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源
黃偉倫
選任辯護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佰玖拾柒元均沒收。
黃偉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佰玖拾柒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宇○○、巳○○、寅○○(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之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楊宗祐、陳霆駿(楊宗祐、陳霆駿均已歿,涉 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5人於民國 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宏哥」之人 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由宇○○承租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房屋作為基地(下稱寶山街水房),並招募巳○○加入,寅○○ 則招募楊宗祐、陳霆駿加入,楊宗祐並提供其所申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宇○○、巳○○ 則負責看守楊宗祐、陳霆駿居住在前揭基地。其等與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
台新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 附表編號1至20之部分)。嗣宇○○於111年8月17日13時許, 指示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宗祐、 陳霆駿至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運動公園停車場,楊宗祐、陳霆 駿再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75號之台新銀行 新莊分行,欲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告訴人所匯入 共計新臺幣(下同)197萬897元時,因行員發現有異,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常泮、子○○、丑○○、壬○○、申○○、未○○、地○○、午○○ 、戌○○、庚○○、癸○○、酉○○、辰○○、甲○○、卯○○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關於證人楊宗祐、陳霆駿於警詢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楊宗祐、陳霆駿2人均已於111年9月1日死亡,有該2人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其 等已死亡。又觀諸證人楊宗祐、陳霆駿2人於警詢陳述時之 詢答方式,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未見有何無法依己意盡情 回答之情形,且係其等就親身經歷之事而為陳述,並為本案 重要事實之證述,其等陳述互核相符,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 瑕疵,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證言就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存否有必要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證人楊宗祐、陳霆駿2 人於司法警察前之證述,得為證據。
二、關於證人楊宗祐、陳霆駿於偵訊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 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 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楊宗祐、陳霆駿於偵訊時以證人身 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其等於偵查中既經具結 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 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易言之,證人在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部分,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 與辯護人並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 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宇○○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寅○○、楊宗祐、 陳霆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共犯巳○○於111年9月2日警 詢時、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查獲當天監視器畫面、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取款憑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執行地點新北市○○區○○ 路000號) 、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 月7日刑紋字第111800494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 年9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852102號函暨所檢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4月20日函暨所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8277號案卷電子檔光碟1片及相關列印資料、告訴人薛常泮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丑○○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申○○ 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地○○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午○○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啟志之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庚○○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癸○○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酉○○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辰○○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匯款收據、告 訴人卯○○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丙○○之匯款收據、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被害人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宙○○之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被害人天○○○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丁○○之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被害人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辛○○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乙○○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巳○○之部分:
訊據被告巳○○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被告宇○○之指示, 開車載送證人楊宗祐、陳霆駿一同前往台新銀行新莊分行, 且證人楊宗祐、陳霆駿當場為警逮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 有何本案犯行,並辯稱:我本身就有工作,與宇○○已經很久 沒有聯絡,後來工作比較少以後,才接觸到宇○○,後來沒工 作,才長期去寶山街水房找他們聊天,我們沒有強控楊宗祐 、陳霆駿,我們相處就跟朋友一樣。後來於111年8月17日, 宇○○叫我開車載楊宗祐、陳霆駿去銀行,路上我們還停車去 便利商店沒飲料,我沒有控制他們行動自由,到了台新銀行 後,我就去開戶,但沒有成功,後來警察進來把楊宗祐、陳 霆駿帶走,我就離開到附近的便利商店,請宇○○來載我,後 來宇○○就載我去高雄,他說要做斷點,宇○○跟別人講話時, 我有錄音,當下他們要我扛下來,但我覺得莫名其妙,跟我 沒有關係的事情,為什麼要我扛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至 第325頁)。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 台新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及巳○○於111年8月17日,依宇 ○○指示,開車載送證人楊宗祐、陳霆駿前往台新銀行新莊分 行,且證人楊宗祐2人於銀行內,遭員警逮捕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查獲當天監視器畫面、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 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取款憑條、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執行地點新北市○ ○區○○路000號) 、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10月7日刑紋字第111800494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1年9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852102號函暨所檢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4月20日函暨所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8277號案卷電子檔光碟1片及相關列印資料、告訴人薛 常泮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申○○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 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地○○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午○○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 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啟 志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庚○○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 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癸○○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酉○○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辰○○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匯款收據 、告訴人卯○○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丙○○之匯款收據、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被害人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宙○○之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被害人天○○○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丁○○之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被害人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辛○○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乙○○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 台新帳戶,其後遭轉匯一空時,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本案台新帳戶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楊宗祐前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缺錢,所以找小額貸 款,後來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於111年7月25日起, 遭宇○○、巳○○拘禁在寶山街水房,該處有宇○○、巳○○、綽 號「阿祥」之人,他們3個是控制,我和陳霆駿、沈竇田 則被拘禁在該處,查獲當天是宇○○發現我台新帳戶被鎖定 無法提款,所以宇○○逼我去銀行詢問原因並解除鎖定,將 款項提領後,轉匯至另一個帳戶,並由巳○○開車先載我們 到新莊運動公園停車後,再轉搭計程車去銀行等語、於偵 訊時具結證稱:我要小額借貸,就依指示辦理台新銀行帳 戶,後來被帶到寶山街水房,當天是巳○○開車載我去台新 銀行新莊分行,因為宇○○要求我解除台新銀行的帳戶,並 將款項匯到另一個指定帳戶,但我剛跟銀行櫃檯人員說完 ,就被警方查獲等語,核與證人陳霆駿於警詢時證稱:我 看臉書小額結貸,就與對方聯繫,於111年7月25日被帶到 寶山街水房,我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得到10萬元之報酬, 當天是宇○○指示巳○○帶我和楊宗祐去台新銀行領錢,宇○○ 有要我教楊宗祐如何領錢,我們領完錢要交給巳○○,並由 巳○○轉交給宇○○,當天巳○○先開車載我跟楊宗祐到新莊運 動公園停車後,巳○○又帶我們搭計程車去台新銀行新莊分 行,我跟楊宗祐負責領錢及看對方領錢,再將領到的錢, 轉交給巳○○,我跟楊宗祐及一名老翁,平常都被宇○○、巳 ○○及阿祥控制在寶山街水房,我曾經有從我的帳戶領5萬 元,交給巳○○等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上網要借錢, 對方要求我提供存摺做薪轉證明,之後我就被帶到寶山街 水房,強制我們待在那裏,不能離去,當天是宇○○叫巳○○ 帶我和楊宗又去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解除警示帳戶,並將錢 領回來給他們,宇○○及巳○○有限制我們不能離開寶山街水 房等語,是證人楊宗祐、陳霆駿歷次證述皆堅指不移、未 見有何刻意誇大、渲染之情,且其等於偵訊時之證述業經 具結,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
觸犯偽證罪之風險,且其等上開證述互核一致,並與被告 巳○○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詳後述 ),是證人楊宗祐、陳霆駿上開不利於被告巳○○之證述, 應堪採信,而得作為不利於被告巳○○犯罪事實之認定。 ⒉被告巳○○前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跟宇○○是小時候 的玩伴,於111年5、6月間,才知道他在做詐騙集團,我 於111年8月初,因為缺錢,所以就跟宇○○聯絡,他叫我去 寶山街水房找他,該處有宇○○、楊宗祐及陳霆駿,我們4 人在那裡待了好幾天,後來在111年8月中旬,宇○○要我跟 楊宗祐、陳霆駿去新北市新莊區的台新銀行領錢,但是楊 宗祐、陳霆駿當場就被警察帶走,我趕快聯絡宇○○,他就 跟一名陌生男子來載我回去寶山街水房,後來又載我到處 繞,說要做斷點,過程中,楊宗祐及陳霆駿就跟宇○○聯絡 ,表示如果要他們全扛的話,要給他們800萬元,我跟宇○ ○一起到桃園區大同路的酒吧喝酒,宇○○說要去借錢買槍 ,後來宇○○得知楊宗祐及陳霆駿跟律師說他們兩個是被害 人,所以在111年9月1日宇○○就去找楊宗祐及陳霆駿,後 來宇○○聯絡我,要我把跟他之間的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 見偵卷第253頁至第257頁),被告巳○○該次供述,核與證 人楊宗祐、陳霆駿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認與事實相符 ,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其詞,並辯稱其對於本 案詐欺犯行均無所知悉云云,顯係臨訟卸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巳○○聲請傳喚證人即共犯宇○○以證明其依指示,開 車載送證人楊宗祐、陳霆駿前往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提款時 ,其事前並不知悉該筆款項是詐欺所得乙情。然查,證人 宇○○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111年8月17日巳○○事前就知道 楊宗祐、陳霆駿要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款項等語,後改稱 :巳○○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的運作,巳○○平常下班無聊會來 寶山街水房或我介壽路的家找我,但是他應該沒有聽聞詐 欺集團運作,他應該不知道楊宗祐、陳霆駿提領的是詐欺 款項等語,是證人宇○○前後證述明顯不一,且被告巳○○與 證人宇○○係國中時期之學長學弟關係,平常關係不錯,雙 方家長均熟識,也都有聯絡,證人宇○○在國外坐牢時,也 曾聯絡被告巳○○,代為照顧其家人,此為被告巳○○所自陳 (見偵卷第254頁背面),是證人宇○○上開證述,或多有 維護之意,且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是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 巳○○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巳○○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宇○○、巳○○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本案繫屬於本院前,被告宇○○、巳 ○○均無其他涉及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宇○○參 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部分,及被告巳○○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僅需與附表編號1所示首次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並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宇○○、巳○○就附表編號2至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宇○○、巳○○就附表編號1至23所為(共2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宇○○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部分:
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三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 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⑶查被告宇○○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之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罪 ,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均應依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宇○○、巳○○2人均非無謀 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 己之私,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刑要件;另考量被告宇○○在監服刑而無資力、被告 巳○○無意願與被害人等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附表編號21至23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現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綠保字第118號入庫保管中),亦未獲得 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 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 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共犯楊宗祐為警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7萬897元,係 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出之款項,經共犯楊 宗祐提領後未及上繳之贓款,為被告等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所持有之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部分犯罪 所得依本判決沒收後,告訴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0 薛常泮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0時55分許,10萬元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子○○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2時52 分許,100萬元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丑○○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3 分許,17萬元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丙○○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7 分許,13萬元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壬○○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35 分許,3萬元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28日14時40 分許,2萬元 0 戊○○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35 分許,3萬元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28日14時39 分許,3萬元 0 申○○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46 分許,5萬元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未○○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57分許,20萬元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宙○○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5時8分許,5萬元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天○○○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6時7分許,8萬元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丁○○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1日11時5分許,300萬元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地○○ 投資詐騙 111 年8月12日9時22 分許,3萬元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亥○○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6分許,5萬元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午○○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10分許,10萬元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辛○○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25分許,50萬元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戌○○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29分許,50萬元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庚○○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32分許,50萬元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乙○○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43分許,30萬元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癸○○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5日10時57 分許,150萬元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酉○○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5日12時7 分許,43萬元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辰○○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6日10時56分許,50萬元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甲○○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6日11時22分許,40萬元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卯○○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6日11時50 分許,107萬元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