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61號
PCDM,112,易,461,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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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禎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郭育禎明知自己無購買口罩之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郭星嶽佯稱有N95口罩貨源,郭星嶽向經營藥局的林詠竣表示可供貨後,郭育禎林詠竣郭星嶽相約於民國109年2月13日2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000號之「樂樂咖啡店」,郭育禎林詠竣佯稱:有口罩貨源,有管道可以提供你需要的數量,於翌(14)日4時許就能交貨至你位於高雄市之倉庫云云,致林詠竣陷於錯誤,訂購5萬個N95口罩郭育禎當場作勢撥打電話向口罩廠商「鍾哥」訂貨,林詠竣原欲一同南下面交貨款,郭育禎則以工廠老闆不想現場有太多人為由拒絕,林詠竣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交付郭星嶽,委託郭星嶽前往面交。嗣郭育禎郭星嶽前往臺北火車站查看南下班次,郭星嶽電話通知友人林琡娟到場,其等並在火車站育嬰室清點金錢,郭育禎改稱在高雄市面交,復改稱在新莊市○○路000號之輔仁大學前面交,郭育禎招攬計程車將郭星嶽等人帶往輔仁大學前,並指示郭星嶽林琡娟天橋上交付現金110萬元予來接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長髮成年男子。嗣林詠竣未於同月14日4時許收到口罩郭育禎承上開詐欺之犯意接續,佯稱:因廠商遭政府稽查無法立刻將這批口罩出貨,最遲於同月18日前送至林詠竣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工廠云云,郭星嶽以Line轉知林詠竣,惟屆期林詠竣仍未收到口罩。嗣於同月20日15時40分許,林詠竣始在工廠門口發現型號、數量不符之3000片3M牌N95口罩,而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郭育禎雖爭執證人郭星嶽林琡娟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 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未查得上開之證言存有顯 不可信之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應認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易字卷第145至14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 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雖爭執證人郭星嶽林琡娟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郭育禎固坦承認識郭星嶽林琡娟,並曾向郭星嶽表示 有口罩管道,且與郭星嶽林詠竣相約在「樂樂咖啡店」, 林詠竣交付130萬元給郭星嶽後,有前往台北火車站查班次 ,又陪同郭星嶽輔仁大學交付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 欺之犯行,並辯稱:我當場上網查口罩的管道電話給郭星嶽 ,之後都是郭星嶽自己聯絡,我沒有對林詠竣口罩貨源可 以交到高雄倉庫,也沒有當場打電話給「鍾哥」,我沒有收 到錢,當時有口罩禁令,政府禁止買賣,所以才會用這方式 私下交易,但我只是在旁邊看熱鬧,林詠竣沒有收到口罩也 是找郭星嶽,我後來知道郭星嶽他們被騙了,郭星嶽找我商 量,要我籌錢,我才自己掏腰包買了口罩,本件只是當純民 事糾葛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琡娟於偵查中證述:郭星嶽是我前男友,郭育禎是我 朋友,於109年的農曆年間,郭星嶽說有朋友有購買口罩的 需求,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朋友在賣口罩,我那時候問我所有 LINE的朋友,郭育禎表示有認識的人在販賣,我就讓郭育禎郭星嶽自己去聯絡,又郭育禎沒有跟我講口罩是從黑市找 的,當時郭育禎就跟我說這是他媽媽朋友開的口罩工廠,他 跟「鍾哥」交易好幾次,都現金交易,而且有拿到口罩,另 109年2月13日郭育禎很急的打LINE給我,還到我家找我,跟 我說如果要的話,就要快,不然過幾天就沒有了,我就回覆 郭育禎我問問看,後續就是郭星嶽郭育禎聯繫等語(見偵 查卷宗第106背面、126頁);證人郭星嶽於偵查中證述:疫 情要爆發了,很多人在問口罩的事,我透過女朋友介紹郭育 禎,郭育禎說他那邊有認識口罩工廠,甚至還提供口罩的圖 片給我,但因為林詠竣郭育禎之間沒有簽合約,雙方都不 互相信任,於109年2月13日,我女朋友提到郭育禎說必須在 109年2月14日交易,我直接聯絡林詠竣,安排見面,就約在



咖啡廳談等語(見偵查卷宗第61至61背面頁),其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因為當時林詠竣要買口罩,我透過林琡娟關係才 認識被告,當時處於疫情期間,他們在數量、金額一直喬不 好,後來我們通知要見面,才在「樂樂咖啡店」見面,雙方 討論用多少錢購買口罩,又會到「樂樂咖啡店」是因為被告 表示他有購買口罩的管道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13至3 14、31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詠竣於偵查中證述:我是開 藥局,需要醫療用N95口罩貨源,所以找了很多人,郭星嶽 說他那邊有貨源,郭星嶽找到郭育禎,我、我女朋友、郭育 禎、郭星嶽一家人,我們於109年2月13日22時,約在臺北市 松山延壽街的一家咖啡廳見面等語(見偵查卷第61、143至1 43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經營社區藥局的藥 師,因為疫情原因,口罩需求大增,藥局無法正常供貨給既 有的客人,我把口罩需求告知身邊朋友,想知道誰有貨,郭 星嶽當時的女友是我朋友,跟我說郭星嶽有朋友有口罩的貨 源,郭星嶽就幫我約被告出來,我們在「樂樂咖啡店」見面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1頁);佐以被告郭育禎林琡娟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林):我這邊有大陸門入要 收口罩大量欸。結果我沒有認識的。(被告)我有口罩。她 要多少收。(林):多少?(被告)我媽朋友就是開口罩工 廠的。(林):1百萬件。(被告)件數不是問題。(林) :真假?。(被告):價格才是。」,此有其等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21頁)。遑論被告郭育禎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那時候好像還沒有確定供貨者,其實 我根本沒有跟「鍾哥」交易過數次,當時我是打腫臉充胖子 ,我後來有給郭星嶽「鍾哥」的電話,這個電話是陳碩博的 ,我跟陳碩博只是單純朋友,陳碩博沒有從事口罩買賣等詞 (見本院易字卷第327至328頁),綜觀上開情詞,顯見被告 郭育禎確實佯稱有口罩管道,郭星嶽透過林琡娟介紹而認識 被告郭育禎,被告郭育禎並與告訴人林詠竣等人相約見面之 事實至明。
 ㈡證人林詠竣於偵查中證述:因郭星嶽已經跟我說過有管道可 以拿到口罩,所以當天約咖啡店見面拿錢,我希望介紹人可 以到場,郭星嶽就幫我約郭育禎郭育禎到的時候,我們坐 一起聊天,郭育禎說他認識口罩工廠的老闆,我提出我要的 數量,對方提出價格跟交貨時間,我當下就在咖啡廳給郭星 嶽130萬元,郭星嶽郭育禎就拿錢離開,並表示會去臺中 的口罩工廠拿貨,本來我也想要去面交口罩,但郭育禎叫我 不要去,口罩預計會在凌晨從工廠發貨到我在高雄倉庫,但 隔天並沒有收到口罩,又郭育禎跟我們坐一起聊天超過半小



時,並沒有獨自坐在其他地方,郭育禎還有當場做打電話動 作,事實上有沒有通過我也不知道之情(見偵查卷第61至61 背面、143至14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在「樂樂 咖啡店」的人有我、我女友、郭星嶽及被告、被告的家人在 場,談妥要購買N95口罩5萬片,並且約定我現在交付貨款, 隔幾天交貨到我高雄的倉庫,又我不知道被告的口罩廠商名 字,但我知道是叫「鍾哥」的人,因為被告有打電話給「鍾 哥」,因為我出錢,本來我也要跟著去,被告告知是非常時 期,廠商不願意不認識的人去到他工廠交貨,我才把130萬 元交給郭星嶽與被告一同前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1至3 23頁);證人郭星嶽於偵查中證述:我們約在咖啡廳談,當 天林詠竣現金只有100萬元,又另外跟朋友調了30萬元,本 來想用ATM匯款給口罩工廠老闆的帳戶,但沒有辦法匯這麼 多錢,郭育禎當場提議直接坐車到臺中,跟口罩工廠老闆交 易,因林詠竣有開車過來,我問林詠竣要不要一起下去,但 被郭育禎拒絕,說不想要有這麼多人在場,怕口罩老闆那邊 不方便,我只知道口罩工廠老闆姓「鍾」,電話是00000000 00號,當初是郭育禎直接要我跟鍾老闆談,後來鍾老闆說疫 情關係,電話有被監聽,所以都是透過郭育禎轉達訊息,此 外,130萬元是單純口罩的費用,林詠竣說我們的報酬可以 拿到20多萬等語(見偵查卷宗第61至62頁),其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林詠竣一開始有要求他的數量,我有把數量需求跟 被告說,當時是購買N95口罩5萬片,當天在「樂樂咖啡店」 見面,林詠竣及被告現場討論金額,最後有說130萬元,當 時有討論出貨日期是約在兩天後,被告有表示隔天就可以在 高雄倉庫供貨,被告當時有做打電話動作,但我不確定被告 是否有去做聯繫,我沒有無法查核,都是透過被告說的,我 只是介紹而已,當場原本說要去臺中交易,後來又改去高雄 ,我問林詠竣要不要一起去,被告就說人太多,政府友規定 口罩不能亂買,希望現場去的人不要太多,最後只有我跟林 琡娟及被告一家人一起去,又被告沒有說口罩商是誰,但他 說是一個叫「鍾哥」的人,被告有說跟「鍾哥」是朋友,被 告也有給我「鍾哥」的電話0000000000,我有打過電話給「 鍾哥」,有接通過1次,那次對方說他在忙,之後再撥就沒 有接了,打電話給「鍾哥」的目的係因錢已經交付了,我先 聯絡被告,被告給我「鍾哥」的電話去聯繫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314至315、318至319頁);證人陳碩博於偵查中證述 :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我申辦使用,沒有借給別人用過, 又我沒有綽號,不認識叫「鍾哥」的人,於109年2月中沒有 對外販賣口罩,我認識郭育禎,我沒有介紹過育禛販賣口罩



的生意等語(見偵查卷宗第92至93頁),堪認被告郭育禎確 實有向告訴人林詠竣佯稱有口罩貨源,並當場為撥打電話給 廠商「鍾哥」之舉,致告訴人林詠竣認被告郭育禎確實有口 罩貨源且可在約定日交貨至高雄倉庫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 款項之事實無誤。倘若被告郭育禎所辯,僅單純介紹就讓郭 星嶽他們自行聯絡一節為真,其僅須提供口罩廠商之聯絡方 式給郭星嶽林詠竣即可,豈須相約「樂樂咖啡店」,且與 林詠竣討論口罩數量、價金,甚至當場撥打電話,之後又大 費周章陪同交付貨款,此與常情有違。是被告郭育禎上開辯 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郭星嶽於偵查中證述:之後我、郭育禎一家人就一起搭 計程車去臺北車站,並在育嬰室點鈔,確定有130萬元,林 琡娟也被我聯絡到臺北車站,準備出發去臺中時,郭育禎又 說他在臺北找到可以對接的人,不需要下去臺中,當時我準 備跟林詠竣說改地方交易,郭育禎卻稱要等交易完,把交付 款項的過程錄影後,再跟林詠竣說,後來選在新北市輔仁大 學天橋交易,當時來了1個長髮男子,郭育禎說他是口罩老 闆的親戚,是鍾老闆那邊的人,郭育禎在附近超商就把130 萬元交給我,要我跟林琡娟天橋拿這些錢給長髮男子,郭 育禎從頭到尾都沒有出現在天橋,把錢交給該男子後,該男 子點完鈔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他只說我們就會收到貨物,人 就往輔仁大學方向離開了,我們又回便利商店,並不清楚該 男子天橋後有無與郭育禎碰面,交錢過程都有錄影,我也有 告知林詠竣已經交錢,又本件我會抽佣,郭育禎還從130萬 元抽了20萬元給我,說是為了避免林詠竣之後不會給我錢, 所以那個長髮男子就拿110萬元,後來交易沒有成功,郭育 禎又說這20萬元是我跟他借的,要還給他,因為交易沒有成 功,之後我將20萬元還給林詠竣等語(見偵查卷宗第62至63 、116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車站時,我們有 點鈔確認交付的金額是130萬元,後來我們坐計程車到新莊 ,被告先抽20萬元給我,被告表示這個交易他有拿到錢,怕 林詠竣這邊不會給我佣金,先給我20萬元,口罩商那邊少20 萬元,被告會跟口罩商算,我在上橋前,被告已經跟對方打 過招呼,被告只說「鍾哥」有派人來做交易,我收到訊息後 ,被告才請我去天橋,該男子沒有說什麼,點完鈔就走,此 外,我後來有把20萬元還給林詠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 6至318、320頁);證人林琡娟於偵查中證述:我知道郭星 嶽、郭育禎跟告訴人有在咖啡店見面,但我當時不在場,他 們講完事情後,郭星嶽跟我說他們要去臺中交易,要將口罩 的錢給販賣的人,之後又說要去高雄,郭育禎有帶他的小孩



老婆,我表示我一起去幫忙照顧小孩,我從中和前往臺北 車站跟郭育禎一家人、郭星嶽會合,抵達時,看到郭星嶽在 育嬰室裡點鈔,後來我跟郭育禎老婆有幫忙點鈔,之後郭 育禎說坐車,我還問不用坐火車或客運嗎,郭育禎叫計程車 帶我們到新莊下車,郭育禎那時才跟我們說已經聯絡好,並 說另一名人要在新莊拿錢,不需要去臺中,我們一下車時, 有個長髮男子過來跟郭育禎打招呼,郭星嶽當時去旁邊超商 的洗手間,郭育禎跟我說他們先過去,要我們之後跟上去找 他們,之後不知道他們去哪裡,我打電話問郭育禎在哪,郭 育禎表示老婆累了,他們要先離開去休息,叫我跟郭星嶽上 去天橋,把錢交給那名長髮男子,郭星嶽就把錢交給該名長 髮男子,郭星嶽也沒有多問什麼,想說是郭育禎認識的,但 我有拍交錢的過程,此外,在計程車上,郭育禎還跟郭星嶽 說可以先拿20萬元,郭育禎表示會先匯款20萬元給「鍾哥」 補足要給口罩費用的130萬元,我認為郭育禎跟綁馬尾男子 是認識,因為郭育禎本來說要去臺中、高雄,所以我們在計 程車上時,我還以為要驅車南下,結果車子到新莊輔大附近 時,我還問郭育禎為何來這邊,郭育禎表是他找到1個「鍾 哥」跟他都認識的人,所以我們就依照郭育禎叫我們去的地 方把錢給該名男子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06背面至107、124 至125頁);復有郭星嶽輔仁大學天橋上交付貨款給長髮 男子之情,此有輔仁大學天橋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22至34 、47至48頁);另佐以林詠竣郭星嶽於109年2月14日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林):辛苦你了。你怎下去啊? (郭):真的也感謝你相信我。那佣金部分我明天再跟你拿 ,晚點我會拍交易。(林):嗯嗯。你們到臺中了?(郭) :在車上了,等嚇到了打給你。你手機也給我吧。(林): 0000-000-000。(郭):好。(林)你們是在臺中還是在高 雄啊。」,此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憑(見偵查卷 宗第34頁)。另細繹被告郭育禎於偵查中先供述:對方一下 說臺中、一下說高雄,因為查詢沒有適合的班次,所以詢問 有無其他交款方式,我們在新莊下車,只有那個長髮男子站 在那邊,所以我就過去跟他詢問等情(見偵查卷宗第107頁 ),後改稱:我當實有上過1次天橋,我去確認長髮男子有 無攜帶武器,但我沒有跟該男子講話等詞(見偵查卷宗第11 6背面頁),綜觀上開情詞,可見被告郭育禎先佯裝南下臺 中後,又改稱在高雄市面交,復改稱在新莊市輔仁大學前面 交,被告郭育禎與該長髮成年男子打招呼後,並指示郭星嶽林琡娟天橋上交付現金110萬元給該名長髮男子之情。



 ㈣證人林詠竣於偵查中證述:我當下在咖啡廳給郭星嶽130萬元 ,郭星嶽郭育禎就拿錢離開,他們說會去臺中的口罩工廠 拿貨,因為我只有郭星嶽的聯絡方式,我也問郭星嶽是不是 到臺中了,又口罩預計會在凌晨從工廠發貨到我在高雄的倉 庫,但隔天並沒有收到口罩,此外,之後工廠的員工開門, 發現有些口罩放在門口,沒有簽收,我就問郭星嶽這是什麼 ,但型號跟數量都不對,我就報警之情(見偵查卷第61至61 背面、62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後來沒有依約交 貨,我就聯絡郭星嶽,請他協助聯絡被告,隔幾天後,我倉 庫門口突然被人放了3千片口罩,我就直接報警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322至323頁);證人郭星嶽於偵查中證述:我有 問郭育禎口罩什麼時候到,但他就藉故拖延等語(見偵查卷 第62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有討論出貨日期 ,記得是約在2天後,後來林詠竣確認口罩沒有依約送貨, 我就去聯繫被告,也聯絡林琡娟,我當下也不知道怎麼辦, 只能請林琡娟幫我問「鍾哥」電話,我才打電話給「鍾哥」 ,被告只說他會依約送貨,後來我有接到電話說有3千片口 罩放在林詠竣倉庫裡,但這是問過很多次,超過交貨期間, 才郵寄這些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5、317、319至320頁 );證人林琡娟於偵查中證稱:郭星嶽說今天給錢,明後天 就可以拿到口罩的這件事情是郭育禎郭星嶽說的,我有打 給郭育禎郭育禎說賣口罩的「鍾哥」工廠被稽查,貨出不 來,要等,郭育禎一開始是說「鍾哥」的口罩都是今天給錢 ,隔兩三天就會收到,交易完之後,郭育禎突然說口罩沒有 辦法出貨,在109年2月14日交易前,郭育禎還掛保證說如果 沒有如期出貨,這些錢會全數歸還,後來口罩沒有如期交給 買方後,郭育禎表示這件事情跟他沒有關係,並叫我出國躲 一下之情(見偵查卷宗第107至107背面、124至126頁);參 之另佐以林詠竣郭星嶽於109年2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顯示:「(林):會什麼時候到呀。(郭):應該要點時 間。但現在確定出貨。因為他要偷運。(林):啊我不知道 大概啥時到。要怎麼開倉庫呀。(郭):我問一下。詠峻剛 剛我詢問過查倉時間提早一小時(原5點)導致你的貨現在 壓在倉庫週一罪晚週二一定進倉,手機號碼我已經留給對方 ,這兩天請留意電話,需要開倉。(林):今天週五欸。( 郭):對稽查是今天早上五點。(林):所以東西有確定什 麼時間會到嗎?(郭):最快下週一最慢週二。  (林):有辦法確定嗎?因為本來已經約交貨了。…」、於1 09年2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林)貨品。今 天有機會到嗎?(郭):我這邊也在等我一接到電話立即通



知你。(林):嗯嗯。(郭):感謝你耐心等待,我也會持 續追蹤進度。…」,亦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 見偵查卷宗第36、39頁),足見被告郭育禎約定交貨期限卻 未交貨,告訴人林詠竣始知遭騙之情無訛。
㈤證人趙晉潁於偵查中證述:我是艾美黛蒂斯生技有限公司的 負責人,109年2月時,臺灣口罩不能外銷,但我們能從國外 調口罩進口,並沒有規定一般民眾不能跟廠商買口罩,但當 時民眾想買可能也買不到,因為當時疫情剛爆發,又我認識 被告,被告有跟我訂口罩,時間在109年2月14日中午之後, 於109年2月14日中午後,在臺中公司簽約,被告當時在台北 帶現金下來簽約,金額約30萬元,被告本來想要更多數量, 但我詢問國外廠商之後,那兩天只能調到3千片,被告來找 我之前在電話中就有確定能幫忙處理的數量,當時防疫用品 都是用現金或轉帳,當下的氛圍就是供應商都只認現金,那 時候像打仗,都在搶貨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60倍面至161頁 ),復有委託採購合約意向書、貨物送達照片、採購合同、 現金帳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68、164、165至16 9頁),堪認被告郭育禎當時雖有購買口罩管道,惟因疫情 爆發非常時期,確定可購得之數量為3千片之事實。至被告 郭育禎辯稱:本件為單純民事糾葛云云。細繹被告郭育禎林琡娟數量不是問題,並以必須要在109年2月14日交易而與 告訴人林詠竣相約見面等節,已於前述,堪認告訴人林詠竣 確實在意有無口罩管道及到貨時間之事實。反觀被告郭育禎 當時僅能購買到3千片之口罩,卻向告訴人林詠竣收取5萬片 口罩之款項,不斷更改交付貨款之地點,自行拿取20萬元交 給郭星嶽,甚至佯稱長髮男子為「鍾哥」派來做交易,該男 子點收亦未質疑款項短少。遑論當時處於疫情爆發期間,口 罩需求孔急,政府亦有管制措施,也未見被告郭育禎事後再 訂購4萬7千片口罩之情,被告郭育禎既無取得口罩5萬片之 管道,此為重要之資力,並未告知,竟當場為撥打電話給「 鍾哥」稱口罩廠商,僅交付3千片口罩後,即置之不理,並 封鎖其與郭星嶽之聯絡方式,此有被告郭育禎林琡娟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宗第45頁),可見被告 郭育禎確實無履約之意。是被告郭育禎就此所辯,自不足採 。
㈥綜上所述,被告郭育禎前揭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育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其先後詐騙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



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長髮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 人交付受騙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之工作、要扶養2個小孩、太太 、媽媽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3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林詠竣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當天交付之金額為130 萬元乙節,詳於前述;證人郭星嶽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 :有從130萬元中拿到20萬元,但後來貨沒有交付,所以將2 0萬元歸還給林詠竣之情,亦於前述,可見被告郭育禎詐欺 之犯罪所得為110萬元,未據扣案,且均未返還予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查起訴,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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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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