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39號
PCDM,112,金簡上,139,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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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8月2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253號),提起上訴,並移送
併案(112年度偵字第67417、5856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志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志誠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 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 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至21日,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信貸經理」之人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公司 申請代收款服務認證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MaiCoin帳戶),再於112年5月2日,依「信貸經理 」之指示,將上開MaiCoin帳戶設定為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後,於同日將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華南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給「信貸經理」。嗣「信貸 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同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或繳費付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志誠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金簡上第103頁),復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中所示之書證、被告與 「信貸經理」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45253卷第29至205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通清字第112001 9511號函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偵45253卷第2 1至23頁)、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訂單紀錄、提領紀錄( 見偵58563卷第48至50頁)、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 8563卷第75頁正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 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間,申辦MaiCoin帳戶,並將其Mai Coin帳戶設定為其華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Ma 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均交給「信貸經理」,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致其等陷 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或繳費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均屬 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 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名,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其MaiCoin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417號(下稱併辦一)、112 年度偵字第58563號(下稱併辦二)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究。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見金簡上卷第103頁) ,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檢察官雖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9至10頁), 本案第二審審理範圍原應以量刑為限,惟按檢察官上訴後復 移送併辦,因併辦部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實現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及追求正義之目的,此部分仍 應併予審理,不受檢察官原先僅明示就科刑部分上訴之拘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 開併辦一、二所示犯罪事實仍屬本案審理範圍,應併予審理 ,原審對此未及審究,容有未洽。
㈡、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全部犯行,業如 前述,即有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 ,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
㈢、檢察官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與告訴人和解,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非輕,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係就原審量 刑裁量權合法行使所為之指摘,且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 已坦承全部犯行,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並自為判決。




四、科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供「信貸經理」所屬之詐 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 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 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 何利益;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未能與本案 任一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參酌被告向龍巖股份有限公 司解除生前契約後之退款新臺幣17萬元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 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據被告陳稱在卷(見金 簡上卷第102頁),並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45253卷 第22頁)在卷可證,可見被告因本案亦受有相當之損失;暨 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菜市場賣菜,經濟狀況不 佳,已婚,育有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0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六、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①案件 犯罪事證已臻明確、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處 刑限制、③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情形,自 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管轄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於符合前述得為簡易 判決處刑三要件下,如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違法或不當者 ,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 段規定,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二審有罪之判決(參吳燦,刑事 簡易程序之轉換與上訴〈下〉,司法周刊第2138期)。經查, 上開併辦一、二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業經說明如前,雖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所未及審酌,然所



涉罪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相同,並未涉及變更起訴法條, 且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規定「法院認定之 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 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 適當者」,係以檢察官有求刑為前提(參林俊益,刑事訴訟 法概論〈下〉,2023年版,第308頁、吳燦,刑事簡易程序之 轉換與上訴〈下〉,司法周刊第2138期),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檢察官並未求刑,自無上述規定之適用,且查無同條但 書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復符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本院合議庭量刑亦於前述處刑限制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二審有罪之判決,而無須於撤銷原判 決後為通常程序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恆嘉、雷金書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許青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0時許,致電許青平,佯稱其付款有誤云云,要求許青平將右揭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為約轉帳戶後,再依指示操作ATM,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12年5月12日9時52分許,匯款999,123元 ②112年5月13日9時9分許,匯款999,123元 ③112年5月15日16時44分許,匯款123,456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青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253卷第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見偵45253卷第10至20頁) 2(即併辦一) 郭昭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9時43分許,假冒郭昭君配偶之姪子,佯請郭昭君轉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12年5月15日11時32分許,匯款28萬元 ②112年5月15日14時0分許,匯款3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昭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682卷第7至10頁) ②華南銀行存取款憑條、切結書_華南銀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詐騙案相關截圖(見偵53682卷第15至27頁) 3(即併辦二) 柯政瑋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享遊戲網站,開通會員需繳納相關費用云云,詐欺柯政瑋,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繳費付款之方式匯款如右所示。 ①112年5月17日19時30分許,繳費18,000元 ②112年5月17日19時37分許,繳費19,975元 ③112年5月17日19時41分許,繳費19,975元 ④112年5月17日20時48分許,繳費14,975元 ⑤112年5月17日20時53分許,繳費19,975元 ⑥112年5月17日21時31分許,繳費19,975元 ⑦112年5月17日22時33分許,繳費19,975元 Mai Coin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柯政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8563卷第9至16頁反面) ②繳費單據、與何通海對話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8563卷第18至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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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