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旻毅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許峻為律師
被 告 于乃興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28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 及被告林旻毅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林旻毅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稱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等詞,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 處之刑提起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楊子龍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林旻毅、于乃興犯後毫無悔意,迄今未曾向告訴人楊子龍 、張澄郁表達歉意及賠償,並造成告訴人楊子龍、張澄郁身 心創傷,被告2人所獲刑期均不足6月,並均得易科罰金,顯 有情重法輕之嫌,難收教化之效,並致告訴人及其家屬日後 生活深陷恐懼之中,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林旻毅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告訴人楊子龍、張澄郁
強迫被告履行不存在債務,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 故依法提起上訴等詞。
四、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 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五、查原審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旻毅、于 乃興因債務糾紛,竟共同毆打告訴人楊子龍、張澄郁,致告 訴人楊子龍、張澄郁受有傷害,其等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 衡被告林旻毅、于乃興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方法,犯罪情節,智識程度(被告林旻毅為大學肄業、被告 于乃興為高職畢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楊子龍、張澄郁所受傷害程度,及告 訴人楊子龍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旻毅、于乃興各有期徒刑4月,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亦已就 前開上訴理由為量刑事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是本院審酌被告林旻毅、于乃興與告訴人 楊子龍、張澄郁關於本案發生動機及原因、被告林旻毅、于 乃興所為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楊子龍、張澄郁所受傷勢程度 等各項情狀,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從 而,檢察官及被告林旻毅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等語,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林涵慧、鄭皓文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43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