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90號
PCDM,112,訴,890,2024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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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宗廷


陳柏熹


許哲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362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乙○○被訴妨害秩序及對何○軒傷害部分均無罪;被訴對蘇○蓁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5日4時許,與溫○ 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李紹禎曾揚傑等 人在新北市三重區大都會公園遊樂區內,在使用園內設備時 ,遭鄭○賢(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人何○ 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孫○逵(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人蘇○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等人攔阻,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妨害公共秩序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知被告戊○○、 丁○○、乙○○到場,嗣被告戊○○、丁○○、乙○○到場後,即由被 告甲○○指揮,由被告丁○○、乙○○持球棒在場助勢,將被害人 鄭○賢、告訴人蘇○蓁、告訴人何○軒等人包圍,由被告戊○○ 持球棒毆打被害人鄭○賢、告訴人蘇○蓁、告訴人何○軒,致 被害人鄭○賢受有手肘挫傷之傷害(此部分傷害罪嫌未據告 訴),告訴人蘇○蓁受有頭皮4公分撕裂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 ,告訴人何○軒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被告丁○○、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實



施強暴罪嫌等語(被告戊○○將另由本院發布通緝)。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之 供述、告訴人何○軒蘇○蓁、被害人鄭○賢之指述、證人李 紹禎、溫○玶、孫○逵、曾揚傑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對話紀 錄擷圖、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甲○○等人之答辯如下: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電召戊○○到場,嗣戊○○攜同丁○○、 乙○○到場,戊○○持棍棒揮打何○軒蘇○蓁致傷等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是我們走到哪 裡,對方一群人就跟我們到哪裡,我才打電話給戊○○,本意 是等他們人到了我們多一些人可以一起離開,我沒有指使戊 ○○打人,也沒有與對方扭打,也沒有傷害對方的意思等語。 ㈡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駕車搭載戊○○到場,並攜帶球棒下車 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傷害之犯行,並辯稱: 他們兩方人在嗆聲,就看到戊○○拿球棒過去敲人,我帶球棒 過去是怕對方跟甲○○起衝突才會帶,我只有在對方有人往我 這邊衝過來時,拿出球棒並出聲制止他而已,對方就沒有過 來了,除此之外我沒有做任何行為等語。
 ㈢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戊○○、丁○○到場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妨害秩序、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我是被丁○○帶 過去的,我沒有帶棍棒過去,戊○○跟對方是先起口角才扭打 起來,我沒有跟任何人發生肢體衝突,後來我們就搭丁○○的



車離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甲○○於111年4月5日4時許,與溫○玶、李紹禎曾揚傑等 人在新北市三重區大都會公園遊樂區內,在使用園內設備時 ,遭被害人鄭○賢、告訴人何○軒孫○逵、告訴人蘇○蓁等人 攔阻,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知被告戊○○到場,被告戊○ ○攜同被告丁○○(持球棒)、乙○○到場後,被告戊○○即持球 棒毆打被害人鄭○賢、告訴人蘇○蓁、告訴人何○軒,致被害 人鄭○賢受有手肘挫傷之傷害(此部分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告訴人蘇○蓁受有頭皮4公分撕裂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告 訴人何○軒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丁○ ○、乙○○所坦認無誤,核與告訴人何○軒、被害人鄭○賢於警 詢中、本院少年訊問時之指述、告訴人蘇○蓁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少年訊問及審理時之指述均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孫 ○逵、曾揚傑李紹禎、溫○玶於警詢中、本院少年訊問時之 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在卷, 另有被告甲○○與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共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巿立聯合醫院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共5份及告訴人何○軒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 此等情事固堪認定。又被告乙○○攜帶球棒而與被告戊○○、丁 ○○一同前往被告甲○○所在之新北市三重區大都會公園遊樂區 一節,亦據告訴人蘇○蓁於偵查中、被害人鄭○賢於警詢中分 別陳述明確(少連偵字卷第116頁至反面、第37頁反面), 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看監視器影像畫面,印 象中丁○○、乙○○他們也有帶球棒到場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 254頁),是被告戊○○、丁○○、乙○○於接獲被告甲○○通知後 均有攜帶球棒到場等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甲○○、丁○○、乙○○所涉對告訴人何○軒傷害部分: ⒈有關甲○○電召戊○○、丁○○、乙○○到場之原因,雖據證人溫○玶 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和李紹楨坐在大都會公園滑草場堤上 ,當時因為曾揚傑隨手拿起現場三角錐用拉桿跟甲○○在玩, 之後有四名不認識的人過來叫曾揚傑放回去, 甲○○和對方 發生口角,曾揚傑在現場勸架,之後甲○○就打電話叫三個男 生過來打人等語(少連偵字卷第34頁至反面至第35頁),核 與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甲○○打電話給戊○○說他在新北市 三重區大都會公園遊戲區有人在挑釁、叫囂他,所以甲○○請 戊○○過去幫忙、處理,當時我想說順路,所以我也一同前往 了解情況等語(少連偵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大致相符 ;參諸被告戊○○於接獲被告甲○○致電後,即與被告丁○○、乙



○○一同駕車到場,且被告戊○○、丁○○、乙○○均手持球棒下車 至被告甲○○所在之位置等情,均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甲○○因 不當遊玩遊樂三角錐,遭被害人鄭○賢等人制止,因認對 方口氣不佳而心生不滿,遂電召被告戊○○等人以圖尋釁、報 復等情,應無疑義。
 ⒉而告訴人蘇○蓁於偵查中指稱:戊○○攻擊時,鄭○賢是跑給戊○ ○追,鄭○賢好像也是去拿旁邊的橫桿揮打,但不知道有沒有 打到人,其他人圍在我旁邊,因為我倒在地上頭流血等語( 少連偵字卷第116頁反面);告訴人蘇○蓁之法定代理人黃奕 綸於本院少年訊問時亦陳稱:員警有將現埸監視器畫面撥給 我看過,鄭○賢是被打得滿地跑等語(少調字卷第325頁); 被害人鄭○賢孫○逵於本院少年訊問時復一致陳稱:甲○○他 們沒有人叫那3個拿著球棒的人打我們,是因為鄭○賢臉很臭 ,所以戊○○就打鄭○賢,連帶打到何○軒蘇○蓁;戊○○跟鄭○ 賢發生肢體衝突時,對方沒有拿球棒的人在旁邊沒有幫忙把 我們包圍起來不讓我們跑,也沒有在旁邊助勢、叫囂或起鬨 ,也沒有勸阻的言語或動作等語(少調字卷第484至486、48 7頁),可知被告戊○○持球棒揮打被害人鄭○賢之際,被害人 鄭○賢為免遭擊中,亦跑動而移動其所在企圖迴避戊○○之攻 擊等情甚明。
 ⒊惟查,被告戊○○於手持球棒下手揮打、追擊之際,被告甲○○ 、丁○○、乙○○卻僅有站於一旁觀看,並未有共同與戊○○下手 對告訴人何○軒蘇○蓁或被害人鄭○賢傷害、亦無在旁指揮 、包圍、助勢、或指示戊○○如何動手等舉措,此經告訴人蘇 ○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拿球棒打我們的時候,甲○○、 丁○○、乙○○他們站在我們後面,都沒有講話或動作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246頁);被害人鄭○賢於警詢中亦陳稱:只有打 我們那一個人動手,其他都在一旁看,沒有人叫囂也沒人勸 架等語(少連偵字卷第37頁反面);告訴人何○軒於本院少 年訊問時指稱:戊○○拿球棒打我們之外,另個被叫來的人沒 有拿著球棒打我們,他們就站在我們後面,口頭上並沒有說 什麼等語明確(少調字卷第536頁),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3張(少連偵字卷第81、84頁,均為影印版本), 亦可見得被告戊○○、丁○○、乙○○到場後,僅其中一人至畫面 右方,其餘2人仍站在原地等情;再觀諸告訴人蘇○蓁於偵查 中曾明確陳述:對方其他人沒有動手打我們,對方其他人全 部都在旁邊看,對方跟我們這邊的人都有勸說不要再打了等 語(少連偵字卷第116頁反面),足徵被告甲○○、丁○○、乙○ ○對被告戊○○之舉並非毫無勸阻,則被告甲○○雖有電召被告 戊○○等人到場以尋釁、報復;被告丁○○、乙○○復與被告戊○○



一同持棍棒到場等情節,然此部分之尋釁、報復,或可能僅 限於言語或行動上之威嚇,不當然等同傷害犯意聯絡,且觀 諸被告戊○○開始動手傷害告訴人何○軒等人之際,被告甲○○ 、丁○○、乙○○僅有站在一旁而已,別無其他指示下手、攻擊 、包圍等欲與被告戊○○共同為傷害犯行之舉措,更曾出聲勸 說。此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再供稱:戊○○事後跟我說 他當天跟女朋友吵架,說一定要打到人才要回家,我看他打 下去、離開現場後,我問他為什麼這麼兇,他才說的等語( 本院訴字卷一第389頁),而被告戊○○於偵查中則係陳稱: 我到場後,乙○○、丁○○在一旁,只有我過去問他們,所以我 們沒有包圍他們,因為他們的言語挑釁,我是單親家庭,我 情緒到頂點才打人等語(少連偵字卷第118頁反面),益見 被告戊○○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擅自持球棒揮打告訴人何○軒蘇○蓁、被害人鄭○賢,其恣意傷害行為,顯係其個人突發 行為,應認已超出被告甲○○、丁○○、乙○○之共同決意範圍, 難令被告甲○○、丁○○、乙○○對被告戊○○之突發傷害犯行共負 其責。
 ⒋是被告甲○○、丁○○、乙○○前揭所辯並未與被告戊○○共同傷害 告訴人何○軒蘇○蓁及被害人鄭○賢等語,尚非虛妄,應堪 採信。
 ㈢被告甲○○、丁○○、乙○○所涉妨害秩序部分: ⒈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 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 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 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 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 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 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 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 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 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 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 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 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戊○○持球棒揮打告訴人何○軒蘇○蓁及被害人鄭○ 賢,被告丁○○、乙○○分持球棒與被告甲○○一同站在旁邊觀看 等情事,業經說明如前,是本案係針對特定對象施強暴行為 無誤;又其等發生衝突之地點,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大都會 公園遊樂區內,該處位於堤防外側(即河濱公園)下方之遊 樂區內,且發生於深夜4時許之時間點,別無公眾人車往來 ,此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接獲有人報案 後,我有去到現場處理,除了蘇○蓁受傷的那方人在現場之 外,當時現場並無其他民眾經過或在場等語明確(本院訴字 卷第251至252、256頁),且於案發過程,未見其他人、車 經過,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查(少連偵字卷第80 至92頁),難認客觀上有何對該處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影響;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們3 個人走到被害人面前,大概過了幾秒到幾10秒,之後就直接 攻擊被害人,被害人其中有人直接起來還擊,他們大概揮了 幾下,打人這方就先離去,留下被害人他們在現埸等語(本 院訴字卷一第255頁),且從被告戊○○、丁○○、乙○○到場直 至被告甲○○等4人一同離去之期間僅有1分鐘餘一情,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可憑(少連偵字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 ),是衝突時間非長,亦未針對不特定人施暴,難認因被告 甲○○電召被告戊○○、丁○○、乙○○持球棒到場及被告戊○○對告 訴人何○軒蘇○蓁、被害人鄭○賢傷害等行為,已達因外溢 作用而對於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 狀,自不能以妨害秩序罪章與被告甲○○等3人相繩。 ⒊是被告甲○○、丁○○、乙○○辯稱其等並無妨害秩序犯行等語, 亦屬有據。 
㈣被告甲○○、丁○○、乙○○所涉對告訴人蘇○蓁傷害部分: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甲○○等3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中,部分為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蘇○蓁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甲○○、戊○○、



丁○○分別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45號調解 筆錄(訴字卷一第119至120頁)及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2 月5日新北莊民字第1132265814號函及所附新北市○○區○○○○○ 000○○○○○0000號調解書(訴字卷一第303至307頁)在卷可查 ,告訴人蘇○蓁並據此撤回其對被告甲○○等3人之本件傷害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訴字卷一第393頁),揆 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甲○○、丁○○、乙○○涉嫌傷害 、妨害秩序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末按檢察官以裁判上 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一部無罪,他 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間既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判決 主文,自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甲○○、丁○○、乙○○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罪嫌,屬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因其等被訴妨害秩序及傷害告訴 人何○軒部分,均經本院諭知無罪,即與其等被訴傷害告訴 人蘇○蓁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告訴人蘇○蓁又於本院辯 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甲○○、戊○○、丁○○、乙○○傷害之告訴 ,亦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甲○○、丁○○、乙○○ 被訴對告訴人蘇○蓁共同傷害部分,於主文中另為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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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