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9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47、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亦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亦智、顏汶吉(已審結)與林明志( 檢察官另行偵辦)明知渠等並無貨物需要代墊款項,竟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提供代墊貨款服務 之機會,由顏汶吉、陳亦智分飾寄件人、收件人,另由林明 志於民國111年6月15日0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連上網路, 佯以寄件人(使用之連絡門號為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顏 汶吉)之名義,於LALAMOVE外送平臺APP上刊登:欲託運貨物 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惟須代墊新臺幣(下同)2, 000元費用之不實訊息,施此詐術手段,致上網瀏覽該訊息 之LALAMOVE外送員鄒孝魯因而陷於錯誤,遂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向顏汶吉收貨(該寄件包裹內為陳亦智OPPO手機 ),並同意交付2,000元之費用作為代墊款予顏汶吉,鄒孝魯 再依顏汶吉指示,將貨品送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使用收件人之連絡門號為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陳亦智 ),嗣鄒孝魯至上開收件地點時,經撥打上揭收件人、寄件 人之聯絡門號,均無回應,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亦智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亦智涉有上開犯嫌,係以0000000000號手機 門號係被告陳亦智所申請使用,及同案被告顏汶吉於偵查中 之供述,與告訴人鄒孝魯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陳亦智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0000000000號手 機門號不是我辦的,我的個人資料被盜用去申請行動電話共 有10幾支門號,其中有一支在顏汶吉那裡,我不清楚林明志 用我的名字去跟LALAMOVE下單的事情,那是顏汶吉與林明志 的事情等語。
四、經查:
㈠上揭Lalamove訂單之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且被
告為該等門號之申登人,此有訂單資料1份、遠傳資料查詢 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6863號卷第15頁、第37至 4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告訴人鄒孝魯於偵查中指 稱:不是陳亦智,當天晚上很晚了,且對方有戴口罩、對方 留的名字也不是陳亦智等語,於本院訊問時則稱:當時與我 面交的是顏汶吉,收貨人我都沒看過,確定不是陳亦智等語 (見本院卷第247、249頁),則被告陳亦智顯非本件收件人 。又另案被告林明志於另案警詢中自陳上開門號係由其使用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7月26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1份,且林明志坦承上開門號係其以不詳方式從友人陳 亦智處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而持向遠傳電信三峽民 生直營門市申辦該門號等情,亦遭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 第2687號案件提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7號案件 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該案卷宗附卷可佐 (見112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卷第9至13頁、113年度訴字第1 17號卷第31至33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687號卷第137至139 頁),則已難僅以被告為該收件人門號之申登人,而率認被 告亦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㈡再觀被告陳亦智於上開偵查中提供之門號遭冒用切結書(外放 證物袋),被告確有向數家電信公司主張遭人盜辦門號,另 經檢察官以職權調取被告陳亦智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被 告陳亦智於111年6月10日亦有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等情,則 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無法排除上開門號係遭他人盜辦或 冒用之可能性,且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亦查 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亦智有參與該案犯行,而對被告陳 亦智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111年度偵字第50939號不起訴處 分書1件在卷足佐。
㈢參以另案被告林明志有多件詐欺LALAMOVE外送員,且留存000 0000000號手機門號為寄件人,而詐取外送員代墊款之案件 ,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690 號、269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被告林明志於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1323號案件中坦承不諱,而於訊問程序中認罪等情,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查明屬實(見上開112年度易字第132 3號卷第170頁)。準此,實難僅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登 記為被告陳亦智名義,即認被告陳亦智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五、綜上查證,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前述各項資為被告陳亦智之犯 行證明之證據,尚難認被告陳亦智有何公訴人指訴之詐欺取 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上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陳亦智犯 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陳亦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