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黃秀儒
邱世立
共 同
代 理 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賴志忠
吳淑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425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秀儒、邱世立(下稱聲請人黃秀儒、 邱世立)以被告賴志忠、吳淑鈺涉有毀損債權罪嫌,訴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9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425號)。聲請人於民國112 年8月22日收受前開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2年8月30日 即已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並未逾期等情,有前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正本附卷可稽。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忠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6樓之1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建設公司 )負責人,被告吳淑鈺係板信商業銀行(址設新北市板橋區 縣○○道0段00號,下稱板信銀行)信託部經理。緣霖園建設 公司於102年間,為開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溪頭小段238 之3、238之4、238之5、238之6、238之7、238之8、238之9 、239之7等8筆土地並推出「新樸香榭」建案,向板信銀行 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並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將上開土 地暨其上建物信託予板信銀行,另委由板信銀行管控上開土 地開發案資金。而聲請人黃秀儒、邱世立為被告賴志忠之舊 識,霖園建設公司因需資金投入上開建案,於000年00月間 向聲請人2人借款,並由被告賴志忠及霖園建設公司於000年 00月間共同簽立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365萬1692元之本 票共6紙(包括面額為1000萬元之本票6紙、面額為100萬元 之本票2紙、面額165萬1692元之本票1紙)予聲請人黃秀儒 作為借款擔保,另由被告賴志忠及霖園建設公司於000年00
月間共同簽立面額共計4006萬元之本票4紙(包括面額分別 為900萬元、720萬元、1193萬元、1193萬元之本票各1紙) 予聲請人邱世立作為借款擔保,被告賴志忠及霖園建設公司 屆期未償還借款,聲請人2人於111年間分持上開本票向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為該法院於 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3、54、56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於同年4月19日確定,聲請人2人因而取得執行名 義。另有霖園建設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劉葉柡、洪文燦、邱逢 南於110年12月16日持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禁止債務人霖園 建設公司向板信銀行行收取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 號新建工程建築基地之信託受益權,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1 63105號受理,復於110年12月22日以新北院賢110年度司執 天字第163105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霖園建設公司於 債權人之債權範圍內向板信銀行收取上開信託受益權或為其 他處分,板信銀行亦不得對霖園建設公司清償,聲請人黃秀 儒遂於111年5月9日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3號裁定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4165號受理後,併 入110年度司執字第163105號辦理。被告賴志忠明知聲請人2 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中聲請人黃秀儒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霖園建設公司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規避聲請人2 人之追償、執行,板信銀行信託部經理即被告吳淑鈺則為使 板信銀行對霖園建設公司之債權優先受償,被告2人竟共同 意圖損害聲請人2人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志忠於110、 111年間,以霖園建設公司名義陸續出具指示書予板信銀行 ,復由被告吳淑鈺指示板信銀行信託部員工依指示書辦理塗 銷信託登記,將上開建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即房地買 受人,所得價金復全數用於清償霖園建設公司對板信銀行之 債務,令聲請人2人無法就信託財產受益權受清償,以此方 式規避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2人之債權,因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56條毀損 債權罪嫌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訊據被 告賴志忠、吳淑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賴志忠辯 稱:霖園建設公司因為擴展太快,於109年間承接4個建案, 周轉不靈,於110年10月12日跳票,所以無法償還對聲請人2 人之債務,伊有收到宜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3、54、56 號裁定,也有收到劉葉柡、洪文燦、邱逢南、亞東公司、黃 秀儒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霖園建設公司財產,法院因而核發 的執行命令,但伊沒有注意看內容,因伊積欠的債務有很多 ,所以債權人請求執行何項財產伊搞不清楚,本案建案自10
2年間起蓋到108年間止,於110年間開始賣,賣至111年間, 伊本來預計本案建案可以賺4億元,但因為疫情關係所以房 價不好,於111年8、9月間,本案建案房屋全部都有賣掉, 每賣1間房屋,伊就寫指示書請板信銀行把房地過戶予買方 ,故房地過戶予買房子的人,但出賣所得用於清償對板信銀 行之4億9000萬元債務,伊想要趕快還錢給板信銀行,因為 利息很高,伊並沒有從中獲取何利益等語;被告吳淑鈺辯稱 :板信銀行有收到本院110年12月22日核發內容為不要對霖 園建設公司給付信託收益之執行命令,板信銀行有於111年1 月4日、同年月10日回覆法院表示信託關係還未消滅,信託 財產無法結算,要等到信託財產結算之時,再陳報霖園建設 公司的信託受益範圍,而本案建案房屋是屬信託財產,而非 屬信託受益權,故有依委託人即霖園建設公司指示過戶給房 地買受人,至出賣所得,因如果沒有用於清償對板信銀行之 債務,板信銀行就不會塗銷抵押權,這樣一來房地買受人就 無法拿到乾淨的房地,所以房地出賣所得用來清償對板信銀 行的債務,結算後出賣所得不足清償對板信銀行之債務,故 信託受益是零,伊沒有要毀損聲請人等債權之意思等語。經 查,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本案霖園建設 公司前因向聲請人2人借款,與被告賴志忠簽立上開本票予 聲請人2人,屆期未獲兌現,聲請人2人持上開本票向宜蘭地 院聲請本票裁定,為宜蘭地院於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司 票字第53、54、5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復於111年4月19日 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 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790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至第20頁) 。本案聲請人黃秀儒復於111年5月9日以宜蘭地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53號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霖園建設公司上開房地,為 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4165號受理,復併入上開110年度 司執字第163105號辦理,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6月3日以 新北院賢111司執濟字第64165號書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6 頁)。被告2人均知悉法院執行命令禁止霖園建設公司收取 上開房地之信託受益權,惟上開房地仍於111年間陸續過戶 予房地買受人,且出售所得價金已用於清償霖園建設公司對 板信銀行之債務等節為主要論據。惟查,證人許靜慈於偵查 中證述:伊是板信銀行授信業務經辦,霖園建設公司前有向 板信銀行貸款,伊有負責撥款業務,亦有將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及信託給板信銀行,後來板信銀行有收到房地出賣價金, 房地有過戶予買受人,房地出賣所得並不足清償霖園建設公 司對板信銀行之債務等語。證人粘水溪於偵查中證稱:伊是 板信銀行信託部員工,負責信託業務,本案的信託塗銷也是
伊辦理的,霖園建設公司向板信銀行辦理土地建築融資,額 度是5億5900萬元,貸款條件是土地要信託給板信銀行,房 屋蓋好後也有設定信託給板信銀行,差不多時間也有設定抵 押權,法院的命令是禁止處分信託受益權而非禁止處分信託 財產,故沒有限制信託財產移轉,故有於110、111年間依信 託契約第5條第1項將不動產過戶予房地買受人,而本案信託 受益權是房地處分後之價金,板信銀行有針對該價金做控管 ,共約2億4500萬元,因板信銀行有在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 ,為過戶予房地買受人,必須塗銷抵押權,故霖園建設公司 必須清償對板信銀行之債務才能塗銷抵押權,所得價金陸續 沖銷霖園建設公司對板信銀行之債務,因債務共約3億5000 餘萬元,仍不足清償等語,足認霖園建設公司與板信銀行間 確實存在借貸關係。而板信銀行於收到執行命令後,售出10 戶房地及14個車位,所得2億4588萬35元,扣除建經費、信 託費、地政士費、仲介費、稅款等相關費用後餘額2億4110 萬3490元,用於清償融資利息156萬5310元及融資本金2億39 53萬8180元,111年7月19日最後1筆價金清償後,融資本金 餘額為411萬2699元,差額部分係由地主代償或自扣押命令 前已售出之房地價金分批清償之,有112年6月13日板信管託 字第1129000950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86頁),足徵上 開房地出售所得用於清償霖園建設公司對板信銀行之債務, 則被告2人所為客觀上固然使聲請人2人債權得以受償之機會 受到影響,惟被告賴志忠為避免繳付高額利息,選擇將霖園 建設公司本案房地過戶予買受人,並將出賣上開房地所得先 清償板信銀行而非聲請人2人,尚難逕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毀 損聲請人2人債權之意圖,自難逕以毀損債權罪責相繩被告2 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 ,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不足。
㈢另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⒈按『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 而享有信託利益;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 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 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①享有全部 信託利益之受益人、②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17 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自益信託即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之場合,委託人因信託之法律關 係,依法對於受託人享有請求信託利益及返還信託財產之權 利。又信託財產係於信託成立後,初始為信託財產之本體, 惟其後可能因受託人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 化成各種型態,然不論信託財產型態如何變化,所取得之「 代位物」仍應屬信託財產;而信託受益權則係於信託行為生
效後隨即發生,係自信託財產所分出之獨立權利,非信託財 產之「代位物」,不屬信託財產之範圍…(以下略),信託 受益權與信託財產分屬不同之財產。』,故信託受益權並無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規定之 適用,亦即本件信託受益權中之回贖信託財產之權利係可強 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意旨 揭示甚詳。是以,信託受益權與信託財產屬不同之財產,信 託受益權自屬可強制執行之權利甚明。基此於聲請人對霖園 建設公司取得執行名義時,已有霖園建設公司之劉姓、洪姓 、邱姓債權人,債權共計5750萬元;向執行法院聲請對霖園 建設公司強制執行,並請求禁止債務人霖園建設公司收取對 第三人板信銀行就建築基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地號新建工程案『建案名稱:新樸香榭』房地,基於信託 契約所有之信託收益債權,執行法院亦據此核發新北院賢11 0司執天字第163105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霖園建設公司 收取對第三人板信銀行就上開建築基地,基於信託契約所有 之信託收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本案上開信託案件為自益信託,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 債務人霖園建設公司及第三人板信銀行,基於霖園建設公司 之信託受益債權對於上開建案可得收取之信託財產,於信託 關係消滅時,不得任令霖園建設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之行 為甚明。然被告等為圖個人及銀行私利,竟無視扣押命令之 內容,擅自塗銷信託登記,令霖園建設公司取回信託財產即 上開建案之剩餘房地,並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得價金抵 償板信銀行之融資債權,致聲請人等及其餘債權人之債權完 全無法受償,毀損聲請人等之債權。⒉板信銀行於上開建案 對於霖園建設公司之融資債權金額若干?於上開執行命令送 達後,霖園建設公司尚有若干融資債務未清償?執行命令送 達後,買賣價金清償剩餘融資債務之數額為何?於清償剩餘 融資債務後是否尚有餘額?甚且被告賴志忠及板信銀行於收 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是否繼續為銷售行為?凡此種種有關被 告等是否有毀損債權之主觀意圖,未見調取相關事證核實, 率以證人許靜慈、粘水溪之證述,即認被告等並無毀損債權 之意圖云云,顯有偵查不備之違失可指。⒊又債務人之財產 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本案縱板信銀行就上開建案之房地 有抵押債權,不過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就霖園建設 公司之財產於執行程序中,優先於聲請人等之債權受償。被 告等無視執行命令,將剩餘房地出售後之價金全數用以抵償 板信銀行之融資債務之行為,使聲請人等非但債權無法獲償 ,所繳納之執行費亦無法取回,蒙受損失。⒋被告賴志忠為
霖園建設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吳淑鈺為板信銀行信託部經理 ,其等分別對霖園建設公司、板信銀行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 義務,倘因執行職務造成霖園建設公司、板信銀行之損害, 亦需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霖園 建設公司之財產,執行法院據此核發上開執行命令,霖園建 設公司、板信銀行依該執行命令,即屬以受聲請人委託處理 執行事務之人,而被告等依法為上開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之 執行者,對於霖園建設公司、板信銀行、聲請人等即有依命 令內容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核與聲請人等及霖園建設公司 、板信銀行間存有委任關係存在,其等違背執行命令擅自移 轉過戶剩餘房地之行為,已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致使聲請人 等受有至少執行費用無法取回;霖園建設公司、板信銀行對 聲請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害,核與背信罪之要件相符, 應構成背信罪,而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有提及此情,然未見不 起訴理由說明,顯有疏漏。被告等確涉有毀損債權等犯行, 原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云云。
㈣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除引用 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說明:
⒈被告等否認有毀損債權之犯意,並為如原處分所載之辯解 。
⒉經查,信託法施行後,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 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 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此即所謂:「信託財產獨立性原則」。依此原則, 無論是委託人或受託人的債權人,均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本件霖園建設公司向板信銀行辦理土地建築融 資,額度是5億5900萬元,貸款條件是土地要信託給板信 銀行,房屋蓋好後也設定信託給板信銀行,也有設定抵押 權,法院命令是禁止處分「信託受益權」而非禁止處分「 信託財產」,未限制信託財產移轉,故於110、111年間, 依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將不動產過戶予房地買受人,而本 案信託受益權是房地處分後之價金,板信銀行有針對該價 金做控管,共約2億4500萬元,因板信銀行有在上開房地 設定抵押權,為過戶予房地買受人,必須塗銷抵押權,故 霖園建設公司必須清償對板信銀行之債務才能塗銷抵押權 ,所得價金陸續沖銷霖園建設公司對板信銀行之債務,因 債務共約3億5000餘萬元,仍不足清償等情,足認霖園建 設公司與板信銀行間確實存在借貸關係,且霖園建設公司 必須清償對板信銀行之債務才能塗銷抵押權,房地始能過 戶。
⒊本件板信銀行於收到執行命令後,售出10戶房地及14個車 位,所得2億4588萬35元,扣除建經費、信託費、地政士 費、仲介費、稅款等相關費用後餘額2億4110萬3490元, 用於清償融資利息156萬5310元及融資本金2億3953萬8180 元,111年7月19日最後1筆價金清償後,融資本金餘額為4 11萬2699元,差額部分係由地主代償或自扣押命令前已售 出之房地價金分批清償之,此有112年6月13日板信管託字 第1129000950號函在卷可佐,足徵上開房地出售所得用於 清償霖園建設公司對板信銀行之債務,則被告等所為客觀 上固然使聲請人等債權得以受償之機會受到影響,惟被告 賴志忠為避免繳付高額利息,選擇將霖園建設公司本案房 地過戶予買受人,並將出賣上開房地所得先清償板信銀行 而非聲請人等,係基於清償債務之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 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自難認定被告等有何損害聲請人 等債權之意圖,是再議意旨之主張仍無法證明被告等確有 損害債權之犯行。
⒋原檢察官經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被告等毀損債權罪 嫌不足,經核尚無不合。本件實屬民事糾紛,核與刑法毀 損債權刑責無涉,聲請人等宜另循民事途徑救濟解決,始 為正辦。
㈤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新北院賢110年度司執天字第16310 5號核發執行命令,內容為:「禁止債務人霖園建設公司 於債權人之債權範圍內向板信銀行就建築基地:新北板橋 區江子翠段溪頭小段0000-0000地號新建工程案『建案名稱 :新樸香榭』房地,基於信託契約所有之信託受益權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情,有本 院110年12月22日新北院賢110年度司執天字第163105號函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4頁),則依上揭執行命令內容,文 字記載上確實僅限制處分「信託受益權」。參以被告吳淑 鈺於偵查時陳稱:板信銀行有收到本院110年12月22日核 發內容為不要對霖園建設公司給付信託收益之執行命令, 而本案建案房屋是屬信託財產,而非屬信託受益權,故有 依委託人即霖園建設公司指示過戶給房地買受人,至出賣 所得,因如果沒有用於清償對板信銀行之債務,板信銀行 就不會塗銷抵押權,這樣一來房地買受人就無法拿到乾淨 的房地,所以房地出賣所得用來清償對板信銀行的債務, 結算後出賣所得不足清償對板信銀行之債務,故信託受益 是零,伊沒有要毀損聲請人等債權之意思等語;及證人板 信銀行信託部員工粘水溪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的信託塗銷
也是伊辦理的,法院的命令是禁止處分信託受益權而非禁 止處分信託財產,故沒有限制信託財產移轉,故有於110 、111年間依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將不動產過戶予房地買 受人,而本案信託受益權是房地處分後之價金,板信銀行 有針對該價金做控管,共約2億4500萬元,因板信銀行有 在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為過戶予房地買受人,必須塗銷 抵押權,故霖園建設公司必須清償對板信銀行之債務才能 塗銷抵押權,所得價金陸續沖銷霖園建設公司對板信銀行 之債務,因債務共約3億5000餘萬元,仍不足清償等語, 則依上揭證述可知,板信銀行之信託部經理即被告吳淑鈺 及板信銀行之信託部員工主觀上均認定法院的執行命令係 禁止處分「信託受益權」,而非禁止處分「信託財產」, 故被告吳淑鈺依霖園建設公司之指示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 記,以取得買賣不動產價金,又因霖園建設公司必須清償 對板信銀行之債務,才能塗銷抵押權而移轉不含抵押權之 不動產予買受人,故將買賣所得價金用以抵償霖園建設公 司對板信銀行之債務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其主觀上係 為正當目的而為之,無論其處分結果是否損及他人債權, 及其處分是否適當、是否涉及民事損害賠償等問題,因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淑鈺主觀上係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 目的而為處分行為,自難認定被告吳淑鈺主觀上有毀損債 權之故意。
⒉又被告賴志忠於偵查時陳稱:法院核發的執行命令,伊沒 有注意看內容,於111年8、9月間,本案建案房屋全部都 有賣掉,每賣1間房屋,伊就寫指示書請板信銀行把房地 過戶予買方,故房地過戶予買房子的人,但出賣所得用於 清償對板信銀行之4億9000萬元債務,伊想要趕快還錢給 板信銀行,因為利息很高,並沒有從中獲取何利益等語, 參以被告賴志忠斯時缺錢孔急,且前開執行命令文義上並 未禁止霖園建設公司處分信託財產,則被告賴志忠為避免 高額利息,尋求儘快賣出不動產並以清償其對板信銀行之 債務,因而以霖園建設公司負責人身分指示板信銀行及被 告吳淑鈺將信託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不動產買受人,並將 款項用以清償霖園建設公司積欠板信商銀之債務以塗銷抵 押權登記,而得移轉不含抵押權之不動產予買受人,亦係 出於清償債務、使不動產得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正當目 的,至於其處分方式是否適當、是否涉及民事損害賠償, 則係民事糾紛,遍觀全卷,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賴志忠為此 處分行為之目的,係為故意損害聲請人黃秀儒、邱世立之 債權,自難以此認定被告賴志忠主觀上有毀損債權之故意
。
⒊至聲請人以:本件係自益信託,執行命令之內容應包含禁 止板信銀行於信託受益權條件成就時,讓霖園建設收取信 託財產,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不得任令霖園建設公司收取 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且本件不得忽視信託受益債權係連 結信託財產,況強制執行時,告訴人等所繳納之執行費用 ,應優先於一切稅捐及抵押債權受償,順位在抵押權之前 ,處分信託財產後,亦不得優先清償板信銀行之抵押權, 被告賴志忠、吳淑鈺之處分行為影響債權平等原則,無疑 使債務人可不受執行命令拘束,任意選擇清償對象云云。 然查,關於本件之執行命令之禁止處分範圍是否僅係文字 上記載之「信託受益權」?或應擴及至「信託財產」?係 屬民事爭議;關於得否因處分信託財產時,需塗銷抵押權 以移轉不動產予買受人,故需將處分後之款項優先清償板 信銀行之債務以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再將剩餘款項列為信 託受益權而用以強制執行之分配?或應將處分不動產後所 得價金,均先列為信託受益權,先清償聲請人黃秀儒、邱 世立等人之執行費用後,方得用以清償板信銀行之抵押權 債務?渠等之處分行為是否違反債權平等原則?均屬民事 法律爭議,無論民事認定結果為何,此僅係對處分不動產 後所得價金有無處理不當而涉及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然 被告賴志忠、吳淑鈺處分信託不動產,及為塗銷抵押權以 移轉不動產,而將買賣不動產所得價金優先清償板信銀行 債務等情,被告賴志忠、吳淑鈺既已明確敘明其等處分信 託財產之正當目的,亦無相關證據顯示其等處分不動產之 目的係為損害聲請人黃秀儒、邱世立之債權,自難率爾認 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毀損債權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結論均無不當 ,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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