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5號
PCDM,112,易,35,2024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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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清



選任辯護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977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吳明清原居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下稱本案房屋),吳明清平時有在屋內抽菸之習慣,詎其於民國110年1月16日上午7時56分前某時,在本案房屋內抽菸後,明知應維護住處用火之使用安全,若有抽菸應確實將菸蒂熄滅,以避免因煙蒂引燃火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即將該菸蒂丟擲在本案房屋廚房西側之塑膠垃圾桶內,隨後因故外出。嗣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前開菸蒂引燃垃圾桶內物品,引發火災(下稱本案火災),致本案房屋內部多處燒融塌陷變形而燒燬,火勢並波及同市區○○路000號2、3、4、5樓及幸福路564巷2弄6號2、4、5樓等住宅(前開建物燒燬情形如附表所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吳明清與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第290至312頁)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會在本案房屋內抽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我都是在本案房 屋之和室抽菸,不會在屋內其他地點抽菸,案發當日我也沒 有抽菸。我會抽菸不代表火災就是我引起的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以:依據與被告同住之外籍看護DE LOS SANTOS SO NIE(中文姓名:淑妮,下稱淑妮)之證述,可知被告因病 行動不便,平常生活起居多在本案房屋和室內,縱離開臥室 ,也需淑妮攙扶,而被告在和室抽菸後,均會將菸蒂丟入和 室內之菸灰缸,不會丟在其他地方,另淑妮收拾和室內包含 菸灰缸之垃圾,亦係將垃圾暫置在陽台而非廚房,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將未熄滅之菸蒂丟入廚房垃圾桶。再者,本 案火災鑑定結果固認起火原因係因菸蒂引起,然鑑定證人陳 育聖無法確定廚房究竟有無菸蒂存在;且倘若起火原因係因 丟擲在廚房垃圾桶之菸蒂引起,為何該垃圾桶於清理火災現 場時仍可見藍色圓形樣貌,且旁有紙張殘跡,而未全部燒燬 殆盡,另在該垃圾桶附近之塑膠袋也僅上半部有燒熔損情形 ,並可見其內之垃圾保存良好,鑑定證人於審理時對此雖稱 本案火災火勢可能是由上往下燒,才導致大部分燒熔物之底 部於火災後尚能保存原貌,然此與菸蒂丟入垃圾桶起燃後, 依火之特性,係由下往上燃燒之狀態不符,可見鑑定證人證 述內容與鑑定結論矛盾;此外,起火處之垃圾桶附近並無可 延燒之物品,若垃圾桶內之菸蒂係起火原因,如何引發火勢 致延燒,故鑑定結論顯屬有疑。本案應依無罪推定、證據裁 判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居住在本案房屋;本案房屋於110年1月16日上 午7時56分許發生本案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 北市消防局)前往救災後,燒燬情形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 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偵字第19778號卷第4頁背面、第116 頁背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原卷【下稱鑑定 卷】第25至28頁、本院易字卷第67、69頁、第147頁、第304 至3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振樑於偵查中之指訴(見 他字第9402號卷第7頁、第47頁);證人即被告配偶姚玉芬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9402號卷第17至19頁);證人淑 妮於新北市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訪談時、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見鑑定卷第29至31頁、148、149頁)、證人即鑑定 人陳育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61至175頁 ),以及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建物之住戶莊淑景(見鑑定卷第 32至36頁)、彭金宏(見鑑定卷第37至40頁)、黃秀銀(見 鑑定卷第41至44頁)、賴桂興(見鑑定卷第45至49頁)、梁 琇茹(見鑑定卷第50至54頁)、楊再忠(見鑑定卷第55至58 頁)於新北市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訪談時之證述情節均



相符,並有告訴人洪秋菊提出之房屋受損照片(見他字第28 46號卷第21至45頁)、內政部消防署111年1月5日消署調字 第1100900527號函(見偵字第19778號卷第159至160頁)、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原卷所附之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 觀察記錄、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 相關位置示意圖、物品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見鑑定卷第1至115頁)等在卷 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火災起火戶、起火處之認定:
 ⒈本案火災經新北市消防局調查鑑定後,就起火戶之研判如下 :「⑴依燃燒後狀況(一)研判,由建築外觀可見新莊區幸福 路564巷2弄6號之北面外牆可見3、4樓之鐵窗東北側附近均 有燻黑積碳,南面外牆可見2、5樓之鐵窗、遮雨棚均有受燒 熔損,4樓牆面附近有燒損燻黑,3樓窗戶附近已嚴重燬損不 復原貌;幸福路556號2、3、4、5樓北面外牆之鐵窗、遮雨 棚均有受燒熔損情形;顯見幸福路564巷2弄6號3樓南側附近 有猛烈燃燒狀況。⑵依燃燒後狀況(二)研判①幸福路556號4樓 之陽臺牆面、洗衣機、層櫃及臥室2北面牆附近、該處窗戶 皆有輕微煙燻,北面外牆之鐵窗有燻黑、遮雨棚有部分受熱 熔損情形;幸福路556號5樓之臥室3北側窗廉、窗戶、冷氣 機皆輕微煙燻,西北側外牆鐵窗擺放塑膠製品、雜物皆有輕 微煙燻,僅包覆鐵窗外部之帆布有受熱熔損;顯見幸福路55 6號4、5樓係受北側外部火煙竄升侵入所致。②幸福路556號2 樓内部大致完好,僅廚房天花板東側附近有受燒燻黑情形, 顯示幸福路556號2樓係受北側外部上方火勢影響。③幸福路5 56號3樓客廳牆面、神龕、木桌及雜物間之紙袋、雜物、塑 膠製品皆有輕微煙燻;臥室2天花板有燒損,東面牆上半部 有燻黑積碳,西北側附近之牆面、層櫃、窗戶均有受燒燬損 ;走道天花板北側附近有燒損碳化,西北側之收納櫃、冷凍 櫃、洗衣機皆係靠上半部有燒熔損;廚房東側附近之天花板 有明顯受燒、牆面上半部有燒損掉落、冰箱上半部受燒變色 ,該處窗戶及鋁框有明顯燬損變色及熔斷;顯示幸福路556 號3樓係受北側外部火勢延燒。④幸福路564巷2弄6號4樓餐廳 南面牆之窗戶玻璃有受熱破損,餐桌椅、瓶罐雜物、冰箱等 均有輕微煙燻,臥室3南面牆設置冷氣機有受熱熔損,廚房 周邊牆面上半部皆有燻黑積碳情形,南面牆之窗戶則有燒損 碳化狀況,雜物間南側鐵窗層架擺放之鍋具、雜物靠西側附 近燬損且該處層板有燒損往西側方向塌落;幸福路564巷2弄 6號5樓内部物品大致完好,陽臺東側附近之鐵窗、遮雨棚、



衣物、洗衣機、雜物皆有些微煙燻,西側附近遮雨棚則有受 熱熔損情形;顯示幸福路564巷2弄6號4、5樓係受南側外部 竄升火勢所波及。⑤幸福路564巷2弄6號2樓内部物品大致完 好,僅廚房塑膠天花板南側附近有受熱燒損熔滴情形,顯示 幸福路564巷2弄6號2樓係受南側外部上方火勢影響。⑥幸福 路564巷2弄6號3樓客廳裝潢天花板、西、南面木板隔間牆、 南側木質隔間櫃、冰箱、餐桌、木質沙發及茶几均燬損碳化 且部分燒失情形;和室天花板、層櫃、書桌均有受燒碳化; 臥室1東面木板隔間牆上半部有燒損燻黑;臥室2衣櫃靠東側 附近及上方處均有燒損燻黑,東面木板隔間牆及該處層架之 上半部有明顯燬損碳化燒失;洗衣間之西面木板隔間牆燒損 僅餘碳化角材,牆面磁磚、洗衣機皆有燬損;廚房天花板燒 損變白且有部分剝落,西面牆磁磚受燒燬損掉落,南面牆設 置窗戶、玻璃已燒損不復原貌,北側木質隔間櫃上半部受燒 僅餘角材,西側地面附近有大量燒熔碳化物殘跡;顯見幸福 路564巷2弄6號3樓内部有明顯火勢燃燒之情形。⑶據新莊分 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外觀可見灰黑色火煙竄燒情形,火 勢主要燒損位置在該址廚房…火勢有延燒波及新莊區幸福路5 56號2樓、3樓、4樓、5樓及幸福路564巷2弄6號2樓、4樓、5 樓等戶之鄰接陽臺及部分室内物品…』内容,得知搶救人員到 達現場發現火勢主要位於幸福路564巷2弄6號3樓廚房附近處 所,且火煙竄燒波及多戶之情事。⑷據新北市○○區○○路000號 3樓住戶梁琇茹之談話筆錄供稱:『…我人在家裡…我爸爸發現 火災,爸爸看到後方失火後,爸爸馬上大喊失火了通知我… 我有看到後方有火,火勢很大,延燒方向要燒到我家…』内容 ,得知梁員於案發前在家活動,經父親告知發生火災後查看 ,有目擊初期火勢位於幸福路564巷2弄6號3樓南側附近處所 。⑸綜上,火勢主要位於新莊區幸福路564巷2弄6號3樓内部 ,復依現場火流延燒路徑、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 筆錄,研判該址發生火災後,其火煙竄燒波及幸福路556號2 、3、4、5樓及幸福路564巷2弄6號2、4、5樓等戶,故本案 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⒉就起火處之研判如下:「⑴依燃燒後狀況(二)研判,檢視新莊 區幸福路564巷2弄6號3樓①客廳裝潢天花板南側燬損燒失, 南側附近之冰箱、餐桌皆有受燒燬損,木質沙發及茶几均靠 南側有燒損碳化,電視櫃及西面木板隔間牆均靠南側附近有 受燒碳化,南側木質隔間櫃則有燬損碳化燒失情形,顯示客 廳受南側火勢所延燒。②浴廁之牆面磁磚有燻黑積碳且部分 剝落,和室天花板、層櫃、書桌均有受燒碳化,臥室1東面 木板隔間牆上半部有燒損燻黑,顯示浴廁、和室、臥室1均



係受他處火煙侵入所致。③臥室2西、南面牆及内部床舖、書 桌、木櫃均有煙燻積碳,衣櫃靠東側附近及上方處均有燒損 燻黑,東面木板隔間牆及該處層架之上半部有明顯燬損碳化 燒失,顯示臥室2係受東側火勢波及。④洗衣間之東面牆上半 部磁磚有受燒掉落,西面木板隔間牆燒損僅餘碳化角材,洗 衣機西北面機板上半部有明顯受燒變色,顯示洗衣間係受西 側火勢波及;綜上,是以研判該址客廳、浴廁、和室、臥室 1、2、洗衣間均非起火處所。⑤廚房天花板燒損變白且有部 分剝落,北側木質隔間櫃上半部受燒僅餘角材、下半部櫃體 及内部存放物品亦有燒損碳化,且靠西南側附近櫃板則有明 顯燬損燒失,南面牆設置窗戶、玻璃已燒損不復原貌,西面 牆磁磚受燒燬損且呈大面積掉落,西側地面附近有大量燒熔 碳化物殘跡,顯見廚房西側附近有較明顯火勢燃燒狀況。⑵ 依燃燒後狀況(三)研判,檢視該址廚房燒損較顯嚴重,針對 該處由東往西進行逐層清理①東側地面有一原係設置於南面 牆上之燒損抽油煙機,檢視其機體底部附近有受燒燻黑、東 側有燒損、西側則有燬損變色且輕微變形,研判係受西側火 勢影響。②持續清理該址廚房流理臺,發現東側附近之瓦斯 爐有受燒變色尚見原結構,且左、右開關旋鈕均係關閉狀態 ,其瓦斯管線無異常破損情形,顯示案發時應無使用瓦斯爐 之情事,西側附近表層則有堆積燒損物,將瓦斯爐、燒損物 移除後,檢視流理臺表層磁磚僅部分燒損焦黑,其餘尚見原 色。③再清理該址廚房西側附近,發現地面有一垂落燬損電 線之塑膠被覆均已燒失,且斷裂並無異常短路跡證,檢視周 邊無電氣用品及室内插座,研判該電線應係裝設廚房上方處 之室内配線。④持續清理該處地面附近燒溶碳化物,掘獲有 塑膠燒熔物1、2燬損殘跡,檢視塑膠燒熔物1上半部已燒熔 呈攤平狀,其底部尚見藍色圓形貌及部分紙張殘跡,塑膠燒 溶物2已燬損不復原貌,其底部有局部穿孔碳化痕跡,將塑 膠燒熔物1、2搬移清理至地面,檢視僅塑膠燒熔物2下方處 地面有些微局部碳化,其餘尚見原貌並無異常狀況,顯見該 址廚房西側附近燒損最屬嚴重,火勢應自該處起燃。⑶據新 莊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外觀可見灰黑色火煙竄燒情形 ,火勢主要燒損位置在該址廚房…」内容,得知搶救人員到 達現場發現火勢主要位於該址廚房附近處所。⑷綜合上述, 火勢主要位於該址廚房西側附近,復依現場火流延燒路徑、 燃燒後碳化殘留情形、逐層清理過程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位於新北市○○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廚房西側附近處所」。
 ⒊鑑定證人陳育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畢業,就讀消防科系。從事鑑定工作,需接受內政部消防署 為期1月的專業訓練,之後每年須進行在職專班訓練,取得 相關證照後,才能執行鑑定工作。我擔任新北市消防局的技 士,已進行的火災原因鑑定約有2、300件。本案鑑定的流程 ,是先勘察確定起火戶、起火處,再搜集相關資訊研判起火 原因,在排除縱火、電器、危險物品等因素後,以現場燃燒 狀況,研判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為起火處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62、163、166、170頁)。 ⒋本院審酌前開鑑定結果,係新北市消防局人員前往現場勘察 採證後,綜合現場火勢、濃煙竄燒、房屋燒損情形、住戶之 訪談內容等事證,詳細分析火流延燒方向,藉以判定起火戶 、起火處,做出本案房屋為起火戶、本案房屋廚房西側為起 火處之結論,自有相當之論據。且經本院比對卷附火災現場 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以及現場照片所示之房 屋燒損狀況,與前開鑑定書所載內容相符,復據實際參與本 案火災鑑定及現場勘察工作之鑑定證人陳育聖到庭具結證述 與鑑定結果相同之研判內容,堪認上開鑑定結果確係本於正 確、客觀之證據而研判起火戶、起火處,堪可採信。 ㈢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之認定:
 ⒈本案火災經新北市消防局調查鑑定後,就起火原因之研判如 下:「⑴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研判:經現 場勘察、挖掘起火處所附近,該處並未發現有放置常溫下足 以造成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故應可排除上述類 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⑵爐火烹調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經現場勘察、挖掘起火處所附近,發現該址廚房瓦斯爐有燒 損變色情形 ,復據菲律賓籍看護淑妮之談話筆錄供稱:『…My boss and I left the house for the hospital at 06:4 5 in the morning…I used the gas stove for breakfast at 05:22. I turn off the gas stove and washed the d ishes.…』内容,得知案發前菲律賓籍看護淑妮有至該址廚房 使用瓦斯爐煮食之情事,惟調查人員現場勘察瓦斯爐雖有受 燒尚見原結構,其左、右開關旋鈕均係關閉狀態且瓦斯管線 亦無異常破損情形,故應可排除爐火烹調引燃之可能性。⑶ 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①經現場勘察、挖掘起火處所 附近,雖發現有一塑膠被覆均已燒失且斷裂之燬損電線,惟 檢視該電線無異常短路跡證,其周邊亦無電氣用品使用及室 内插座設置之狀況。②據新莊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起 火戶電源為開啟情形,無漏電,有協請台電人員切斷電源…』 内容,得知案發時該址室内迴路仍屬通電狀態,另調查人員 現場勘察發現設置該址客廳東北側配電箱之無熔絲開關並無



異常跳脫情形,故應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⑷縱火 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①經現場勘察、挖掘起火處所附近,未 發現有易燃液體潑灑燒損痕跡及裝盛之容器,且採集該處附 近之紙張、燒熔物(證物1)殘跡,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鑑驗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②據新莊分隊火災出動 觀察紀錄:『…搶救時有破門進入該址,有針對内部物品進行 殘火處理…』内容,得知案發時消防人員有使用器材破壞該址 大門後進入搶救之情事,另調查人員勘察時未發現人員蓄意 破壞侵入等可疑跡象,綜上,故應可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 。⑸遺留火種(菸蒂)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①經現場勘察、挖掘 起火處所附近,發現該址廚房西側附近受燒較顯嚴重,且該 處地面有掘獲塑膠燒熔物1、2,檢視塑膠燒熔物1上半部已 燒熔呈攤平狀且底部尚見藍色圓形貌、塑膠燒熔物2燬損不 復原貌且底部有局部穿孔碳化痕跡,復攄菲律賓籍看護淑妮 之談話筆錄供稱:『…There is a blue trash can and a du st pan on the floor nearby the entrance in the kitch en…』内容 ,得知塑膠燒熔物1、2應係塑膠垃圾桶、塑膠畚 斗。②據該址屋主吳明清之談話筆錄供稱:『…僅有我本人抽菸 ,但是只有在書房抽,都有在菸灰缸熄滅,亦無使用蚊香的 習慣…』及菲律賓籍看護淑妮之談話筆錄供稱:『…My boss alw ays smokes in the living room and bedroom. I saw my boss using the computer and smoking in the bedroom. He always put the cigarette butts into the ashtray on the desk.…』内容,得知吳員平時會在該址客廳、和室 有吸菸行為,與調查人員現場勘察發現客廳茶几表層有菸盒 殘跡、和室書桌表層有菸灰缸、菸蒂殘跡之情形相稱符合。 ③據菲律賓籍看護淑妮之談話筆錄供稱:『…He always put t he cigarette butts into the ashtray on the desk. Whe n the ashtray becomes full, He will clean the ashtr ay and put the cigarette into the trash can. I will clean the trash can(in the living and in the bedroo m) and take out the trash to the trash can in the k itchen.…』内容,得知平時該址屋主吳明清會將裝滿菸灰缸 之菸蒂倒入客廳、和室垃圾桶内,再由菲律賓籍看護淑妮收 拾上述二處之垃圾集中於廚房垃圾桶之情事。④綜上,由前 述燃燒後痕跡、逐層清理過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 談話筆錄與現場相關跡證,復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電 氣設備、縱火等其他可能發生之因素,恐該址人員吸菸後未 將菸蒂妥善熄滅丟棄,致引燃廚房西側附近之塑膠垃圾桶、 畚斗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是以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



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結論:依現場勘察燃燒後痕 跡、逐層清理過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與 現場相關跡證,顯示該址廚房西側附近火勢最屬嚴重,恐該 址人員吸菸後未將菸蒂妥善熄滅丢棄,致引燃廚房西側附近 之塑膠垃圾桶、畚斗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因而由上述各 種狀況研判本火災起火戶係新北市○○市○○區○○路000巷0弄0 號3樓、起火處係該址廚房西側附近處所,經排除其他可引( 自)燃之火源後,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 能性較高」。
 ⒉再者,鑑定證人陳育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勘察現場後,沒 有發現外人侵入跡象,故初步排除人為縱火可能;廚房雖有 電器,且現場發現塑膠被覆燒失的電線,但沒有發現異常斷 裂或短路情形,配電箱亦無異常跳脫之無熔絲開關,故可以 排除電器走火;現場並無汽油等促燃劑,也非急遽的快速燃 燒,又無使用線香、蚊香等遺留火種,而起火處有發現垃圾 、塑膠袋等可燃物品,與關係人確認,起火處應有垃圾桶, 現場也有人抽菸,會將菸蒂倒入垃圾桶,另屋內亦有菸灰缸 、菸盒,而菸蒂屬遺留火種,若丟入垃圾桶而有可燃物,縱 使是菸蒂等微小火源也可能因此蓄熱,等溫度一到就會發火 ,故研判起火原因為菸蒂之遺留火種所致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164、165頁)。
 ⒊此外,被告會在本案房屋內抽菸,抽菸後之菸蒂會丟入本案 房屋廚房之垃圾桶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字第19778號 卷第4頁背面、鑑定卷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核與 證人淑妮於火災原因調查訪談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鑑定卷第30、31頁、本院易字卷第151、152頁),另新北 市消防局人員進行現場勘察時,確在本案房屋之客廳茶几上 發現未完全燒燬之菸盒以及在該屋和室書桌上發現內有菸蒂 之菸灰缸等情,有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編號 41、42、50、51存卷可查(見鑑定卷第63頁、第94、98、99 頁)。
 ⒋綜上,新北市消防局鑑定人員依現場勘察結果及關係人之訪 談內容,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爐火烹調引燃 、電氣引燃、縱火引燃等可能性後,認遺留火種引發火勢之 可能性較高,佐以被告確會在屋內抽菸,並將菸蒂丟入垃圾 桶內,符合將屬於火種之一之未完全熄滅菸蒂丟入垃圾桶後 ,在附近有垃圾等可燃物品,於蓄熱後發火而引發火勢之條 件,而研判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為菸蒂引燃,合乎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推論,且無證據顯示前開判斷有何違誤之處, 另檢察官於偵查中將前開鑑定意見送內政部消防署重新鑑定



後,亦認:「火災原因調查對於起火原因之研判,係依據起 火處潛在火源使用情形,以排除法則進行檢討分析。本案消 防局依據火災現場燃燒痕跡之延燒分析、出動觀察紀錄、關 係人談話筆錄、證物鑑定等資料,於確認起火戶、起火處後 ,並排除其他火源因素後,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菸蒂引燃之 可能性較高,應無疑義」,此有內政部消防署111年1月5日 消署調字第1100900527號函附卷可憑,益徵前開鑑定結論並 無違誤。從而,本案火災係因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丟入本案 房屋廚房西側之垃圾桶所引起,應可認定。
 ㈣被告會在本案房屋抽菸,已如前述,而淑妮不會抽菸乙情, 亦經被告與證人淑妮陳述在案(見偵字第19778號卷第4頁背 面、鑑定卷第27頁、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堪認前 開引發本案火災之菸蒂確為被告所吸食;再者,證人淑妮於 火災原因調查訪談時、本院審理時均未證稱前開菸蒂係由其 丟入垃圾桶內,且抽菸之人自行處理菸後之菸蒂,亦符合常 情,則被告係自己將該菸蒂丟擲於垃圾桶乙情,亦可認定; 此外,菸後應確實將菸蒂熄滅,避免因煙蒂引燃火災,此為 一般社會生活注意義務,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 自不能推諉不知。準此,被告於案發當天吸食香菸後,疏未 注意菸蒂並未完全熄滅,即將該菸蒂丟擲在本案房屋廚房西 側之塑膠垃圾桶內,且並卷內並無事證顯示當時有何不能注 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前開應確實熄滅菸蒂之注意義務,致 引發本案火災,其具有過失乙節甚明。又本案火災導致如附 表所示之燒燬情形,業如前述,則被告失火行為與前開燒燬 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 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殆無疑義。
 ㈣被告與辯護人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案發當日沒有抽菸,本案火災非其引起云 云,卻無法合理說明本案房屋僅有其一人抽菸下,若其當日 未抽菸,為何會有未熄滅之菸蒂引發火災,自難徒憑被告之 空言遽信本案火災與其無關。
 ⒉辯護人又以證人淑妮之證述,辯稱被告僅會在屋內和室抽菸 ,且均會將菸蒂丟入菸灰缸,復由淑妮收拾包含菸灰缸菸蒂 在內之和室垃圾後,將之暫時存放在陽臺而非廚房云云。惟 查:
 ⑴證人淑妮於火災原因調查訪談時證稱:「My boss always sm okes in the living room and bedroom. I saw my boss u sing the computer and smoking in the bedroom. He alw ays put the cigarette butts into the ashtray on the desk.When the ashtray becomes full,He will claen th



e ashtray and put the cigarette into trash can.I wil l claen the trash can in the living room and bedroom and take out the trash to trash can in the kitchen. There is a big,blue trasg can in the kitchen.There are 2 ashtrays in the house.One ashtray in the livin g room and the other is in the bedroom.」云云(中譯 :我的老闆【指被告】總是在廚房及臥室抽菸。我見到我老 闆在臥室使用電腦及抽菸。他總是將菸蒂丟入桌上的菸灰缸 。當菸灰缸滿時,他會將清理菸灰缸,將菸蒂丟入垃圾桶。 我會清理臥室、客廳的垃圾桶並將垃圾丟入廚房的垃圾桶。 有一個大的藍色垃圾桶在廚房。在屋裡有2個菸灰缸,1個在 客廳,另外1個在臥室,見鑑定卷第30頁)。 ⑵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8年10月3日來台後開始照顧被 告,與被告住在本案房屋,我的工作有幫被告洗澡、煮飯、 打掃屋內環境、倒垃圾,家裡的垃圾都是我處理,也會帶被 告去看醫生、買菜。被告可以行走,但要扶著他走,無法無 人攙扶自行走路。被告都是在和室的書桌抽菸,我於火災原 因調查訪談時所稱的「living room」、「bedroom」都是指 和室,因為和室有1張床,所以我認為和室就是「bedroom」 。被告抽完菸後,菸蒂會丟在菸灰缸,菸灰缸滿了,被告會 將菸蒂倒入和室桌旁的垃圾桶,該垃圾桶滿了,我會將垃圾 拿到靠近大門的陽臺倒,晚上再把所有垃圾拿到外面倒。我 不會把垃圾放在廚房,都是往陽臺那倒,也就是把裝有垃圾 的塑膠袋放在陽臺,晚上再拿出去倒。家裡只有1個菸灰缸 ,就是和室桌上的菸灰缸。我收菸灰缸時,菸蒂都已經熄掉 了,被告的女兒在我剛到被告家工作時,有提醒我要注意菸 蒂有無熄滅。案發當天我沒有倒垃圾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 148至155頁、第159、160頁)。
 ⑶比對證人淑妮前開證述內容,就被告抽菸地點乙節,或稱在 客廳、臥室,或稱在和室(即臥室);就屋內菸灰缸之數量 乙節,或稱2個,或稱1個;就如何處理和室、客廳垃圾桶之 垃圾乙節,或稱清理後丟入廚房的藍色大垃圾桶,或稱放入 靠近大門的陽臺,可見證人淑妮之證述前後不一,實屬有疑 。至證人淑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火災原因調查訪談時所 指「living room」、「bedroom」都是指和室云云,然「li ving room」、「bedroom」之文義明確,難以混淆,且其於 火災原因調查訪談時又稱屋內有2個菸灰缸,分置於「livin g room」、「bedroom」等節,足見其當時所指「living ro om」、「bedroom」絕非同一地點,是證人淑妮確有供述不 一之情。




 ⑷本院審酌證人淑妮於案發迄今仍受僱於被告家屬,持續擔任 被告之看護,此有卷附看護工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 第215至218頁),若被告遭判刑甚至入監,則證人淑妮即可 能因此喪失工作、被迫離臺,是證人淑妮有維護被告之高度 動機;佐以證人淑妮就被告抽菸地點、屋內菸灰缸數量、如 何處理和室、客廳垃圾桶內垃圾等節,前後證述內容不僅大 相逕庭,且其改後異之說詞,竟恰恰吻合被告於本案審理時 之答辯情節;再參本案房屋之客廳茶几上有未完全燒燬之菸 盒,此有現場照片編號41、42在卷可查(見鑑定卷第94頁) ,倘若被告僅會在和室抽菸,豈會有菸盒無端出現在客廳茶 几上,另新北市消防局人員勘察現場時,於本案房屋廚房發 現裝有垃圾之塑膠袋等情,亦有現場照片編號76在卷可查( 見鑑定卷第111頁),也與證人淑妮證稱其不會把垃圾放在 廚房乙情不符,足見證人淑妮之說詞與客觀事證不符。以上 各情,自堪信證人淑妮前開有關被告僅會在屋內和室抽菸, 且均會將菸蒂丟入菸灰缸,並均由淑妮清理包含菸灰缸菸蒂 在內之垃圾等節,應係維護被告之說詞,難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是辯護人前開辯詞,不足採信。
 ⒊辯護人再以倘起火原因係因丟擲在廚房垃圾桶之菸蒂引起, 為何垃圾桶蓋或垃圾桶周遭有紙張、垃圾袋等物品未燒燬殆 盡,且鑑定證人於審理時所稱火勢由上往下之說法與鑑定意 見不符,據此質疑鑑定結果有瑕疵云云。惟查,起火處所殘 留之塑膠燒熔物1即藍色垃圾桶蓋,係墊在藍色垃圾桶下方 之物品乙情,業據證人淑妮證述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156 頁),並有現場照片編號77在卷可查(見鑑定卷第112頁) ,又鑑定證人陳育聖於本院審理證稱:如果一個物品是從上 面燃燒,火焰下沉後可能造成下方物品燻黑碳化,因為遭覆 蓋,則更下方物品可能燒不進去而呈現原貌,本案垃圾桶很 明顯就是從上方往下燃燒,最後垃圾桶蓋呈現熔損、尚可辨 識原貌之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5頁),可知被告將 未熄滅之菸蒂丟擲在裝有垃圾之垃圾桶內,該菸蒂在垃圾桶 上方蓄熱後引燃垃圾桶上方之垃圾,垃圾桶中間、下方之垃 圾因火勢而燻黑碳化,覆蓋在最下方之垃圾桶蓋上方,即可 能造成該垃圾桶蓋僅有燒熔,但仍可辨識原貌之情狀。換言 之,鑑定證人陳育聖並非指本案火災之「火焰」係由上往下 燒,而是指在垃圾桶上方起火後,火勢逐步蔓延至垃圾桶下 方,確有可能造成最下方之物品未燃燒殆盡,而仍可辨識原 貌之情形,則鑑定證人陳育聖前開證述內容並未違反物理現 象,也與鑑定意見並無扞格,辯護人未正確理解鑑定證人陳 育聖之真意,徒以前詞質疑鑑定結論,自屬無據。至起火處



垃圾桶旁雖有紙張、垃圾袋等物品未燒燬殆盡,然火災現 場之物品是否燒燬殆盡,受諸多因素影響,物品燃點、火勢 走向、有無遮蔽物遮擋等,不一而足,皆可能導致同一處所 之不同物品部分燒盡,部分則保持原貌之結果,自不能以起 火處之垃圾桶旁仍有紙張、垃圾袋等物品未燒燬殆盡,遽謂 鑑定意見具有瑕疵,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⒋辯護人另以起火處之垃圾桶附近並無可延燒之物品,若垃圾 桶內之菸蒂係起火原因,如何引發火勢致延燒,據此質疑前 開鑑定意見。惟觀諸現場照片編號75、77(見鑑定卷第111 、112頁),可見在發現塑膠燒熔物1即藍色垃圾桶蓋前,該 垃圾桶蓋上方及右側均有物品燒損所遺留之黑色殘渣,則菸 蒂發火時周遭並非毫無可引燃並引發火勢之物品,僅因前開 物品燒燬無法辨識究竟係何物。辯護人以前詞質疑鑑定意見 ,自非可採。
 ⒌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未熄滅之菸蒂丟入 廚房垃圾桶,鑑定證人陳育聖亦無法確定廚房究竟有無菸蒂 存在,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惟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 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 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 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 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且無從苛求須有明顯、 直接之積極、詳盡證據始得斷定起火原因,只要鑑定過程正 當,鑑定方法有所憑據,沒有違反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並 依其專業知能、經驗而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即不能逕以無直 接積極事證,而謂該鑑定意見為不可採。本院就前開鑑定意 見認並無違誤,堪可採信乙節,業詳細說明如前,辯護人又 未提出前開鑑定具有瑕疵並足以動搖鑑定結論之說明與事證 ,自不得率予否認前開鑑定有關起火原因判定之意見,並以 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 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 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 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 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 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 ,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



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 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 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 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查 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本案房屋,並波及如附表編號1至5、 7、8所示住宅及其內財物,依前開說明,仍僅為單純一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與原起訴之事實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業如前 述,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與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 28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抽菸後未將菸蒂確實熄 滅,輕率地將該菸蒂丟入垃圾桶,致引燃火災,除使本案房 屋燒燬,並延燒波及相鄰住宅,所生危害甚鉅;並參以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與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3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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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