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20號
PCDM,112,易,420,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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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偉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林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家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家偉明知我國無動力飛行(下稱飛行傘 )執照之普遍分級方式為ParaPro-1至ParaPro-5(即由低至高 P1-P5),於P5等級始得進行越野飛行,P2等級則需有教練在 場帶領(即由教練在地面以無線通訊設備指導飛行員)起飛 、降落,竟於民國109年1月18日某時,相約僅有P2等級飛行 執照之告訴人郭宏軒自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 處前往南投埔里飛行場(下稱埔里飛行場)進行飛行傘之越野 飛行體驗。於隔日抵達埔里飛行場後,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 人有無足夠能力自主進行越野飛行、且未於出發前詳盡告知 告訴人越野飛行之行程及危險性,亦未確認告訴人對其所提 供之飛行傘具使用上是否熟悉,及其自身並無教練執照不得 從事教導越野飛行之導航任務等情事,被告即貿然出借自身 之飛行傘(級數為EN-B)予告訴人後,由被告先行起飛,告訴 人隨後跟飛,並由被告使用無線電帶領、導航告訴人進行長 距離之越野飛行。嗣2人由埔里飛行場以飛行傘飛翔至中台 禪寺上空後,被告以無線電指示告訴人返回埔里飛行場。於 回程途中,因告訴人在高度約15公尺至20公尺空中飛行時, 遇高度不足需於場外進行迫降,然遭遇強烈上升氣流,告訴 人為避免撞擊高壓電塔而進行減速時,因對於所使用之飛行 傘具不熟悉,因此失控自約15公尺至20公尺高處摔落地面而 當場昏迷,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右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下 肢腔室症候群併軟組織壞死、第二腰椎炸裂性骨折併神經壓 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再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 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 (即居於保證人地位),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 者,包括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 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 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 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 故須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未盡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 且具備作為能力,客觀上具有確保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 行為人之不作為,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方得與積極之作為犯為相同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0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重傷罪嫌,主要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他卷第135至141頁,偵卷第22至31、67至71頁, 調偵卷第5至7、113至115、128至129頁)、告訴人之指述( 他卷第135至141頁,偵卷第22至31頁,調偵卷第5至7、113 至115、156至157頁)、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飛行運動總會109 年09月16日(109)華飛運字第10900009161號函及其附件(他 卷第85至87頁)、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109年9月23日滑翔 會字第10900009231號函及其附件(他卷第89至101頁)、教 育部體育署109年10月5日臺教體署全(三)字第1090032434號 函及其附件(他卷第117至129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9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65、167頁)、新光醫療財團法 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10月19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76 3號函及其附件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調偵卷第124至125頁 )、受傷照片(調偵卷第76至87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203至221頁)、告訴人使用被 告之飛行傘照片(偵卷第11至14頁)、案發當時告訴人飛行 路徑之GOOGLE地圖(調偵卷第35頁)、告訴人之醫療影像光 碟、飛行軌跡檔案光碟(證物袋)等件為其論據。四、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與 告訴人相約至上開埔里飛行場,並出借其ENB飛行傘供告訴 人進行越野飛行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目前 是P5等級,但我沒有教練證,我知道告訴人的證照級別是P2 ,是告訴人主動邀我去飛行,我沒有說會教他越野飛行,且 當天也不一定會做越野飛行,告訴人有足夠面對氣流的處理 能力,本案傘具是我的,告訴人原有的傘具我不知道放哪裡 ,但我的車空間夠大可以放得下他的及我的傘具,本案傘具 是P2等級進階最適用的傘具,當天要不要請教練是告訴人的 責任;告訴人事發兩週前曾向我借本案傘具使用,我看過告 訴人以本案傘具起飛降落,當時心想如果告訴人不能起飛, 場地教練會制止;當天我與告訴人飛在空中時,雖然有以無 線電對話飛行狀況,但飛行路線如何操作是個人選擇等語。 另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與告訴人僅係飛行傘之傘友,並無 指導告訴人飛行之情事。事發當日,被告僅是傘友間交流經 驗、一同飛行關係,被告並非告訴人之教練,且事發當天現 場有駐場教練可評估告訴人可否獨自飛行,故被告對告訴人 受傷結果不具保證人地位。又依證人潘威翔證述,可知告訴 人於事發前已有在埔里飛行場使用本案傘具飛行之經驗,被 告可合理信任告訴人有使用本案傘具之能力。另依告訴人起 訴被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鑑定人林鼎淳於該事件 證述略以:飛行傘運動並無帶飛可能、告訴人有飛行執照、 具備獨立降落能力、告訴人可能係因選擇風險較高降落方式 而失事、告訴人之執照等級與其有無越野飛行能力無關、被 告與告訴人一同進行本案飛行,未違反任何飛行規則或慣例 、被告出借之本案傘具適於告訴人使用、被告於本案飛行中 非被告之教練、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已有多次獨立飛 行經驗,具備獨立飛行能力,被告無從避免告訴人降落過程 中墜地受傷等情,可證被告並無過失,請予被告無罪判決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月19日一同駕車前往經濟部核准設立 之埔里無動力飛行傘有限公司經營之南投埔里虎頭山飛行場 (下稱埔里飛行場)進行飛行傘之越野飛行體驗,而被告於 飛行前即知悉其飛行執照級別為P5,告訴人則為P2,被告出 借其ENB傘具(下稱本案傘具)供告訴人使用飛行,並由被 告先行起飛,告訴人隨後起飛。嗣告訴人於降落時因故摔落 地面,而受有右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腔室症候群併 軟組織壞死、第二腰椎炸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易卷第43至44頁),並經告訴人於偵訊中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138至139頁,調偵卷第5、15 6頁,易卷第109、121頁)。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告訴人使用被告之飛行傘照片、埔基醫療財團法人 埔里基督教醫院109年1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念醫院109年8月12日、9月2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 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10月19日新醫醫字第111 0000763號函、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見他卷第29頁、第37至 41頁、第165頁、第167頁,偵卷第11至14頁,調偵卷第124 至12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而認被告具有過失。惟 本院認本案應審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違反注意義務 並構成危險前行為,而具有保證人地位,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並非告訴人之教練,不負有為告訴人體驗飛行、訓練教 學之導航任務,且就告訴人有無足夠能力進行越野飛行,是 否詳盡告知或告訴人是否知悉本次飛行之詳細行程、危險性 ,並無注意義務: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113年4月2日審理時證述:我 一開始學習飛行是由父親帶領我進入這項運動,父親在指導 過程中是以教練角色分階段性告訴我滑翔翼的應注意事項, 飛行運動需要高度身體控制及飛行的技巧、經驗,事發前我 有30次以上、50次以下的飛行經驗,父親曾陪同我飛行40幾 次,我大多數的飛行經驗,父親都在現場,另我是在飛行場 認識被告,我蠻常在飛行場遇到被告並一起飛行,也數次相 約一同飛行,本次是第2次向被告借用本案傘具;剛學飛行 時,我幾乎都會與父親分享心得,且很依賴身為教練之父親 ,後期就比較少分享,父親覺得我學好後才可以進階,先不 要換高階傘,但我會想多做嘗試,會請教教練或前輩飛行的 事,當時大家都清楚知道我的飛行證照只有P2,埔里飛行場 的場主也知道此事,我去埔里飛行場飛行次數在5次以內, 都進行固定場域飛行,有人教過我去飛行場要看切結書、確 認自己的飛行等級,我知道我當時簽的P3超過我的等級,我



所指大家都知道我的等級是指我的朋友及被告知道,但我與 埔里飛行場的人不熟,他們不一定知道我的等級,我之前不 曾簽署P3切結書,我知道我的等級不能做越野飛行,我們在 場域內做飛行規劃時會考慮到氣流、飛行高度、上升強度; 一開始我不覺得被告以朋友身分帶我越野飛行是錯的,發生 事故、研究規定後,才理解不應該有前輩沒有教練證卻帶無 知學生做超出能力範圍的行為,也不應該提供傘具給初級者 ,這是錯誤的;我當時簽切結書後,因怕被認出來我沒有P3 證照,所以由被告一起將切結書交給櫃檯;萬里飛行場適合 初學者飛行,因為是持續海風跟穩定的上升氣流,埔里飛行 場是內陸飛行,會有劇烈的氣流上升或下壓,嚴重會讓傘失 速或夾翼,算比較高階的場域(易卷第107至134頁);我在 事發前就知道P2以下需要聘請教練,本件事故發生前,我父 親在我飛行時都會在場,我父親就是我的教練,我父親在萬 里飛行場經營飛行傘場地,事發當天我認為被告具備教人的 角色,被告說要帶我飛,我才與被告一起去埔里飛行場;我 不知陳洋政教練有無體育署的教練證,通常我們都稱他們是 教練,陳洋政也是那邊的場主;我沒有認真看我當天簽的切 結書是P3等級以上,當時我對於飛行的規矩沒有很熟識,我 父親有飛行傘教練資格,他是我的啟蒙教練,他在上課時有 告訴我,在我取得P3飛行資格前,不要進行越野飛行等語( 易卷第247至25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郭蓬成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第1次去埔 里飛行場是我帶去的,我是指導員(偵卷第26頁),陳洋政 (埔里飛行場指導員、教練)、楊黎麗(埔里飛行場工作人 員)於事發時均在埔里飛行場任職,我與埔里飛行場很熟, 告訴人也去過埔里飛行場至少5次,都是我帶去的(偵卷第6 8頁),告訴人知道被告不具備教練資格,我身兼告訴人教 練,我對他比較嚴苛等語(調偵卷第113頁反面)。 ⑶證人陳洋政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有在場,我是指導員,P1 、P2都需要有教練在場,且只能在飛行場的空域內飛行,P3 以上才不需教練及進行越野飛行,教練職務是以無線電與學 員溝通,飛行場有收清潔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及降落時 接駁車費100元;我有看到被告、告訴人起飛,我當時比較 注意告訴人,當時風況比較大,告訴人起傘好幾次,但沒成 功,我要告訴人休息一下,後來風變弱之後,就讓他起飛了 等語(偵卷第24至28頁)。另楊黎麗於偵查中證稱:P2如果 沒找教練不能在我們場地起飛,且我會跟對方說教練要在切 結書簽名,我會確認證照,但有些人如果玩過幾次,我還是 會讓他進去,當天我有問告訴人,他們說沒帶,我給告訴人



切結書,告訴人也是照填,我看過告訴人2、3次,所以沒有 確認,會來這邊飛行的人都知道相關規範,我基於信任告訴 人,是告訴人不老實,我沒有堅持檢查告訴人的證照算疏忽 等語(偵卷第24至28頁)。
 ⑷飛行活動之場地安全責任,由起飛場地安全人員全權決定飛 行員能否起飛,此有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飛行安全及責任 規定三、⑷、c之規定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正面)。 ⑸稽之告訴人及其父親郭蓬成陳洋政、楊黎麗上開證述及前 揭規定,可知郭蓬成本身經營萬里飛行場,具備飛行教練資 格,且郭蓬成係告訴人之飛行傘啟蒙教練,告訴人於本次事 故發生前已有數十次之飛行經驗,並已取得P2證照,應知飛 行常受氣流等大氣因素影響,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如未取得 P3等級以上之證照,除不得進行越野飛行外,並應聘請教練 始得飛行。而事故當天既有負責起飛場地安全之陳洋政及場 主在場,就告訴人有無P3證照、需否聘用教練、當天氣候是 否適於飛行等,本即應由該飛行場之起飛場地安全人員負責 檢核、評估,並決定是否同意告訴人起飛。郭蓬成稱告訴人 知悉被告無教練證照,則被告既不具教練資格,又未於切結 書簽名表示為告訴人之教學教練,核僅係與告訴人一同飛行 之友人,無從認係告訴人之教練。又被告非該飛行場之安全 人員,復無相關法令規定被告有何注意義務,自無從認被告 就告訴人有無足夠能力進行越野飛行,是否詳盡告知或告訴 人是否知悉本次飛行之詳細行程、危險性應負注意義務。至 告訴人雖稱當時對於飛行規矩不熟云云,然觀諸告訴人簽名 之切結書(偵卷第4頁),其上之「無動力飛行傘P3中級( 含)以上飛行員使用起降場切結書」字樣為黑體字之標題, 並緊鄰其簽名處,衡諸常情,一般人於簽名時,均可輕易發 現該「P3中級(含)以上飛行員」等文字,遑論具有上開飛 行知識背景之告訴人,是告訴人對所簽署之切結書為P3乙情 ,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告訴人稱對飛行規矩不熟云云,不足 採信。告訴人自知僅有P2證照,卻仍選擇於P3切結書簽名, 除該飛行場應負相關責任外,告訴人亦需為自己之冒險行為 承擔風險,無從歸責於被告。
 ⑹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於事發當日說要帶著我飛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0頁)。然徵之證人潘威翔(被告、告 訴人之共同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沒聽過被告要 指導告訴人飛行,只聽過被告對告訴人分享越野飛行的經驗 ,沒聽過被告與告訴人規劃如何進行越野飛行等語(易卷第1 69至170頁、第184頁),及參以證人林鼎淳(告訴人起訴被 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鑑定人)證述:我有體育署



的指導員證照、有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教練執照,擔任過 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秘書長、新北市體育總會飛行運動委 員會訓練組組長;(法官問:飛行傘運動是否有「帶領飛行 」此種飛行方式?或每名飛行員基於個人判斷獨立飛行?) 飛行傘運動可能會有帶著飛的說法,但沒有帶著飛的事實, 就是可能會有說你要帶對方做,但這個事情是做不到的,就 像潛水或衝浪,當下的情況是會變化的,飛行傘在空中是獨 立的個體,你當下的運動、判斷跟作為是無法去模仿或跟著 對方的作為,你沒有辦法去影響對方要怎麼飛,也沒有辦法 控制對方要怎麼飛,飛行過程中,同一個位置,有的人飛得 上去,有的沒有辦法,同樣的環境,有的人可以飛高,有的 人沒辦法,再每個人的設備會不同,每個人操作的方式、飛 行的風格不一樣,在空中做的選擇也可能不一樣,基本上 ,每名飛行員都是根據個人的獨立判斷做獨立飛行;飛行員 在空中距離很遠,沒有辦法看到對方,沒有辦法確定對方怎 麼操作;(法官問:被告知道原告【即告訴人】只有P2,被 告可以帶原告飛嗎?)沒有所謂帶飛,事實上做不到帶飛這 件事,被告沒有辦法影響原告所有動作、行為、判斷、飛行 模式,也沒有辦法控制自然因素,空中是自由的,你想怎麼 飛就怎麼飛,在空中,完全是個人要面對、處理,這是運動 ,從想法到動作一整個直線性下去,後面的人沒有辦法完全 按照前面的人的動作下去做,他們可以做事前規劃,但飛行 時要獨立面對所有的情況;原告獨立飛行的期間,可以待在 飛行場,也可以選擇飛出去,可以選擇飛5分鐘,也可以選 擇長時間,我在花蓮工作的時間,原告曾單獨到磯崎飛行場 、三棧飛行場飛行,原告已經獨立飛行了,他可以選擇要不 要往外飛,或是以誰為參照物來飛,如果他不行,應該要自 己拒絕等語(易卷第300至303、308至309頁,林鼎淳證述內 容詳述如下)。可知無動力飛行因受氣流等大氣因素影響, 而大氣因素未必恆穩定,縱數人同日規劃飛行之時間、路徑 相近,然其等所遇大氣因素仍可能有甚大差異,且因個人之 飛行能力、經驗、裝備不同,而有因當下變化審慎因應,甚 變更飛行路徑之必要,自無可能由他人帶飛之可能。是持有 各級飛行證者,除需遵守相關空中飛行安全規則外,飛行活 動期間之安全由自己負責,即需自行負責於起飛、飛行中、 降落等過程中之所有安全責任,此有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 飛行安全及責任規定三、⑴、b、⑶、a、四《空中飛行安全規 則》之規定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正、反面)。告訴人既取 得P2證照,且其父經營萬里飛行場,又為告訴人之啟蒙教練 ,並曾由其父帶同前往埔里飛行場飛行,其對上揭安全規定



、埔里、萬里飛行場之氣流有異、危險性不同,當知之甚詳 ,被告既非告訴人之教練,自無告知飛行詳細行程、危險性 之注意義務。又依林鼎淳上揭證述,應知飛行員無從進行帶 飛,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於當日說會帶飛云云,即無可採。 ⑺據上,被告既非告訴人之教練,且獨立飛行事實上無從進行 帶飛,被告自無告知告訴人本次飛行之詳細行程、危險性, 及指導、帶領告訴人進行越野飛行之訓練教學、導航任務之 注意義務。
 ⒉被告就告訴人是否熟悉本案傘具,無注意義務: ⑴告訴人於審理時雖證述:本案傘具比我原使用的傘高階,但 操作方式大致相同,就像開跑車,油門不能踩太兇;事發前 我曾在萬里飛行場借用過本案傘具;我是P2不能用本案傘具 ,我原先使用的ENA傘具會輔助飛行員排除狀況,而本案傘 具是競速類的傘,需要更敏銳的操控及對狀況排除才能駕馭 等語(易卷第110至132頁)。然被告及辯護人辯以:本案傘 具為B等級,仍屬P2可使用之傘具,並提出中華民國飛行傘 運動協會飛行傘計數等級檢定辦法為證(調偵卷第57至59頁 )。查,飛行傘第2級飛行技術等級檢定辦法就P2級標準之 飛行裝備限用DHV1-2,ENB以內器材,此有前揭檢定辦法在 卷可稽。另林鼎淳於上揭民事事件中亦證稱:(法官問:EN B這個傘具是不是適合P2的飛行員?)可以,第一,沒有任 何的規定哪一個執照等級只能使用怎樣的傘具,自由飛行來 自於你的自由意志,你自由選擇使用的傘具,你也要為自己 的選擇負責。第二,在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的檢定規定, P2的考核可以使用DHV1-2或是LTF/ENB的傘具,這不就是證 明P2可以使用ENB的傘具。(法官問:ENB傘具有分HIGH和LO W?)ENBLTF的認證本身沒有分HIGH和LOW,所謂的HIGH和MI DDLE,它的概念不是高級和低級,只是傘廠在它的同類商品 之中做分類。(法官問:性能沒有差?)性能會有差別,但 在測試中被歸類在同一個安全等級。甚至有一些效能更好的 傘具,他可能具備C類傘的性能,但一樣測出來是B,安全等 級只是一個分類。(法官問:被告的行為有沒有違反中華民 國滑翔運動協會證照制度實施辦法、飛行安全及責任規定、 空中飛行安全規則、教育部主管之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輔導辦 法、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辦法?)我印象中是 沒有,如果有的話,您把條文拿出來看就好等語(易卷第30 9至310頁)。據上,可知本案傘具並未逾P2使用之安全等級 ,是告訴人證述P2不能用本案傘具云云,不足採信。 ⑵告訴人於審理時雖證述:當天出發時先到被告家集合開一台 車,被告有準備自己及給我用的傘,若再多帶我自己的傘就



放不下,所以我就沒帶我自己的傘去等語(易卷第109至110 頁)。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車內空間足夠放置3頂傘 具等語(易卷第281頁),核與證人潘威翔於審理時證述: 被告的車可以放至少3套傘具等語相符(易卷第177頁)。據 此,告訴人證述被告之車僅能放置2頂傘具,致未攜帶其原 有傘具一情,即難遽以採信,況告訴人當天既駕車至被告住 處,仍得自行駕車前往埔里飛行場。是告訴人選擇不帶原有 傘具,而向被告借用曾在其父經營之萬里飛行場使用過之本 案傘具,則告訴人、被告主觀上應均係認告訴人具有使用本 案傘具之能力。而被告並非告訴人聘用之教練,又係至合格 之埔里飛行場飛行,且該飛行場有合格教練在場,被告並未 強迫告訴人使用本案傘具,告訴人是否使用本案傘具,除告 訴人應自行決定外,並有教練在場把關,又無相關法令規定 被告就告訴人是否熟悉本案傘具應負注意義務,徵諸前揭檢 定辦法及林鼎淳上開證述,自無從令被告就此負注意義務。 ⒊據上,被告既非告訴人之教練,又不負為告訴人體驗飛行、 訓練教學之導航任務,且就告訴人有無足夠能力進行越野飛 行,是否詳盡告知本次飛行之詳細行程、危險性,及告訴人 是否熟悉本案傘具之性能等節,並無注意義務,被告自不具 保證人地位,徵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要難令被告負防 止告訴人發生本件受傷結果之保護義務,而論以過失重傷害 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無從使 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上開過失致重傷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依法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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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埔里無動力飛行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