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祥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
1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46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簡祥安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3年4月17 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 判決。
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明其上訴是請求減輕刑 度及緩刑,是本院審判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刑度部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 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無理由之認定: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收到判決書時我在執行,上訴是想要 延期執行和跟告訴人和解,希望可以和解減輕刑度等語。(二)然而,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已 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等情予以斟酌,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本院兼 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前員工,僅因不滿告訴人在其前案中作 證,即持續傳訊息給告訴人,並出言恐嚇,其於本審雖表 示有意和解,但經本院聯絡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 (本審卷第59頁),量刑基礎並未變動,難認原判決之量 刑為過重。
二、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過重,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伯青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祥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祥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祥安不思理性解決其 與告訴人榮翠華間之糾紛,率爾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言語恐 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36號
被 告 簡祥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祥安前為榮翠華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國不 動產板橋店」員工,嗣因客戶問題及出庭作證問題,而對榮 翠華心生不滿。詎簡祥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28日5時44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0號住處,以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一定會把你們 二個頭髮剪光」等文字與榮翠華,以此加害身體之方式恐嚇 ,使榮翠華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榮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祥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榮翠華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