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柏鑫
選任辯護人 林翔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11
2年度簡字第14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前開撤銷部分,魏柏鑫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四十小時之法治教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魏柏鑫(下稱被告)提起第 二審上訴,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王美雪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之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4,842,000元,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所定應執行刑亦明顯過輕,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亦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其已陸續返還被害人共計408萬元,原審未審酌此部分,量 刑實屬過量,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法 院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原審將上開其已返還被害 人之408萬元亦宣告沒收,有違誤之處等語。三、撤銷科刑、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並就同次冒標 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共24罪) ,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本審審理期間提出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 影本共7張(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至第37頁),佐證其於犯後 已賠償部分款項給告訴人及被害人,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 更,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江新鴻於107年2月21日偵訊時證述:我兩會 都繳清,被告說我是最後一標,晚一點會給我錢,共給我20 萬元,仍欠我44萬元;證人即告訴人陳平埔於同日偵訊時亦 證稱:第一會、第二會我都繳清,當時被告有跟我說他要賣 房子,晚一點要還我錢,陸續共給我90萬元,仍欠我67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宋錦順於同日偵訊時亦證述:會款我都繳清 ,被告稱我是最後一個標得,但會晚一點給我錢,被告後來 給我50萬元,但仍欠我30萬元;證人即被害人郭圳銘於同日 偵訊時亦供稱:第一會、第二會我都繳清,被告稱晚一點要 給我錢,被告有說我是最後一名標得,被告還我40幾萬元, 仍欠我42萬6,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13頁);證人即被害人 林健男於107年3月5日偵訊時證稱:魏柏鑫有還我30萬元, 目前尚欠8萬元;證人即被害人鄭印聰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 :兩會加起來我應該要拿64萬元,魏柏鑫有給我58萬元,尚 欠我6萬元;證人即被害人駱振昌於同日偵訊時亦證述:我 應該要拿38萬元,魏柏鑫給我20萬元,尚欠我18萬元等語( 見偵字卷第13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清水於107年5月8日偵 訊時之證述:被告共積欠我們兄弟5人(指告訴人王清水、王 水龍、王美雪、王美華、王美蓮)240萬元,但之後被告拿出 共100萬元清償,尚積欠140萬元,因為王美華第一會有標到 ,所以要拿出4萬元死會的錢,王美華的4萬元就直接拿出來 給我們,所以扣除4萬元後,仍積欠136萬元等語(見偵字卷 第160頁),與被告上開所提出之匯款單據互核,可知被告於
犯後確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江新鴻20萬元、告訴人陳平埔90萬 元、告訴人宋錦順50萬元、被害人郭圳銘40萬元、被害人林 健男30萬元、被害人鄭印聰58萬元、被害人駱振昌20萬元、 告訴人王清水、王水龍、王美雪、王美華、王美蓮共100萬 元及被害人蔡水忠30萬元(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金額合計 438萬元,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此部分,致據以量刑之認定 有所違誤並影響於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述), 並影響於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述),亦有未洽 之處。
(三)被告於犯後確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原審就此 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至檢察官以被告所詐得之金額高達4,842,000元,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量刑審酌、沒收宣告等違誤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之量 刑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則所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 本應確保互助會得以順利進行完畢,以維護所有會員權益, 竟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因個人財務狀況不 佳,竟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未盡熟識及無暇到場監督出標、 開標之機會,多次冒用活會會員名義訛詐其他活會會員詐取 會金,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陸續 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共計438萬元,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本院審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 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 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撤銷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原審認被告所為24次詐欺取財犯行 共詐得之活會會款4,84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予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犯後已陸續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438萬元等 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已實際返還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438萬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原判決未扣除此部分,仍諭知犯罪所得4,842,000元沒 收及追徵,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沒收有 違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被告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詐得之款項共計4,842,000元, 扣除前述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438萬元後,所餘未實際 償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462,0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然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犯後已賠償 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438萬元,約為原審認定所詐得款項之 百分之90,足見被告確有努力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堪 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 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 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 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審判決附表一(A會)編號1所示犯行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附表一(A會)編號2所示犯行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附表一(A會)編號3所示犯行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審判決附表一(A會)編號4所示犯行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審判決附表一(A會)編號5所示犯行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審判決附表一(A會)編號6所示犯行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審判決附表一(A會)編號7所示犯行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審判決附表一(A會)編號8所示犯行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審判決附表一(A會)編號9所示犯行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A會)編號10所示犯行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A會)編號11所示犯行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A會)編號12所示犯行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A會)編號13所示犯行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審判決附表二(B會)編號1所示犯行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附表二(B會)編號2所示犯行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附表二(B會)編號3所示犯行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審判決附表二(B會)編號4所示犯行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審判決附表二(B會)編號5所示犯行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審判決附表二(B會)編號6所示犯行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審判決附表二(B會)編號7所示犯行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審判決附表二(B會)編號8所示犯行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審判決附表二(B會)編號9所示犯行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審判決附表二(B會)編號10所示犯行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審判決附表二(B會)編號11所示犯行 魏柏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