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富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0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冠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28日22時42分,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住處,交付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彈1個予鄭夢欣 ,且鄭夢欣旋以轉帳至陳冠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方式,交付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價金予陳冠富,而完成本次交易。二、陳冠富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 月10日1時4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64巷口,交付內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彈1個予鄭夢欣,且鄭夢欣旋以 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方式,交付3200元之價金予陳冠富,而完 成本次交易。
三、陳冠富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 月13日3時18分,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64巷口,交付內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彈1個予鄭夢欣,且鄭夢欣旋以 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方式,交付3000元之價金予陳冠富,而完 成本次交易。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 冠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5 1、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明顯偏低之情形,故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載3次販賣大麻犯行,迭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鄭夢欣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毒品交易過程相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0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 6、67、70至72、209至212頁);並有警方於112年6月18 日在鄭夢欣處扣得之菸彈2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 第121頁,扣案物照片見他字卷第151頁)、被告與鄭夢欣 聯繫本案3次毒品交易過程之訊息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57 至20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022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7頁)可證;且 前述煙彈2個經鑑驗結果,皆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 前淨重分別為0.1721、0.6226公克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可證(偵字卷第215頁)。
(二)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次 販賣大麻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是核被告所為,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後 相隔數日,顯見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本件依 前述規定減輕被告刑之後,刑度範圍降至有期徒刑5年以 上,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 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頗具悔意,販賣之對象單一,危害擴散程度 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就本案3次販賣大麻犯行,實際獲有合計9200元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警方在鄭夢欣處扣得之煙彈2個,固屬第二級毒品,然既 已交付予購毒者而脫離被告實力控制,自非本案查獲之毒 品,且業因鑑定而消耗殆盡,毋庸宣告沒收。
(三)警方於112年9月20日在被告處雖扣得之大麻菸斗1個、大 麻電子菸1組,然其中大麻菸斗1個係被告自己施用之物, 大麻電子菸1組則係被告於112年8月5日為警當場查獲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 卷第14頁),故與本案3次販賣大麻犯行均乏關聯,無從 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