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7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明知其所抽中之國旅券【券號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國旅券】 之使用權已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1時24分許先行販售予他 人,而仍於110年10月28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連接網際網路,在社交軟體臉書之社團內發布販售國旅券 之訊息,致被害人江婉琪陷於錯誤與臉書暱稱「黄冠宣」之 人聯繫後,由江婉琪所有之動滋券向該稱「黃冠宣」之人換 取本案國旅券QRCODE及兌換碼。嗣江婉琪將上開國旅券轉手 販賣與告訴人張琪華,張琪華於110年11月19日19時許,在 嘉義皇爵大飯店內欲使用該國旅券時,被飯店人員告知該國 旅券已遭兌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張琪華、江婉琪、江林泰分別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江婉琪與臉書暱稱「黃冠宣」之人 之對話紀錄、本案國旅券之影像截圖、江婉琪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張琪華與臉書暱稱「賴紓妍」間之對話 紀錄及網路轉帳畫面截圖、江林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交通部觀光局111年1月28日觀業字第1110901918號函及其 附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10月28日10時24分許,將本案國 旅券出售予江林泰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我只有將本案國旅券出售予江林泰,並未使用臉 書暱稱「黃冠宣」帳號,與江婉琪交換本案國旅券,我只有 將本案國旅券截圖傳送給江林泰,不能排除我或江林泰臉書 遭盜用,導致資料外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透過臉書暱稱「Zheng Yu」帳號與江林 泰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50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國旅券予江林 泰,並將本案國旅券截圖傳送予江林泰,江林泰旋即於同日 11時24分許,將65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被告遂傳送兌換國旅券所需之身分證後4碼 予江林泰,江林泰復於110年11月1日9時50分許入住福岡溫 泉飯店,並利用本案國旅券折抵消費;使用臉書暱稱「黃冠 宣」帳號之人另於110年10月28日12時43分許與江婉琪商議 收購本案國旅券事宜,嗣協議江婉琪以其所有之動滋券交換 「黃冠宣」持有之國旅券,「黃冠宣」將本案國旅券截圖傳 送予江婉琪後,江婉琪即將動滋券截圖傳送予「黃冠宣」; 另江婉琪於111年11月19日15時45分許使用臉書暱稱「賴紓 妍」帳號與張琪華聯繫,並以800元之價格將本案國旅券出 售予張琪華,張琪華於同日15時56分許,將800元匯入江婉 琪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 19時許,欲使用本案國旅券折抵嘉義皇爵大飯店消費時,經 飯店人員告知本案國旅券業遭兌換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且據證人江林泰、江婉琪、張琪華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5至48頁、第61至63頁;偵緝卷 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308至312頁),復有臉書暱 稱「Zheng Yu」帳號與江林泰間、臉書暱稱「黃冠宣」帳號 與江婉琪間、臉書暱稱「賴紓妍」帳號與張琪華間之對話紀 錄、本案國旅券截圖、轉帳明細截圖、江婉琪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交通部觀光局111年1月28日觀業字第 1110901918號函檢附之本案國旅券中獎暨兌換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33至39頁、第49至55頁、第73至79 頁),足認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11時24分許,以650元之價 格,將本案國旅券出售與江林泰後,使用臉書暱稱「黃冠宣 」之人復於同日12時43分許,利用本案國旅券截圖換取江婉 琪所持有之動滋券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11時24分許,將本案國旅 券出售予江林泰後,復利用臉書暱稱「黃冠宣」帳號於同日 12時43分許,利用本案國旅券交換江婉琪所持有之動滋券, 惟參以證人江婉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黃冠 宣」的聯絡電話,亦不知道「黃冠宣」之真實姓名,我沒有 見過在庭之被告,也沒有透過語音與「黃冠宣」聯絡等語( 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311至312頁),是以,被告是否即 為使用臉書暱稱「黃冠宣」與江婉琪接洽交換本案國旅券與 動滋券之人,容有疑義。
㈢又觀諸被告使用臉書暱稱「Zheng Yu」帳號與江林泰聯繫之 對話紀錄暨交通部觀光局111年1月28日觀業字第1110901918 號函檢附之本案國旅券中獎暨兌換資料,可知折抵國旅券時 需驗證國旅券中獎人之身分證或居留證後4碼,而被告於江 林泰將650元匯入其指定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旋即傳送 其身分證字號後4碼「8429」予江林泰,嗣江林泰於110年11 月1日9時50分許成功抵用本案國旅券,由此可見,被告出售 本案國旅券與江林泰時,並未蓄意傳送不實身分資料,惟稽 之臉書暱稱「黃冠宣」帳號與江婉琪間之對話紀錄,可見「 黃冠宣」傳送予江婉琪之驗證碼係「3721」,並非被告之身 分證字號末4碼,衡情倘若被告確有利用本案國旅券詐取財 物之意,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11時24分許出售本案國旅券 予江林泰時,理應無傳送真實身分資料,並提供以其名義申 設之金融帳戶供江林泰匯款之必要,徒增其事後將本案國旅 券出售或轉讓與江婉琪時,員警可藉由追查金融帳戶申設人 、本案國旅券中獎人資訊等資料,循線查獲被告之風險,執 此,被告是否即為使用臉書暱稱「黃冠宣」帳號與江婉琪交 換本案國旅券之人,實有可疑。
㈣再者,被告曾遭他人盜用其身分證照片、自稱「林俊沅」向 他人收購帳戶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995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足認被告辯稱其係遭他人盜用本案國旅券,並非全然不可 採信;另佐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申辦臉書暱稱「黃冠宣」帳 號,並利用該帳號販賣動滋券予他人,他人將款項匯入「黃 冠宣」指定之虛擬帳號後,「黃冠宣」卻未依約交付動滋券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232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 第1851號、第185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22260號起訴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71 頁),由上可見,詐欺集團確實曾多次利用臉書暱稱「黃冠 宣」帳號,假冒販售動滋券之名義,向他人詐得款項,本案
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即為使用臉書暱稱「黃冠宣」帳號 與江婉琪聯繫交換本案國旅券與動滋券之人,則本案是否實 係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盜取被告持有之本案國 旅券截圖後,利用臉書暱稱「黃冠宣」帳號,向張婉琪佯稱 欲交換國旅券與動滋券,藉此詐得動滋券,資以利用其所詐 得之動滋券,向他人詐取款項,要非無疑。基此,既前揭不 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均未認定被告即係使用臉書暱稱「黃冠 宣」帳號施行詐術之人,公訴人復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本案 使用臉書暱稱「黃冠宣」帳號與江婉琪聯繫之人即為被告, 衡以現今社會透過雲端不法取得個人資料供非法使用之案例 層出不窮,實難全然排除他人非法取得盜用被告所持有本案 國旅券截圖之可能,自難逕以「黃冠宣」傳送予江婉琪之本 案國旅券與被告傳送予江林泰之本案國旅券截圖相同乙節, 遽認被告即係使用臉書暱稱「黃冠宣」帳號與江婉琪聯繫, 並利用本案國旅券截圖向江婉琪騙取動滋券之人,自不得率 然對被告以加重詐欺得利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犯 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