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5
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更正及補充 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 6日判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暨審理時 之自白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暨審理 時之證述」。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均僅引用被告(而不包括同案被告丁○○ )之論罪罪名及法條,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1.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之後補充「(其偽造上開公文書上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行 使之,則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更正為「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並於
其後補充:「(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 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 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四、論罪:
(一)共同正犯:
被告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監控同案被告丁○○收取財 物,其所為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其所犯各次犯行,與同案被 告丁○○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 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想像競合:
此外,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之財 物,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 會通念,渠等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實施詐術、前往取款或 收取財物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 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共同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未遂罪、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科刑:
(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減刑事由: 被告以上開方式,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偵審自白及洗錢未遂之審酌: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已著手洗錢之犯行 而不遂,此部分亦為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是就被 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犯行,暨洗錢部分未遂等部 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監控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財物或款項之工作,不僅價值 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洗錢行為,使金流不透 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均自白犯罪,並 僅止於未遂,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著手詐取財物之價值、其角色分工、暨 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六、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 2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 繫,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6526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 163頁至第16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34號卷二《下稱審 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另遭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X行動電話1支( 序號不詳,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並非其供本案聯繫所用 之行動電話,業如前述,亦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所為詐欺等 犯行有關,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 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 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扣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影本1份(見 偵卷第103頁),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告訴人 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毋庸宣 告沒收。至未扣案偽造「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上 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檢察官吳文 正」印文、「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均為偽造之印文 ,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惟此部分業已於同案被告丁○○部分諭知 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再本案並未扣得與前揭偽造公 文書上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印文圖樣,且上開偽造公文書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或以不詳 方式製造後交予同案被告丁○○乙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證述在卷(偵卷第14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34號卷 一第96頁),足見前揭印文並非必須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偽造,故尚難認該等偽造之印章確實存在,自不得逕認本 案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 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 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 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本案沒有獲利等語(偵卷第57頁);偵查中及準 備程序均陳稱:伊當天還在找人就被警察抓了,沒有獲得報 酬等語(偵卷第248頁、審卷第28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確已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 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 未扣案之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 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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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26號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於鎮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林」)、丙○○(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顧千帆」)於民國112年8月初,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強森」、「阿 阿」所屬之詐欺集團,自112年8月初起,繼續參與上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丁○○擔任車手職務,收受遭詐騙之人 所交付之款項,嗣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與詐欺集團 所指定之人,並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丙 ○○則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面交車手,防止監守自盜,待車 手取款完畢後,及時回報詐欺集團上游,並約定每日2000元 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丁○○、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 與集團成員「強森」、「阿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假冒「新莊分局李組 長」、「檢察官吳文正」等公務員名義,致電乙○○佯稱:可 協助追回乙○○於112年7月18日遭騙之款項,惟須依指示購買 黃金1.5公斤(價值約300萬元),並交付與檢察官吳文正指 示之人扣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至銀行取款欲購買黃金 ,經行員勸說後,乙○○始知遭騙,乃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 詐騙集團指示,攜裝有鐵塊之紙袋佯充黃金前往面交。丁○○ 、丙○○則受「強森」指示,於112年8月11日17時5分許,丁○ ○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前,向乙○○收取上開紙袋 ,並交付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 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 」公文書1紙交付與乙○○以行使,丙○○則在附近監控丁○○與 乙○○之交易過程,然丁○○攜紙袋找丙○○會合時,即遭尾隨在 後之警方將2人逮捕而未遂其犯行,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假 公文1紙、丁○○所有之iphone11智慧型手機1支、丙○○所有之 iphone12智慧型手機、iphoneX智慧型手機各1支。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1、加入詐騙集團之經過及職務分工之事實。 2、受集團上游「強森」指示,偕同被告丙○○前往現場,由丙○○監控,丁○○向告訴人收取紙袋後,正欲與丙○○會合時,遭警逮捕之事實。 ㈡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同上 ㈢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集團詐騙及面交經過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偽造之假公文1紙及被告2人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及刑法 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與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其等所涉刑法第158條第1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已包含在刑法第339條之4條 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於法條競合之 特別關係,僅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足,不另成 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其等上開犯行,與「強森」、「阿 阿」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請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扣案之IPHONE11、iphone12、i phoneX智慧型手機各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屬被告2 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上開偽造公文1紙,業已交付告訴人,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既屬偽造之印 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