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240號
PCDM,112,訴,1240,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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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欣哲明知其無支付遊戲點數價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向將來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來銀行)申辦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及簽帳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於同年月2 0日至同年5月6日間,在不詳處所,陸續以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欣哲凱基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欣哲之 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登入將來銀行APP,以 本案帳戶之網路簽帳功能向Google Play商店佯以購買價值 新臺幣(下同)30元至1,490元不等之遊戲點數,致Google Play商店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遊戲點數,李欣哲並以此方式 詐得價值共計2萬2,240元【計算方式:即偵字卷第25至31頁 之客戶交易紀錄清單之「支出」欄自111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 月6日止所示支出金額之加總,扣除「明細描述」欄所示轉 入金融機構帳戶、「存入口袋」及「海外交易手續費」等支 出金額後之總和】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二、嗣將來銀行發現本案帳戶之簽帳卡消費情形異常,該銀行客服 人員即於111年5月6日撥打李欣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經李欣哲否認前揭交易係其本人所 為,該銀行客服人員復於同年月11日再度致電李欣哲詢問其是 否曾進行刷卡消費,李欣哲則堅稱從未接獲將來銀行之預警電話 ,且前揭消費均非其本人或親友所為,該銀行客服人員遂控 管本案帳戶,並要求李欣哲向警方報案以釐清爭議。詎李欣 哲為避免事跡敗露並取回本案帳戶之爭議款項,另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李欣哲將其先前於111年5月3日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案號:Z111059AD4Q1YZG,下稱本案公文書)提供與「阿



德」,再由「阿德」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公文書如附表一「原 本之內容」欄所示內容,變造為如附表一「變造後之內容」 欄所示內容之公文書(下稱變造後公文書)後,復由李欣哲 持以傳真予將來銀行而行使之,表示李欣哲已就本案帳戶之 簽帳卡遭盜刷一事向該派出所報案,足以生損害於Google P lay商店及將來銀行對於網路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三、案經將來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欣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 第40、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 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告訴人將來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並曾自其 名下之其他帳戶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 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過本案帳戶之簽帳卡進行 消費,我的本案門號之前有遺失,後來我有補辦等語。經查 :
 ⒈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向告訴人申辦本案帳戶及簽帳卡後,在被 害人Google Play商店綁定本案帳戶作為支付工具,並於同年 月20日至同年5月6日間,在不詳處所,陸續以其凱基銀行帳戶 及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5至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陳士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4 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交易紀錄清單、中信 及凱基銀行函文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 、25至31、153至155、159至16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⒉被告明知其無支付遊戲點數價金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6日間 ,持本案帳戶之網路簽帳功能陸續向被害人佯以購買價值30 元至1,490元不等、共計2萬2,240元之遊戲點數,說明如下 :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士元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於111年4月2 1日寄出實體卡片遭退件,被告沒有收到本案帳戶之實體卡 片,但客戶使用手機APP也可以取得卡號並於申請開通30日 內於網路上消費交易,我們銀行負責簽帳卡授權預警的人員 於111年4月20日發現被告的簽帳卡一直刷不過,且帳款名均 為被害人商店的遊戲點數,經授權人員向被告說明如要繼續 使用需存錢進本案帳戶,被告將錢存入並繼續刷卡交易後, 本案帳戶之刷卡交易金額從原本的1筆30、50元持續遞增至1 筆890元、1,490元不等之金額,嗣經詢問被告,被告稱開戶 至今未使用網路交易,故告訴人將本案帳戶111年4月20日至 同年5月6日間的款項約2萬多元列為爭議款項,但被害人尚未 請款完畢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4頁);又本案帳戶於111年4 月20日至同年5月6日間,扣除轉入金融機構帳戶、「存入口 袋」及「海外交易手續費」之支出紀錄,確有30元至1,490 元不等、共計2萬2,240元之支出紀錄,且被害人確有向告訴 人請領111年4月30日至同年0月0日間之刷卡交易款項等情, 有本案帳戶之客戶交易紀錄清單及商店請款明細在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25至31、33頁),是本案帳戶於111年4月20日至 同年5月6日間,確有以網路簽帳功能陸續向被害人購買價值3 0元至1,490元不等、共計2萬2,240元之遊戲點數之事實,應 堪認定。
 ⑵又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並使用,且為被告申辦本案帳戶時 所使用之手機門號,此經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緝字卷 第7頁),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帳戶之客 戶資料及客戶交易紀錄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9、17、 25至31頁),而觀諸本案門號於111年4月19日起至同年5月7 日之IP位址,均係位在被告住處所在之新北市三重區,且本 案門號於111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日之IP位址均與本案門 號於上開期間登入本案帳戶之IP位址相符,此有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之登入IP紀錄及本案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 果在卷可查(見偵緝字卷第23至25、29至43頁),是被告確 有於111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6日間以本案門號登入本案帳戶之 事實,應堪認定。
 ⑶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士元於警詢時證稱:我們銀行負責簽



帳卡授權預警的人員於111年4月20日發現被告的簽帳卡一直 刷不過,且帳款名均為被害人商店的遊戲點數,授權人員便 撥打被告的本案門號詢問是否為其本人刷卡,確認為本人後 ,授權人員向被告表示該卡為簽帳卡,刷卡不過係因帳戶內 金額不足,如要繼續使用需存錢進本案帳戶,被告將錢存入 並繼續刷卡交易後,授權人員於111年5月6日發現本案帳戶 之刷卡交易金額從原本的1筆30、50元持續遞增至1筆890元 、1,490元不等之金額,於是授權人員再次撥打被告本案門 號詢問,被告便稱開戶至今均未使用網路交易,授權人員於 同年月11日再次致電被告向其報告調查結果,惟被告表示未 收到告訴人的授權預警電話,經我確認111年4月20日、同年 5月6日、同年月11日之電話錄音,聲音均為同一人等語(見 偵字卷第10至11頁);復觀諸本案帳戶之客戶交易紀錄清單 (見偵字卷第25至31頁),可知告訴人之授權人員於111年4 月20日8時18分許撥打本案門號後由本人接聽,確認為本人 刷卡遊戲點數,經客戶詢問為何無法刷卡,授權人員告知餘 額不足,需先存入金額才能消費等語後,隨即有20元之款項 於同日8時21分許自其他帳戶轉入本案帳戶,嗣如附表二「 轉入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陸續於該欄所示時間, 自被告之凱基或中信銀行帳戶轉入本案帳戶後,隨即於如附 表二「支出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支出該欄所 示金額之款項,可見使用本案帳戶之人係將款項轉入本案帳 戶後隨即刷卡消費,且轉入後之本案帳戶存款餘額恰巧足以 支應支出之金額,堪認於上開期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人 與刷卡消費之人應為同一人;又如附表二所示轉入帳戶均係 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亦自承曾使用其名下之帳戶將款項存入 本案帳戶(見偵緝字卷第7頁),足證於上開期間以本案帳 戶之網路簽帳功能陸續向被害人購買價值30元至1,490元不 等、共計2萬2,240元之遊戲點數之人即為被告。 ⑷又被告於上開期間以本案帳戶之網路簽帳功能刷卡購買價值 共計2萬2,240元之遊戲點數後,復向告訴人表示上開消費非 其本人所為,可見被告於持本案帳戶之網路簽帳功能刷卡消 費時,並無支付遊戲點數價金之真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至為明確。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本案門號 於111年間並無掛失補辦紀錄一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5月29日法大字第112066226號書函在卷可查(見 偵緝字卷第71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公文書提供與「阿德」,再由「阿德 」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公文書如附表一「原本之內容」欄所示 內容,變造為如附表一「變造後之內容」欄所示內容之變造 公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傳真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表示被告 已就本案帳戶之簽帳卡遭盜刷一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慈福派出所報案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之 犯行,辯稱:公文書是我朋友「阿德」傳給我的,不是我變 造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將本案公文書提供與「阿德」,再由「阿德」以不詳 方式將本案公文書如附表一「原本之內容」欄所示內容,變 造為如附表一「變造後之內容」欄所示內容之變造公文書後 ,復由被告持以傳真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表示被告已就本案 帳戶之簽帳卡遭盜刷一事向該派出所報案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9頁、訴 字卷第39頁),並有本案公文書及變造後公文書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7、13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 告持變造後之公文書傳真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將使告訴人誤 認被告非實際消費者而未自本案帳戶扣款並支付予被害人, 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告訴人對於網路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⒉被告主觀上有與「阿德」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說明如下: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沒辦法直接跟被害人聯繫,所以 透過告訴人去轉達,被害人有把爭議款退給告訴人,告訴人 卻叫我去備案才要把錢退給我,我在被害人商店有綁定中國 信託及將來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也是被盜刷,但中國信 託的處理方式是直接把被害人的退款還給我,我朋友「阿德 」跟我說用中國信託的報案三聯單提供給告訴人就可以了, 「阿德」直接把中國信託的報案三聯單改成告訴人的,所以 我就把「阿德」擅自更改的報案三聯單提供給告訴人等語( 見偵緝字卷第8至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說 要看到報案三聯單才要把款項退回至我的帳戶,我朋友「阿 德」跟我說拿之前去中國信託報案的傳真過去即可,我把我 之前中國信託的報案三聯單給「阿德」,「阿德」用修圖軟 體修好再給我,我再傳真給告訴人,我承認行使變造公文書 等語(見訴字卷第39頁)。依被告上開所陳,其明知「阿德 」係使用修圖軟體更改本案公文書之內容,竟仍執意將「阿 德」更改之變造後公文書傳真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是被告主 觀上有與「阿德」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其 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 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詐得之遊戲點數僅用於線上遊戲使 用,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幣,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 存於遊戲伺服器,屬虛擬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既可 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在網路遊戲上具有一定之價值 ,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又被告將變造之公文書持以傳真予告 訴人而行使之,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阿德」間,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 被告係於告訴人之客服人員要求被告向警方報案以釐清爭議 時,為取回本案帳戶之爭議款項,始另行起意傳真變造後之 公文書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8至9頁、訴字卷第39頁),是被 告上開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 書及公訴人論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惟本院於審理時已 當庭告知被告關於上開所為亦可能涉犯數罪之旨(見訴字卷 第38、9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明知其無支付遊戲點數價金之意願,竟仍以本案帳戶之 網路簽帳功能向被害人佯以購買遊戲點數,詐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於告訴人要求其向警方報案以釐清爭議時,委由他人變造 公文書後傳真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藉以掩飾其詐欺得利之犯 行、避免事跡敗露並取回本案帳戶之爭議款項,所為均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遊戲點數之價 值,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01頁)、犯 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至檢察官固以被告有相當教育智識程度,且復值盛年之生活



狀況,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僅為一己私利,逕以本案不法犯 罪牟利之犯罪動機可議,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萬元之實質財 產損害之犯罪結果非輕,又被告始終飾詞狡卸,且迄未賠償 被害人損失,未見絲毫悔意之犯後態度欠佳等情為由,請求 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見訴字卷第103至104頁)。惟查 ,本案被告上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 本院審酌上開量刑因子(含被告詐得之利益、犯罪後態度等 ),認就被告本案犯行應負之責任分別量處上開刑罰,應已 足生警惕之效,且上開刑罰之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7月, 已逾檢察官具體求刑之1年6月,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共計2萬2,240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本案變造後公文書固為被告供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變造後公文書並非違 禁物,復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傳真予告訴人之變造後公文書傳 真本,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欄位名稱 原本之內容 變造後之內容 1 受理時間 111年5月3日20時15分 111年5月12日20時15分 2 發生時間 111年3月4日1時21分 111年4月4日1時21分 3 報案(受理)內容 民眾李欣哲中國信託金融卡遭盜刷案,至所提告妨害電腦使用案。 民眾李欣哲將來銀行金融卡遭盜刷案,至所提告妨害電腦使用案。 附表二:
編號 轉入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支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1日20時31分許轉入50元,餘額132元 於同日20時32分許支出90元 2 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2日12時44分許轉入44元,餘額86元 於同日12時45分許支出30元 3 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2日16時49分許轉入300元,餘額374元 於同日16時51分許支出300元 4 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2日19時34分許轉入200元,餘額274元 於同日19時35分許起至21時21分許止陸續支出30元(6筆)、60元,共計240元 5 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3日5時21分許轉入500元,餘額534元 於同日5時23分許、5時27分許、5時36分許,支出390元、60元、30元,共計480元 6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6日11時47分許轉入1萬元,餘額1萬17元 於同日11時53分許起至19時4分許止陸續支出30元至1,490元不等之金額,共計7,42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李欣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2萬2,24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李欣哲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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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