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64號
PCDM,112,訴,1464,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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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龍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仲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彈,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下稱系爭槍彈),並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巷00弄0號之住處後門花圃內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5月 6日11時20分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系爭槍彈,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辯稱:系爭槍彈是我鄰居黃智祥的,之前黃智祥有找我賣槍 ,他有拿槍給我看,我記得我沒有摸到,他嫌價格太低,說 要拿玩具槍去賣,我說要賣假槍我不敢,我就請他離開。警 方查扣到裝系爭槍枝的背包確實是我的,我不知道是不是我 前1天(即112年5月5日)因另案被搜索時,後門遭警方撬開 ,被他人拿走我的背包後,再將系爭槍彈放進我的背包內, 故意放在我住處後方的花圃內,只以推車遮蓋,藏放槍彈之 地點顯有違常情,應是有人刻意在我於另案遭搜索後放置在 該處,我沒有持有系爭槍彈,且子彈沒有驗到我的DNA云云 。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5月6日11時20分許起



至12時30分許止,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上址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系爭槍彈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訴 卷第117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931號搜索票(見偵396 05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9605卷第25至29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39605卷第37 至38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9605卷第109、123頁)在 卷可稽;又系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 所示,有該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63768號鑑定書( 見偵39605卷第85至90頁)附卷可佐,均堪信屬實。㈡、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警員李俊彥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因為有接獲線報,向法院申請對被 告及黃智祥之搜索票獲准後,至被告及黃智祥之住處搜索, 黃智祥住處應該是隔天再去搜索。在被告住處搜索時,我們 以偵辦經驗判斷,槍可能會藏在各種地方,例如在搜索之過 程中,我有在戳天花板,也是以我們的經驗判斷,有可能藏 槍的地方,那時候我想說還是到外面再做一次確認,我到後 門花圃那邊,有個推車靠在牆上,有點斜的,我在推車的下 方找到1個袋子,一拿起來以重量我就知道裡面應該是金屬 的物件,可能是槍,我就請同事過來錄影,因為塑膠袋是打 死結不能拉開,我怕我用解的話手部會有太多的碰觸,所以 直接用撕的方式拆開,後面我就開始戴手套,塑膠袋內有1 個小背包,拉鍊是關著,我拉開後看到槍,就叫裡面的另外 1位同事跟被告過來等語(見訴卷第199至204頁),與本院 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搜索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相符,有勘 驗筆錄及截圖在卷足參(見訴卷第227至230、235至236頁) ;又系爭槍彈及查獲時藏放系爭槍彈之背包及塑膠袋經採集 檢體,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研判與 解釋標準作業程序為DNA型別之鑑定,鑑驗結果略以:⑴編號 2-1尼龍棉棒(採證位置:子彈)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 法比對。⑵編號1-1尼龍棉棒(採證位置:手槍)、編號3-1 尼龍棉棒(採證位置:背包)、編號4-1尼龍棉棒(採證位 置:塑膠袋)檢出同1位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經比對發 現與本案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見偵39605卷第133至137頁)在卷可證,基上各情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及裝有系爭槍彈之背包、包裝該 背包之塑膠袋既均驗得被告之DNA,且系爭槍彈係在被告住 處起獲,顯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狀態下,足見被告非法持有 系爭槍彈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黃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有聽鄰居說被告被警察查獲持有槍,系爭槍彈是被告的 ,大約在半年前,被告在他住處拿警方查扣的手槍要我組裝 ,我當時試著要組裝,但是沒有成功,我沒有叫被告賣槍, 我沒有把槍藏在被告住處花圃內等語(見偵47957卷第7至13 、135至136頁),且系爭槍彈及查獲時藏放系爭槍彈之背包 、塑膠袋經採集檢體為DNA型別之鑑定,均未檢出黃智祥之D NA,如前所述,檢察官亦據此就被告告發黃智祥持有系爭槍 彈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4795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訴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 參;再者,依被告於警詢所辯:黃智祥於112年5月1日或2日 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給我看,要我看能不能賣新臺幣 (下同)4萬元,我說3萬元也許有人要,黃智祥說3萬元的 話他家裡還有1把道具槍,就拿那把去賣云云(見偵39605卷 第14至15頁),則系爭槍彈依被告所述至少有3萬元之市價 ,而黃智祥於案發當時既已需錢孔急,甚欲變賣槍彈取款, 殊難想像其突捨棄有財產價值之系爭槍彈不予變賣,反冒著 留下自身生物跡證如指紋、DNA之高度可能,將系爭槍彈刻 意藏放在被告住處之花圃內,徒生自身亦遭警方查緝之風險 ,被告所辯情節,顯有違常情,殊難採信。本案因被告否認 犯罪,未能查明其持有系爭槍彈之來源,僅能認定其係於不 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警方於112年5月6日查扣系爭槍彈止,持 有系爭槍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 彈客觀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眾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為政府所嚴查之違禁 物,竟無故持有系爭槍彈,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持有槍枝 、子彈之數量非鉅,且尚查無被告持以實施進一步犯罪之行 為而肇致實害,情節較輕;復兼衡被告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獨居生 活狀況(見訴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驗餘2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 禁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 業經試射之子彈2顆,既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業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 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2顆(驗餘) 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1顆(試射) 4 子彈 1顆(試射)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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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