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501號
PCDM,112,簡上,501,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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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澤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2年9月21日112年度簡字第40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62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毒偵字第516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澤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澤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2住所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因另案為警逮捕 ,程澤皓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 前,即於同日15時52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並主動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表明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嗣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同日16時12分許,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再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被告程澤皓於本院準備、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16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為同一事實,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本 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 ,難認其等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 刑。
㈢、又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因另涉犯詐欺案件,遭警方逮捕,於 警方知悉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之前,經警詢問即坦 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113年1月3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75610號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1133004738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89-91頁),堪 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罪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 被告有前揭自首之情事,原判決漏未審酌刑法第62條之規定 ,裁量是否予以減輕其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刑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非佳,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 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 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本案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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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