卷三第146頁反面)、 王忠偉行動電話與「司馬懿」對話紀錄(偵卷三第146頁反 面)、楊喨鈞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偵卷三第147頁)、萊 爾富便利商店隘城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三第138至138 頁反面、偵卷二第200頁)、萊爾富便利商店新馬門市監視 器畫面截圖(偵卷三第139至139頁反面)、石碇服務區監視 器畫面截圖(偵卷三第140、141頁)、新北市三重區江月行 館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三第141頁反面至142頁反面)、7- 11便利商店圓達門市之被告、江正榮匯款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卷二第203至203頁反面)、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三第160頁)、本案光豐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三第1 62、163頁)、楊喨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 號帳戶交易明細(院卷第101至126頁)、如附表「其他證據 」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楊喨鈞鍾侑霖江正榮、吳 若恩及「悟空」等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中,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數次提領該等告訴人被詐得之款項,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 方式謀財營生,而貪圖不法利益,從事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其收取、交付詐欺款項,任意移 轉告訴人之財物,不僅造成各告訴人之損失,更因將詐欺所 得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 追查不易,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考 量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前)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仍可見其犯 後態度尚可。又因同案被告楊喨鈞業與各告訴人經本院調解 成立或達成和解,並已分別賠付告訴人葉峻瑞2萬元、告訴 人劉合斐3萬元、告訴人施丞祐1萬5,000元款項完畢,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暨匯款申請書、存簿影本及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足考(院卷第203至212、239、240頁) ,是告訴人3人之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衡諸被告之犯罪分工 、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素行、被告自稱為高中畢業、家境勉 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 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係於同日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 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 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本案中尚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 卷(院卷二第220頁),復無事證認其已經取得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 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及其餘共犯於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扣除報酬後,餘款業以匯款轉帳之方式,交 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無事證認其仍對該等上交之贓款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限,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泓志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葉峻瑞、劉合斐及 施丞祐施用詐術,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中 華郵政帳戶及光豐農會帳戶內,嗣同案被告鍾侑霖於下列時 間、地點提領款項:
  ⑴自本案中華郵政帳戶:①於112年5月15日20時13分許,在宜 蘭縣○○鎮○○○路000號之超商,提領2萬元;②同日20時14分 許,在同一地點,提領2萬元;③同日20時18分許(01秒) ,在同一地點,提領2萬元;④同日21時23分許(起訴書時 間記載有誤,詳後述),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提 領1萬元。
  ⑵自本案光豐農會帳戶:於①同日21時13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②同日21時14分許,在同一地 點,提領2萬元。
  嗣由被告、同案被告吳若恩江正榮將領得款項轉存至其他 帳戶或清點後,再將轉存及清點後之剩餘款項交予被告。被 告、同案被告鍾侑霖江正榮吳若恩於112年5月15日晚間 投宿江月行館後,由被告於所住之106號房內將上開提領之詐 得款項餘款交予同案被告楊喨鈞點收,再由同案被告楊喨鈞 另轉匯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與去向。因認被告上開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上開⑴①、②、③及⑵①、②所示款項之提領,時間均係在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葉峻瑞、劉合斐及施丞祐遭詐欺而匯 款之前乙節,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三第160 頁)、本案光豐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三第162、163頁) 在卷可稽,顯然該等款項之提領,與前開告訴人3人所匯款 項並無關聯;又⑴④所示款項之提領時間(按起訴書記載之時 間為當日「21時23分」,應係誤載,爰據帳戶交易明細更正 為同日「21時12分」),固晚於告訴人葉峻瑞遭詐欺而匯款 時間,然在告訴人葉峻瑞匯款1萬9,123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業經同案被告鍾侑霖提領2萬元、2萬元 、1萬9,000元款項各1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款項), 足見告訴人葉峻瑞遭詐欺之款項已經提領罄盡,迨其後另有 1筆與本案無關之9,989元存入,始另有上開⑴④所示款項遭同 案被告鍾侑霖提領提領之情形,此同有前開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交易明細可證,亦可見該筆由同案被告鍾侑霖提領之款項 ,與告訴人葉峻瑞所匯款項無關。此外,卷內並無事證足認 上開⑴①、②、③、④及⑵①、②所示由同案被告鍾侑霖提領之款項 ,係此前因告訴人3人遭詐欺而匯入,又乏證據認與詐欺及 洗錢犯行相關,自難就前開起訴犯罪事實,遽對被告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相繩,而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依起訴意旨,此部分如認有罪,與前開被告經論罪 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其他證據 罪刑主文 1 告訴人葉峻瑞 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5日6時許以臉書訊息功能私訊葉峻瑞,佯稱欲向葉峻瑞之網路賣場購買商品,並需葉峻瑞協助以相關網路操作云云,致葉峻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20時18分50秒許,匯款1萬9,123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5月15日20時19分、同日20時20分許,由鍾侑霖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隘城門市內自動提款機,自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各1筆,共計4萬元款項;復於同日20時25分許,由鍾侑霖在宜蘭縣○○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馬門市內之自動提款機,自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領1萬9,000元款項。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35至41頁反面、偵卷六第37頁) 葉泓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劉合斐 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9時14分許致電劉合斐,假冒網購客服人員,訛稱因訂單出錯,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劉合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21時3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光豐農會帳戶。 112年5月15日21時55分、同日21時56分許,由鍾侑霖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石碇服務區內之自動提款機,自本案光豐農會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各1筆,共計3萬元款項。 匯款清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楊佳琦」對話紀錄、「尖端集團」繳費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83號卷《偵卷五》第9至55頁) 葉泓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施丞祐 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5日稍早以臉書訊息功能私訊施丞祐,佯稱其違反網站規定,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施丞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22時16分許,匯款1萬4,989元至本案光豐農會帳戶。 112年5月15日22時53分許,由鍾侑霖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11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提款機,自本案光豐農會帳戶,提領1萬5,000元款項。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acebook在線客服」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卷一第42至51頁反面) 葉泓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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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