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223號
PCDM,112,簡上,223,202406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聖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1
12年度簡字第13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 法第348條規定。故簡易判決之上訴人其上訴範圍,如已經 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 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 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查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簡 聖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時稱本案僅就刑度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3、154、 223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故依前揭 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是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本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且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請從 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 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 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 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鑑定意見 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處 於緩解狀態」,目前在監所中因有規律看診,並服用精神科 藥物,否認目前有幻聽或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客觀評估亦未 察覺有怪異言行或幻覺行為,心理衡鑑時亦是類似觀察:被 告情緒平穩,言談邏輯無明顯問題,依標準化測驗結果看來 ,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等程序,未有明顯障礙。針對本次囑 託鑑定之犯行,為本案犯罪行為時,雖不排除其罹患之雙向 之雙相情緒障礙處於躁症發作,部分至完全緩解之狀態,但 「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 低之情形等節,有該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簡上卷第271至295頁)。
 ⒊審酌上揭精神鑑定書既係由精神科醫師所製作,並參酌被告 先前之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含家 庭人際關係、教育程度、就醫史),且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 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 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 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復參酌被 告行為時雖不排除罹患精神病症,惟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 其審理時對於問題均能理解及適切回答,且審理過程中自行 詰問鑑定證人時之問題包括:鑑定人是否僅1人、鑑定流程 之目的、鑑定報告未提及之過往經歷等,雖夾雜個人主觀意 見,然尚未完全偏離待證事實,甚至被告就鑑定報告不利於 己之部分能表示不服之理由,且就其犯案當時之身心狀態清 楚描述等節觀之(見本院簡上卷第396至406頁),可知其縱有 雙相情緒障礙症,但對於所為屬於犯罪行為並無辨識能力顯 著降低之問題。且其自承因身上沒有錢才會四處犯案,如果 出獄後有穩定住處與工作,能保證不犯罪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406頁),亦可見被告行為時控制能力亦非因病症而有顯 著降低等情,故被告尚無因上開精神病症,致其辨識及控制 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與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所為之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結論相符,因認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⒋辯護人雖以警詢距離犯案時有3天之時間差距,鑑定報告因上 開時間差距而與真實情況有落差等節為辯,然精神鑑定事實 上本來就只能盡量呈現出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此為事 理所當然,本案鑑定人業已透過最靠近案發當時之警詢光碟 來觀察被告當時之神色狀態、是否有脫離現實之言行,並參 酌案發時之病歷、書證資料來逼近案發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態 ,此亦有證人即鑑定人鄭懿之醫師於審理時明確證述在卷( 見本院簡上卷第399、400頁),故辯護人僅因證人即鑑定人 觀察警詢光碟之被告言行即據以質疑其鑑定結結論無法貼近 犯案當時情狀,尚非的論。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在精神鑑 定時因記憶錯誤,胡亂回答鑑定醫師之問題,而導致本案精 神鑑定結論有誤等語,然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並非僅依被告鑑 定當日所述而為推論,而是綜合被告先前之就醫紀錄、卷內 相關證據、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資料綜合判斷被告之 症狀對其行為時之影響,已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 非可採。
 ㈡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 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110年11月30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9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原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 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核無違誤。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 自民國103年間起即有多件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及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 價事由)外,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 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證明,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 並無明顯量刑過重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難認有何不 當。且被告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就量刑有何違誤或未審酌 何項量刑因素,致量刑過重,故亦難認原審此部分量刑有何 違法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聖峰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後 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 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執行完畢約3個月即再犯本案竊盜案 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 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自民國103年間起即有多件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及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 評價事由)外,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 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證明(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下載資料附卷可參)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1個、現金新臺 幣(下同)400元(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約400元至500元,以有 利被告之原則認4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0號
  被   告 簡聖峰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 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5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1年12月3日1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糖玄 宗飲料店前,趁該店老闆蔡鋒澤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愛心 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500元)後旋逃離 現場。嗣蔡鋒澤發現上揭財物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聖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鋒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



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為犯行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簡聖峰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蔡鋒澤 管領之愛心零錢箱內現金1000元乙情,然為被告堅詞否認。 經查,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無法分辨被告竊取之愛心零錢箱內 現金之確切金額,警方亦未從被告扣得上開數額款項,是此部 分除被害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 竊取上開數額款項之犯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