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34號
PCDM,112,訴,734,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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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儀


王捷輝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緝字第1號、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儀王捷輝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俊儀王捷輝與蔡文斌為朋友。蔡文斌前因不滿沈華偉之 行事風格,遂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前某時,聯絡王捷輝、李 俊儀共同前往沈華偉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汽 車修配廠(下稱本案汽車廠),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14日晚間8時3分許,抵達本案汽車廠 後,即於不特定人得自進出、共見共聞之本案汽車廠外人行 道上,分持所攜帶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受到危害 之短木棍、鋁棒、大鎖等兇器,揮打攻擊沈華偉,致沈華偉 受有右側前臂擦傷、頭皮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 傷、右側髖部挫傷、下背和骨盆腔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 沈華偉施強暴行為,並因其等實施強暴行為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蔡文斌部分,已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訴字1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案經沈華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李俊儀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王捷輝於本院 中表示沒有意見,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 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否認有何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被告李俊儀辯 稱:伊有到現場,當時李鎮仰說是要到場演戲,監視器拍到 伊有揮舞的動作,但實際上伊沒有真的打到告訴人,只是在 演戲,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受傷云云。被告王捷輝辯稱:伊 當時有拿李鎮仰給的木棍,伊有看蔡文彬動作,才知道要追 誰,伊有揮一次棒,但告訴人有擋住所以沒有打到,之後蔡 文彬說撤退,伊們就離開了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沈華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0年 9月14日晚間8時3分伊在本案汽車廠工作,突然遭3名戴著安 全帽之陌生男子,進來本案汽車廠攻擊伊,一人手持鐵棍、 一人手持機車大鎖,還有一個拿木棍,之後3人分別騎2台機 車離開,伊有受傷等語(偵字卷第12頁、第90頁),告訴人 遂於案發後當日晚間10時29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 診斷有右側前臂擦傷、頭皮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 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下背和骨盆腔挫傷之傷勢,有上開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偵字卷第25頁)可佐,核與告訴人指述 相符。
 ㈡同案被告蔡文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沈老 闆(即告訴人)很臭屁,伊懷恨在心,所以案發當日找被告 2人陪伊去本案汽車廠,要找告訴人出氣,伊們是騎2台機車 前往,到場後伊先問誰是沈老闆,告訴人說他是,伊就拿大 鎖開始毆打他,被告李俊儀拿鋁棒、被告王捷輝手持木棍都 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教訓一下後,伊就載李俊儀騎車離開, 王捷輝自己騎車離開等語(偵字卷第8、9頁、第83、84頁) ,此核與本院勘驗案發當時本案汽車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為本案汽車廠,蔡文斌身穿灰藍 色上衣、頭戴安全帽手持大鎖朝告訴人左肩以上位置連續揮 打告訴人,隨後被告李俊儀身穿紅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 右手持棍棒出現在畫面中,朝告訴人走去,此時蔡文彬仍持 續揮打告訴人,告訴人跌倒在地,被告李俊儀舉起棍棒朝告 訴人上半身大力揮打1次(如附表編號一照片所示),被告



李俊儀繞過停在門口的銀色汽車追打告訴人,由下往上打告 訴人1次後(如附表編號二、三照片所示);嗣被告王捷輝 身穿黑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右手持棍棒跑向告訴人, 蔡文斌及被告李俊儀仍持續朝告訴人揮打(如附表編號四照 片所示),被告王捷輝跟著被告李俊儀、蔡文斌均持棍棒揮 打告訴人,被告王捷輝持棍棒朝告訴人上半身之方向猛烈揮 打1次(如附表編號五照片所示),告訴人原跌到在地,被 告王捷輝將告訴人拉起,又持棍棒朝告訴人揮打1次(如附 表編號六照片所示)後,告訴人朝左側逃跑,被告2人及蔡 文斌見狀追著告訴人跑等旨大致相符,而被告李俊儀於本院 中亦供稱:穿紅色衣服戴安全帽的是伊,伊有拿鋁棒,有打 到告訴人1下等語(訴字卷第100頁),被告王捷輝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伊跟蔡文斌一起去打一個人(即告訴人),伊 帶一個短木棍,看到同行的人先出手打告訴人,所以伊也跟 著打,其他人也有打他等語(偵字卷第4至5頁、偵緝一卷第 47至49頁),可見蔡文斌到本案汽車廠後先以大鎖對告訴人 攻擊後,被告李俊儀隨即上前持鋁棒與蔡文斌一同揮打告訴 人,告訴人欲逃離並跌倒,蔡文斌及被告李俊儀仍持續追打 告訴人,嗣被告王捷輝亦趨前手持木棒前往告訴人所在位置 ,與蔡文斌及被告李俊儀共同揮打告訴人,且依其等揮棒之 手勢,均係由上而下大力朝告訴人方向揮打,且確實有打在 告訴人身上,可見該揮擊力道之大,是被告李俊儀事後辯稱 僅係演戲云云,顯不可採;至於被告王捷輝辯稱僅朝告訴人 打一下且遭告訴人阻擋沒打到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王捷輝至少朝告訴人揮打2次以上,況告訴人當時已先 遭蔡文斌及被告李俊儀之圍打數下並跌倒在地,被告王捷輝 再加入攻擊行列,告訴人同時遭受3人圍毆,衡情告訴人應 已無反抗之力,是被告王捷輝事後辯稱其攻擊遭告訴人擋下 而未成傷云云,亦不可採。
 ㈢基上,被告2人及蔡文斌明知本案汽車廠位在1樓,路邊為馬 路屬於公共場所,仍毫無忌憚持短木棍、鋁棒、大鎖前往本 案汽車廠對告訴人為揮打、攻擊之行為,依被告2人行為時 均已成年,當具有相當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告訴人遭其等及 蔡文斌持上開工具圍毆當會造成傷害,仍下手實施該強暴行 為,被告2人主觀上顯有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無訛。 ㈣至於公訴意旨固認係因李鎮仰與告訴人間有糾紛,遂請蔡文 斌及被告2人代為處理而發生本案等旨,惟證人李鎮仰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堅詞否認有為本案犯行(偵字卷第172至173 頁),而告訴人亦表示並不認識李鎮仰,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偵字卷第177頁)可 佐,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李鎮仰為不起 訴處分(偵字卷第178、179頁)確定在案,卷內亦無其他事 證足認李鎮仰委請被告2人代為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是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本案為李 鎮仰教唆云云,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2人及蔡文斌所使用的短木棍、鋁棒、大鎖,客觀上足以 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自屬「兇器」,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於公訴意旨於論罪欄固 漏未論及「下手實施」行為,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同條項 行為態樣之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2人行為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 行為(訴字卷第156頁、第167頁),足以保障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與蔡文斌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該項規定係「得」加重,為相對加重條件,事實 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審酌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性。本件被告2人僅因友人與告訴人間偶因細故發生 糾紛,即前往案發地點,與蔡文斌一同持多項兇器追打圍毆 告訴人,聚眾滋事,不但使告訴人受傷甚重,亦造成周邊不 特定多數人之恐懼不安,對公共秩序破壞程度非輕,整體犯 罪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要替蔡文斌出面 ,即率爾持兇器聚眾滋事,追打圍毆告訴人,不但使告訴人 受傷甚重,亦危害公眾安寧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李俊儀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人力派遣,日薪新臺幣1300至



1500元,須扶養父母(訴字卷第173頁);被告王捷輝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從工,須扶養父母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62頁)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偵字第2468號卷,下稱偵字卷二、111年度偵緝字第4832號卷,下稱偵緝一卷三、111年度偵緝字第4834號卷,下稱偵緝二卷四、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卷,下稱調偵緝一卷五、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卷,下稱調偵緝二卷六、112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卷,下稱審訴卷



七、112年度訴字第734號卷,下稱訴字卷  
附表
編號 照片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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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