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桓
王世鵬
蕭 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桓、王世鵬、蕭勝均犯傷害罪,吳秉桓處拘役肆拾日,王世鵬處有期徒刑陸月,蕭勝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秉桓被訴傷害吳萬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秉桓、王世鵬、蕭勝分別為新北板車職業工會之板橋區副 理事長、三重區理事長及三重區理事,其等於民國111年8月 6日9時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果菜市場會 議室內,王世鵬、蕭勝因不滿吳秉桓開會時拍桌並口出不雅 言詞而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吳秉桓、王世鵬、蕭勝竟各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王世鵬手持掃帚柄、蕭勝徒手毆打 吳秉桓,致吳秉桓受有右耳耳膜破裂併聽力缺損、左眼鈍傷 、頭頸部挫傷、胸部及背部多處擦挫傷、雙肘挫傷、左肘擦 傷及3公分撕裂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吳秉桓不甘遭毆打 ,亦徒手反擊,因而致王世鵬受有右側腕部挫傷、頭部其他 部位鈍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蕭勝則受有頭皮鈍傷、左 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秉桓、王世鵬、蕭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蕭勝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吳秉桓、王世鵬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起口角爭執及拉扯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被告吳秉桓辯稱:伊並沒有動手,也不知道對方的傷是 如何來的,伊是被打的云云;被告王世鵬則辯稱:伊沒有打 到被告吳秉桓,只有抱住被告吳秉桓,要拉出會議室,被告 吳秉桓就往伊打一拳,伊看到旁邊有掃把就拿起來,係要防 衛伊自己,伊並沒有打到被告吳秉桓云云。經查:(一)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起口角爭執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陳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639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12 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第155頁至第159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卷第67頁 至第68頁、112年度訴字第705號卷《下稱審卷》第49頁、第11 0頁、第118頁至第128頁),核與證人陳俊安與吳萬基於警 詢時與偵查中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王水源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具結證述、證人陳世欣與劉界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 節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 第64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93頁至第197頁、審卷第97 頁至第118頁),並有被告吳秉桓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甲種診斷證明書暨受傷照 片、被告王世鵬與蕭勝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新 光醫院112年1月20日函暨函附被告吳秉桓之醫療查詢回復記 錄紙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5頁、第37頁、第49頁、第65 頁至第67頁、第207頁、第213頁至第215頁),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吳秉桓、王世鵬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質諸被告吳秉桓於警詢時陳稱:一開始會議室內被告王世鵬 先徒手出拳打伊,伊有閃過並先離開會議室,後來伊回去會 議室要把伊板橋區理事陳俊安帶走,被告王世鵬、蕭勝就打 伊,被告王世鵬一開始是徒手,後來拿棍子打伊等語(偵卷 第6頁、第10頁);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王世鵬第一次打伊 時,伊有閃過,之後伊離席後又回來要帶陳俊安離開,被告 王世鵬就拿棍子打伊等語(偵卷第126頁),前後供述互核 相符,已具體指證被告王世鵬有對被告吳秉桓為傷害之行為 。又據在場目擊證人陳俊安於警詢時證稱:伊係與被告吳秉 桓一同前往,被告王世鵬直接揮拳打被告吳秉桓,後來被告 吳秉桓先離開現場後又進來,之後被告王世鵬拿木棒過去打 等語(偵卷第13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先看到被告王世 鵬揮拳,伊不確定有沒有打到,後來請被告吳秉桓先離開, 中斷會議,之後被告吳秉桓跑回來說會不要開了,請伊等板 橋區幹部先離開,被告蕭勝先對被告吳秉桓動手,伊和吳萬
基過去拉開,被告王世鵬之後就加入,拿了一支木棍要打被 告吳秉桓,伊也有被揮到,伊不確定有無打到被告吳秉桓, 他們從門口打到門外,被告吳秉桓背上的傷應該是被木棍敲 到等語(偵卷第195頁至第196頁);於審理時結證稱:伊記 得被告吳秉桓先離開,後來再進來就發生衝突了,被告吳秉 桓被打出去,伊不記得是被誰打出去,伊反應時已經打成一 團,伊看到的第一瞬間就是被告蕭勝先動手,被告王世鵬有 拿棍子,伊有去擋,有被揮到等語(審卷第99頁至第105頁 ),其證述前後互核相符,並與前述被告吳秉桓之供述無相 互齟齬之處,堪認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王世鵬確有對被告 吳秉桓為傷害之行為無訛。
2.再被告王世鵬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吳秉桓在離開會議室又進 來開始罵,並先與被告蕭勝起肢體衝突,伊把被告吳秉桓拉 到辦公室外面,被告吳秉桓一直揮拳打伊,伊才還手保護自 己,伊有拿木板起來防身,沒有拿武器打等語(偵卷第29頁 至第30頁);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吳秉桓先對被告蕭勝揮拳 ,伊有抱住被告吳秉桓抱到外面,至於被告吳秉桓所說的木 棍應該是掃帚等語(偵卷第155頁)。被告蕭勝則於警詢時 陳稱:伊聽到被告吳秉桓在罵,就去制止,被告吳秉桓出拳 打伊,之後伊與被告吳秉桓就拉扯在一起等語(偵卷第40頁 );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吳秉桓有出手打伊等語(偵卷第15 5頁)。而在場目擊證人吳萬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吳秉桓 當時發酒瘋,講話一直罵髒話,被告王世鵬出手阻止之後被 被告吳秉桓揍等語(偵卷第5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過去時已經打成一團,就是互毆,一群人抱在一起,被告3 人都有,其他人是勸架,沒有動手等語(偵卷第159頁); 於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亂成一團伊有去架開,是被告3人互 毆,都有動手打彼此,被告吳秉桓的手有揮來揮去、亂揮, 應該也是都有揮拳的動作,伊也有被被告吳秉桓打到,後來 私下和解,故伊撤回告訴等語(審卷第111頁至第118頁)。 證人王水源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吳秉桓回會議室後與被告 蕭勝先拉扯在一塊,被告王世鵬也去勸架,也因此被被告吳 秉桓打傷,後來變成辦公室外被告吳秉桓又打被告王世鵬, 被告王世鵬才會出手阻擋拉扯等語(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係一群人打起來等語(偵卷第195頁) 。是綜觀上開被告王世鵬、蕭勝及證人吳萬基、王水源供述 ,均彼此互核相符,得互相補強,且觀諸證人吳萬基原亦對 被告吳秉桓提起傷害告訴,嗣於審理時因已私下和解撤回告 訴,是其對於本案已無利害關係,所為對被告吳秉桓不利益 之證述當足資採信。從而,被告3人係因故起口角爭執後,
被告蕭勝先行出手攻擊被告吳秉桓,被告3人遂彼此拉扯、 互毆,被告吳秉桓確有對被告王世鵬、蕭勝為傷害之行為乙 節,堪以認定。
3.復觀諸被告吳秉桓係於111年8月6日10時53分許、被告蕭勝 則於同日10時16分許、被告王世鵬於翌(7)日11時13分許 ,各自前往急診求診,有其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卷 第25頁、第37頁、第49頁)。被告吳秉桓、蕭勝均係於案發 後即時前往就診,而被告王世鵬雖係於案發翌日始前往就診 ,然觀諸其傷勢亦較為輕微,故雖於翌日始前往就診,自應 認仍符合一般社會經驗,尚無無故遲滯之情。是被告3人既 均係於案發後合理時間內前往驗傷,復無其他事證足認此期 間內有另有外力介入或其他因素至其等受傷,足認其等前揭 傷害確為案發時所受傷害行為所致,而有因果關係。 4.另被告王世鵬雖辯稱其係要防衛自己云云,惟按正當防衛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 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 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世鵬於案發當時係與被告吳秉 桓彼此拉扯、進行互毆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已無從主 張正當防衛。況本案糾紛係被告蕭勝先行攻擊被告吳秉桓, 顯非被告王世鵬先遭遇現在不法之侵害;又被告吳秉桓並未 攜帶武器,現場並有其他在場之人上前勸架,佐以證人吳萬 基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其他人是勸架,沒有動手等語,業如 前述,足見縱認有確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存在,然被告王世 鵬大可大聲呼救、上前拉開被告吳秉桓、蕭勝,甚而報警處 理即可,皆足妨免自己或他人繼續遭受攻擊,然被告王世鵬 捨上開途徑不為,卻參與肢體衝突而為拉扯、互毆,已有明 顯加害他人之舉措,而非單純阻擋攻擊,在在彰顯其有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難認主觀上係基於防衛他人身體法益之正 當防衛或誤想防衛而為必要之防衛行為,故被告王世鵬此部 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從而,被告吳秉桓、王世鵬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 之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辭,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理應
知悉於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 與態度解決,僅因會議起口角爭執,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 度尋求解決之道,而各為本件傷害犯行,顯見其等情緒管理 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 取,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等各自是否承認犯罪及均未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造成之傷勢,及被告3人於審理時自 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卷第126頁審理筆錄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秉桓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王世 鵬、蕭勝發生肢體衝突時,在場之告訴人吳萬基見狀,上前 勸架,被告吳秉桓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告訴人吳萬基頭部左側太陽穴,因而致告訴人吳萬基受有左 側面部挫傷、雙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吳秉桓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吳萬 基告訴被告吳秉桓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吳秉桓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萬基具狀表示撤回本案告訴,並於 審理時陳稱:與被告吳秉桓已私下和解,不再追究等語乙節 ,有告訴人吳萬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各 1份在卷足憑(審卷第79頁、第118頁)。揆諸前開說明,就 被告吳秉桓被訴傷害告訴人吳萬基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