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32號
PCDM,112,訴,1432,202406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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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與甲○○、戊○○、丙○○(甲○○、戊○○、丙○○業經本院判處 罪刑)、辛○○(由本院通緝中)彼此互為朋友或親屬關係。 甲○○、戊○○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霸味薑母鴨店用餐,先因故與丁○○、己○○、翁翌城 (下合稱丁○○等人)發生口角糾紛,嗣戊○○騎乘車牌000-00 00號機車搭載甲○○、丙○○駕駛車牌000-0000號汽車搭載辛○○ 、庚○○、不明男子及不明女子等人離開上開餐廳,欲前往辛 ○○住處聊天,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辛○○住處附近之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案發現場)時偶遇丁○○等人,丙○ ○、辛○○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聯絡,庚○○則於衝突之始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先由庚○○ 於面對丁○○等人時朝地上吐口水後與其他在場人聚集上前叫 囂,甲○○、戊○○、丙○○、辛○○進一步基於傷害丁○○等人之犯 意聯絡,由辛○○持開山刀、丙○○持棒球棍、甲○○及戊○○徒手 攻擊丁○○等人,致丁○○受有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並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危害人民生活安寧及公共秩序。二、案經丁○○、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庚○○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18、19、105、106頁,訴 字卷一第144、173頁,訴字卷二第170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甲○○(少連偵卷第8、9、90、91頁)、戊○○(少連偵 卷第14、15、100至102頁)、丙○○(少連偵卷第12、13、10 2、103頁,)、證人丁○○(少連偵卷第22、23頁,他字卷第 34頁)、己○○(少連偵卷第28、29頁)、翁翌城(少連偵卷 第33、34頁)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 院109年12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卷第27頁)、監視 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43至45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 46至4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 像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存卷可查(訴 字卷一第205、206、211至2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起訴書雖另認被告與少年蔡○○(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共犯 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依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少連偵卷第 8頁、90頁反面),戊○○於警詢及偵訊時(少連偵卷第14頁 反面、101頁),丙○○於偵訊時(少連偵卷第103頁),辛○○ 於警詢時(少連偵卷第10頁反面),被告於警詢時(少連偵 卷第18頁反面)等陳述,其等在案發現場遇見丁○○等人乃係 偶遇,並非事前約定聚集;而依壬○○於警詢及偵訊時(少連 偵卷第16頁反面、104頁)之陳述,壬○○騎乘車牌000-000機 車搭載蔡○○經過案發現場時衝突已經發生,壬○○隨即搭載蔡



○○離開,參以本院勘驗筆錄顯示,壬○○蔡○○抵達案發現場 時衝突已發生,且壬○○蔡○○僅在衝突外圍觀望數秒後,壬 ○○即拉住蔡○○,隨後搭載蔡○○離開案發現場,是本案顯無證 據足認被告知悉蔡○○有抵達案發現場,難認庚○○主觀上有與 蔡○○共犯本案之犯意聯絡,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在屬公共場所之案發現場, 於衝突發生時在場助勢,危害人民生活安寧及公共秩序,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丁○○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 流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四、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甲○○、戊○○、丙○○、辛○○、壬○○及少 年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案發現場聚集,由辛○○ 持開山刀,丙○○持棒球棍,甲○○、戊○○徒手攻擊丁○○等人, 壬○○、被告則在場助勢,致丁○○受有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丁○○、己○○、翁翌城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 暨翻拍照片與勘驗報告,以及丁○○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 主要論據。惟查,依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顯示,被 告僅於衝突發生之初,於面對丁○○等人時朝地上吐口水後聚 集上前(訴字卷一第205、212頁),然當被告甲○○、戊○○、 丙○○、辛○○開始動手傷害丁○○等人時,被告庚○○不停向後退 開,直至衝突結束為止均未上前,期間均未有任何下手傷害 之行為(訴字卷一第206頁),則被告顯無實際分擔傷害行



為;且本案係因被告甲○○等人在路上偶遇丁○○等人而發生, 並非出於事前謀議,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庚○○於案發當下曾與 被告甲○○、戊○○、丙○○、辛○○產生傷害丁○○之犯意聯絡,是 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就傷害丁○○部分與被告甲○○、戊○○、丙○○ 、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另其共負傷害罪責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 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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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