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61號
PCDM,112,訴,1461,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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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効諭


選任辯護人 林采妤律師
張志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672號、第7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効諭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謝効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8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來來亭停車場,向郭瀚輝(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代價,購得包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9包在內,相同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並藏放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而持有,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之人以營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謝効諭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偵 55672卷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92、202頁),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5672卷第15至17頁)、扣案 物、搜索現場照片(見偵55672卷第24至27頁反面)、被告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5672 卷第31頁反面至36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 足證。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等成分乙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 21日刑理字第1126029325號鑑定書(見偵75720卷第39至40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又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事由: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有如附表編號1「備 註」欄所示之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事由:
  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 述,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予以減輕其刑。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7月28 日警詢、偵訊時即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楊過」之郭瀚輝, 並依法具結作證,且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 話內確有與綽號「楊過」之人之對話紀錄,檢察官因而查獲 另案被告郭瀚輝並於112年11月10日起訴之乙節,有被告於 警詢、偵訊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67295號、第72593號、第72812號起訴書、112年度蒞字第



44228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見偵55672卷第5至9頁反面、 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111至117、149至153頁),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3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 3444320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是被告於 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楊過」,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郭瀚輝,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遞減之。
㈣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達100包,數量 甚多,顯然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況且, 被告本件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形。是以被告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成分、重量等犯 罪情節、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0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及緩刑條件:
  被告前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 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白承 認,可知尚有悛悔之意,諒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為



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 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 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啟新及惕儆之效。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成 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詳如附 表編號1所示),係被告犯本案所持有之毒品等節,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202頁),依上開說明,為違 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裝盛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與第三級毒品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郭 瀚輝聯繫購入毒品使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 、203頁),確屬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等節,業經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2、203頁),此外遍查全卷, 亦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BLESS包裝毒品咖啡包89包(均含包裝袋) ①被告所有,為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②鑑定結果:現場編號1,其上編號1至89之毒品咖啡包,驗前總毛重199.45公克(包裝總重約53.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6.0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2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8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2公克。(見偵75720卷第39至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325號鑑定書) 2 OPPO R17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2張) 被告所有,供被告聯繫交易毒品所用之物。(見偵55672卷第31頁反面至36頁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 3 庫柏力克熊包裝毒品咖啡包14包(均含包裝袋) ①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②鑑定結果:現場編號2,其上編號90至103之毒品咖啡包,驗前總毛重55.77公克(包裝總重約16.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8.9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98鑑定,經檢視內含米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90至10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4公克。(見偵75720卷第39至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325號鑑定書) 4 蠟筆小新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 ①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②鑑定結果:現場編號3,其上編號104之毒品咖啡包,經檢視內含米白色粉末,驗前毛重13.82公克(包裝重1.32公克),驗前淨重12.50公克,驗餘淨重11.18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見偵75720卷第39至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325號鑑定書) 5 細菌人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 ①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②鑑定結果:現場編號4,其上編號105之毒品咖啡包,經檢視內含褐色物質,驗前毛重6.48公克(包裝重1.67公克),驗前淨重4.81公克,驗餘淨重3.8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4公克。(見偵75720卷第39至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325號鑑定書) 6 大麻1包(含包裝袋) ①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②鑑驗結果:檢體編號C0000000-0,毛重1.0948公克、淨重0.8351公克、驗餘淨重0.7806公克,檢出成分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內含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大麻酚(Cannabinol、CBN)等成分及愷他命(Ketamine)。(見偵75720卷第4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7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 ①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②鑑驗結果:檢體編號C0000000-0,毛重0.7990公克、淨重0.5602公克、驗餘淨重0.5552公克,檢出成分愷他命(Ketamine)。(見偵75720卷第4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8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具(無sim卡) 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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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