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518號
PCDM,112,簡上,518,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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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杰明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51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7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林杰明於民國111年7月18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胡家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杰明固坦承有竊取本案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然 辯稱:我只有拿431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8頁)。經 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確有自本案機車置物箱內竊 取現金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38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家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4至76頁) ,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到案時穿著照片、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 至20、33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臺北市賣雞蛋糕, 因為我要出攤做生意,我每天都會載著這些零用金跑來跑 去,包含賣雞蛋糕找零用的錢,所以我每天出門前都會先 看一下有多少,50元硬幣一定會有放500元,然後百鈔會 有10張,我每天都會清點有多少錢。我都是用一個4格的 水果盒裝錢,每天做生意的時候就是把整個盒子帶下去, 做完生意後,整個盒子再放回車廂裡。一般來說我回到家



就會再把盒子帶回家,但本案是因為我在案發前一天晚上 下班後凌晨左右到家的時候太累,我的鑰匙也插在摩托車 上面沒有拔,也沒有把錢盒從車廂拿回家就直接去睡覺, 隔天起床要出門時才發現失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4 至76、78至79頁)。證人即告訴人既就本案機車之車廂內 為何會放有現金,及其之所以能確認當日車廂內現金共有 多少等情為具體且合理之證述,且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素 不相識,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12頁),證人即告訴人無誣陷被告之理。再被告雖辯稱: 一般人不會把放在置物箱裡面的零錢有多少算的那麼清楚 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至78頁),然本案機車車廂內 之現金為證人即告訴人做生意之獲利及營業時找給客人零 錢之零用金,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如上,則證人即告 訴人係因工作所需而會清點零錢,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 此部分之辯詞尚難可採,應認證人即告訴人就失竊金額之 證述與事實相符。
  2.再被告雖上訴辯稱僅有自本案機車車廂內竊取431元等情 ,然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原均否認有何自本案 機車車廂內竊取財物之情(見偵卷第8頁、本院審易字卷 第48頁、本院易字卷第54、84頁),而係於原審勘驗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被告方坦認有竊得1,700元(見本院易字 卷第85頁),並再於原審判決後,方上訴辯稱其僅竊得43 1元。顯見被告就本案案發過程說詞反覆,其上開辯詞是 否可採,亦有疑義。是被告之辯詞既有上開可疑之處,反 之,證人即告訴人就得以特定本案機車車廂內之現金數額 之原因有詳細之說明,當以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較為可採, 被告自本案機車車廂內竊得1,700元等情,堪可認定。  3.另被告於本院聲請對證人即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41、82頁),欲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不足 採信,然本件除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外,並有前開各項證 據為佐,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聲請測謊鑑定 ,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 予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胡家勛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獲



告訴人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前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兼衡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所竊財 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就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現金1,700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三)從而,被告猶持前詞而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辯諸節 俱不足採信,業經論述如前,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於上訴後,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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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